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2民初98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伟扬、朱雨濛,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山区洛社镇淇蔚手机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人民中路152#。
经营者:张文英。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与被告惠山区洛社镇淇蔚手机经营部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
原告华为公司于2020年5月8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