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1081民初2469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丽媛,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旭皎,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泽国宝岛眼镜店,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复兴路8号。
投资人:胡林军。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泽国宝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