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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臻敬实业有限公司与宿州市致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顺河路分公司、宿州市致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13民初105号
案件名称上海臻敬实业有限公司与宿州市致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顺河路分公司、宿州市致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臻敬实业有限公司;宿州市致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顺河路分公司;宿州市致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涂秀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民初105号 原告:上海臻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海宁路137号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082057149Y。

法定代表人:单卫钧,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凤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致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顺河路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汴河路金茂商城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TTUQ61H。

负责人:涂秀芳。

被告:宿州市致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路与淮海路交叉口西北角中央广场2#楼1404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MQE8M1U。

法定代表人:涂秀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涂秀芳,女,193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书,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臻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臻敬公司)与被告宿州市致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顺河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宿州致璥公司顺河路分公司)、被告宿州市致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致璥公司)、被告涂秀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宿州致璥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

本院驳回其公司管辖权异议申请。

宿州致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皖民辖终10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臻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凤豪、**,被告宿州致璥公司、宿州致璥公司顺河路分公司、涂秀芳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臻敬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宿州致璥公司、宿州致璥公司国贸分公司、涂秀芳、郑睿立即停止侵犯其公司第13543226号“沪上阿姨”(具体图形见附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摘除、销毁带有“沪上阿姨”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和产品外包装;

2、判令宿州致璥公司、宿州致璥公司顺河路分公司、涂秀芳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18万元;

3、判令宿州致璥公司、宿州致璥公司国贸分公司、涂秀芳赔偿其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及差旅费13500元;

4、判令宿州致璥公司、宿州致璥公司顺河路分公司、涂秀芳在宿州日报等有影响力的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事实和理由:上海臻敬公司第“13543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3类,咖啡馆,餐厅,酒吧服务,茶馆,流动饮食供应等。

同时其公司还是第22731755号“沪上阿姨(艺术字体)”及第14254579号图形商标注册专用权人。

核定范围均为第43类。

其公司自2013年11月8日成立以来,已在全国各地授权开设一千余家“沪上阿姨”茶饮店,获得较高的荣誉和良好的口碑。

2019年5月起,其公司发现位于宿州市东昌路与顺河路交叉口(西北角)处大润发超市北侧的被告宿州致璥公司顺河路分公司未经其公司授权,擅自使用“沪上阿姨”商标开展经营,在门头、招牌、产品包装等多处使用其公司注册商标。

2019年6月27日,其公司派员在上述经营场所购买两杯饮品,并向涂秀芳账户支付13元,为此还支付公证费2000元,其公司多次派员调查,产生了较大的开支和费用。

其公司自2015年以来,在宿州区域内授权开设了16家茶饮店,深受宿州市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在宿州市及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几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其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宿州致璥公司、宿州致璥公司顺河路分公司、涂秀芳共同答辩称:1、其公司并没有侵犯上海臻敬公司商标专用权,其公司在经营期间使用的周民生注册的第20686652“沪上阿姨”商标(具体图形见附件),使用该注册商标是经过周民生授权使用,并没有使用上海臻敬公司诉称的13543226号和22731755号和14254579号的注册商标。

且经营期间,使用周民生的注册商标期间是规范使用的,没有超出核定使用范围。

双方关于“沪上阿姨”商标之争由来已久,上海臻敬公司曾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被驳回。

其公司授权使用的“沪上阿姨”商标系“叶根友毛笔行书”字体,与上海臻敬公司的商标绝无近似之处。

2、其公司经周民生授权使用第20686652号“沪上阿姨”商标,注册种类为40类,按分类的要求,只有在为他人进行处理或加工的情况下,商标才视为服务标志,第40类商标也为服务商标,可以进行物品交易。

其公司在经营的门头上、包装上及宣传海报上特别标注了“现榨水果加工站”字样,目的就是为了规范使用自己的商标的显著性,不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

3、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专业执法的国家机关,经过调查也确认不存在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上海臻敬公司的“沪上阿姨”商标既不是知名品牌,也不是著名或者驰名商标,其公司没有必要去模仿和效仿。

综上,请求驳回上海臻敬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臻敬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一、第一组证据:公证书四份,证明其公司享有四个商标的注册所有权;

二、第二组证据:相关荣誉证据一组,证明“沪上阿姨”品牌的知名度;

三、第三组证据,上海臻敬公司授权宿州地区16家门店信息及美团网营业信息;

证明“沪上阿姨”品牌在宿州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四、第四组证据,加盟合同一组,证明“沪上阿姨”品牌在宿州的加盟费用为6万元;

五、第五组证据,投诉书、公证书及被告开设店铺的信息,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第六组证据,几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几被告的基本注册信息,第七组证据,判决书一组,证明开设饮品店应为第43类商标,第八组证据,判决书一组,证明几被告明知侵权行为而故意事实,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第九组证据,中国商标网查询信息一组,证明被告多次在第40类材料加工类注册“都可COCO”、“一点点”等商标,侵权行为恶劣。

第十组证据,发票、交通费一组,证明其公司为维权支出的费用。

宿州致璥公司、宿州致璥公司顺河路分公司、涂秀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上述商标不包含第40类,表明二者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内容不同。

商标的外观与周民生授权的商标在外观上明显存在区别。

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核查。

4、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相关证据材料均进行了技术性处理。

即便有相应的授权合同也是商业行为,与商业价值不存在关联性。

5、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使用的与原告诉称商标存在显著的区别,公证照片可以看出当时的经营户商标使用的过程中是突出使用了授权商标。

并且突出了现榨水果加工站的字样。

因此不存在侵权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6、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答复既是专业的也是公正的。

7、对第七组、第八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8、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明目的有异议,抢注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不存在恶意,原告用恶意字眼带有明显的诋毁行为存在不正当竞争。

9、对第十组证据认为系复印件,请求法院予以核查,相应的费用应该是合理分摊。

宿州致璥公司、宿州致璥公司顺河路分公司、涂秀芳提供如下证据:1、第一组:公司及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公司经营范围、成立时间;

2、第二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申请初步审定通知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59803号第20686652号沪上阿姨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一份,证明其公司授权使用的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及权利起始时间,双方曾因商标问题发生争议,上海臻敬公司提出商标异议,国家商标局没有采纳并核准注册。

3、第三组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合同,经营外观打印照片,证明其公司授权使用的商标基本状况,不存在恶意抄袭模仿,不存在不正当竞争。

上海臻敬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的认为,其公司注册商标时间远远早于周民生注册时间,是恶意傍名牌行为,周民生因为40类商标被多个法院判决。

外观照片反而可以证明外观装修装潢跟其公司经营的店铺装修相似。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上海臻敬公司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七组、第八组证据系其他法院或者其他案件的判决书,与本案关联性不强,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第九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强,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宿州致璥公司、宿州致璥公司顺河路分公司、涂秀芳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是否构成侵权将在下文进行阐述。

经审理查明: 一、上海臻敬公司的商标注册及使用事实 2015年1月21日,上海致璥公司取得注册号为第13543226号“沪上阿姨”(具体文字图样见附件)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餐厅,酒吧服务,茶馆,流动饮食供应等,有效期至2025年1月20日止。

2015年5月7日,上海致璥公司取得注册号为第14254579号图形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餐厅,酒吧服务,茶馆,流动饮食供应等,有效期至2025年5月6日止。

2015年6月21日,上海致璥公司取得注册号为第14671773号“沪上阿姨(艺术字体)”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餐厅,酒吧服务,茶馆,流动饮食供应等,有效期至2025年6月20日止。

2018年2月21日,上海致璥公司取得注册号为第22731755号“沪上阿姨(艺术字体)”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餐厅,酒吧服务,茶馆,流动饮食供应等,有效期至2028年2月20日止。

上海臻敬公司持续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经营连锁茶饮店。

上海臻敬公司的“沪上阿姨”商标经过持续的使用和经营,在奶茶连锁经营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自2016年起先后在宿州市市区及下辖砀山县灵璧县及泗县授权开设16家连锁茶饮店。

合同载明,商标使用许可费用三年为6万元。

上述部分店铺在美团也开设网上外送服务。

二、宿州致璥公司、宿州致璥公司国贸分公司经营“沪上阿姨”饮品店的事实 宿州致璥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9日,股东原为郑博、周民生。

2019年6月13日变更为涂秀芳一人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为涂秀芳、周民生。

宿州致璥公司顺河路分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18日,经营地为宿州市顺河路尚街广场A3栋125室,注册资本为0元,负责人为涂秀芳。

周民生于2017年9月24日取得注册号为第20686652号“沪上阿姨”(具体图形见附件)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40类,包括榨水果,茶叶加工、食物冷冻,水处理等。

周民生授权宿州致璥公司及分公司使用上述商标。

2019年6月27日,上海臻敬公司向安徽省宿州市拂晓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安徽省宿州市拂晓公证处公证员叶某和公证员助理王竞烽及上海臻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宿州市(西北角)商铺名称为“沪上阿姨(旗舰店)”的饮品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绿茶柠檬去哪儿大杯”,共计13元。

整个购买过程由公证员监督,并对现场店铺门头、商铺目录、产品外包装等进行了拍照,拍摄照片十六张。

安徽省宿州市拂晓公证处出具(2019)皖宿拂公证字第2434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店铺招牌为“沪上阿姨鲜榨水果加工站”,吸管有“沪上阿姨”字样,饮品包装有“沪上阿姨鲜榨水果”字样。

13元系付款至涂秀芳微信账户。

在广告宣传招贴中载明:VIP会员招募进行中,充值100送20(续充送30),充值200送50(续充送60)。

上海臻敬公司支出了公证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律师费等费用。

另查明:宿州致璥公司共在宿州市市区范围开设四家“沪上阿姨”饮品店。

三、双方因“沪上阿姨”商标产生争议的事实 上海臻敬公司就周民生申请注册第20686652号“沪上阿姨”(具体图形见附件)商标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

国家商标局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9803号决定,认为上海臻敬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和服务对象不同,异议人证据不足。

对周民生申请注册第20686652号“沪上阿姨”(具体图形见附件)商标准予注册。

上海臻敬公司向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宿州致璥公司存在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认为,双方的商标均系合法注册,执法人员多次要求宿州致璥公司四家门店进行整改,标注“现榨水果加工站”字样,以便让消费者区别。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宿州致璥公司、宿州致璥公司国贸分公司经周民生授权使用第20686652号注册商标经营案涉门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上海臻敬公司第13543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如宿州致璥公司、宿州致璥公司顺河路分公司构成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判断宿州致璥公司、宿州致璥公司顺河路分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遵循如下判断规则及思路,一是厘清各自商标的核准注册范围,二是识别被诉商标的实际使用范围;

三是判断被诉商标实际使用的状态是否超出其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从而落入权利人商标的权利保护范围;

四是结合混淆因素作出被诉商标的使用是否侵犯了权利人的商标权利。

具体到本案中,上海臻敬公司的第13543226号“沪上阿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餐厅,酒吧服务,茶馆,流动饮食供应等。

宿州致璥公司、宿州致璥公司顺河路分公司经周民生授权使用的第20686652号“沪上阿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0类,包括榨水果,茶叶加工、食物冷冻,水处理等。

上海臻敬公司称宿州致璥公司、宿州致璥公司顺河路分公司超出使用范围,已经构成侵权。

宿州致璥公司、宿州致璥公司顺河路分公司则认为两商标明显不同,其在经营场所明确注明“现榨水果加工站”,两者具有显著区别,不足以造成混淆。

审理认为: 1、关于宿州致璥公司、宿州致璥公司顺河路分公司是否超出了商标核定使用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的规定,第43类商标使用范围包括咖啡馆,餐厅,酒吧服务,茶馆,流动饮食供应等。

从上述分类看,第43类商标的使用范围系提供餐饮服务和饮食供应,主要目的系将商品进行交易。

第40类商标使用范围系材料处理。

主要包括没有列入其他类别,对有机物质、无机物质或物品进行机械或者化学处理或者加工的服务。

根据分类的同一要求,第40类商标的使用范围是指对材料进行加工,虽然其细项中包括“榨水果”,但根据商标分类的同一要求,本类商标仅限于提供加工服务,并不包括将加工后的产品进行交易的情形。

本案中,上海臻敬公司的第13543226号“沪上阿姨”商标核准注册的类别系43类,其使用“沪上阿姨”开设饮品店,提供流动饮食服务,符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

宿州致璥公司、宿州致璥公司顺河路分公司授权使用的第20686652号“沪上阿姨”商标核准注册的类别系40类,其使用“沪上阿姨”开设饮品店,提供流动饮食服务,不符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

2、关于是否造成混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中,上海臻敬公司的第13543226号“沪上阿姨”商标与宿州致璥公司授权使用的第20686652号“沪上阿姨”商标,在文字、呼叫等方面均一致,属于近似商标。

同时,双方经营的饮品店均销售果汁、奶茶等饮品,在宿州市区范围内均经营门店,消费者作为不特定公众,在看到双方经营的招牌均为“沪上阿姨”的饮品店时,容易产生混淆。

虽然宿州致璥公司、宿州致璥公司顺河路分公司辩称其已经在店招上注明了“现榨水果加工站”,不容易产生混淆,但消费者首先注意的应是“沪上阿姨”招牌,其注明上述字样并不能改变其向消费者提供流动饮食服务的经营方式,宿州致璥公司、宿州致璥公司顺河路分公司已经超出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使用注册商标,且与上海臻敬公司授权经营的门店经营范围、地域及服务对象相同,容易使得相关消费者混淆,宿州致璥公司、宿州致璥公司顺河分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上海臻敬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3、关于宿州致璥公司、宿州致璥公司顺河路分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宿州致璥公司、宿州致璥公司顺河路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超越商标注册范围使用授权商标,使用“沪上阿姨”作为饮品店招牌从事与上海臻敬公司相同的饮品服务行业经营活动,其经营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具有明显的攀附他人在先商标商誉,搭乘他人便车的经营意图,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劳而获,攫取他人经营劳动成果,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本院认定宿州致璥公司、宿州致璥公司顺河路分公司的行为应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宿州致璥公司、宿州致璥公司顺河路分公司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宿州致璥公司、宿州致璥公司顺河路分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犯上海臻敬公司第13543226号“沪上阿姨”(具体图形见附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摘除、销毁带有“沪上阿姨”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和产品外包装等。

涂秀芳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分公司负责人,由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责任即可。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上海臻敬公司未举证证明因宿州致璥公司、宿州致璥公司顺河路分公司销售侵权产品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宿州致璥公司、宿州致璥公司顺河路分公司违法所得,故本案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

根据宿州致璥公司、宿州致璥公司顺河路分公司经营店面的规模,位置,经营时间及上海臻敬公司提供的合同中约定的商标授权使用费用,综合考虑其维权支出,本院酌定赔偿经济损失90000元为宜(包含因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支出)。

宿州致璥公司顺河路分公司系宿州致璥公司分公司,其注册资本为0元,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赔偿责任由宿州致璥公司承担。

宿州致璥公司系涂秀芳一人独资公司,且案涉经营款项系由涂秀芳微信及支付宝账户收取,涂秀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涂秀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上海臻敬公司要求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和范围,判决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即可,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市致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宿州市致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顺河路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上海臻敬公司第13543226号“沪上阿姨”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摘除、销毁带有“沪上阿姨”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和产品外包装等;

二、被告宿州市致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涂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臻敬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9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臻敬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原告上海臻敬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宿州市致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涂秀芳负担2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解亚洁 审 判 员  许劲松 审 判 员  欧阳顺 人民陪审员  刘双贵 人民陪审员  吴若兵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素青 书记员蔡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直至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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