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14知民初137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456765902。
法定代理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
被告:虞城县号体日用品销售店,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郑集乡张楼村2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425MA47251P69。
经营者:竟晓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虞城县号体日用品销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
原告钱菁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其撤诉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