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3刑初308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杭州富汕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绍路1128号811室。
诉讼代表人娄敏,男,1987年8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黎川县,汉族,中专文化,系杭州富汕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员工,住黎川县。
被告人郑波,男,1987年1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城县,汉族,中专文化,系杭州富汕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城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绍兴市柯桥区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再次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辩护人申铁旗,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二刑诉〔2020〕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杭州富汕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郑波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贵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杭州富汕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娄敏、被告人郑波及辩护人申铁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郑波在经营被告单位杭州富汕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期间,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组织该公司人员利用淘宝网店铺向他人提供定制商标标识的服务,并由其实际控制的绍兴市柯桥区福全富汕织唛加工厂按照订单要求进行生产制造商标标识。
经查,被告单位杭州富汕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间共计生产、销售印有“LACOSTE”、“CAMEL”、“NIKE”、“CHANEL”、“GUCCI”、“GXG”、“PEACEBIRD”、“SANITANGELO”等的注册商标标识10万余件。
案发后,被告人郑波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缴纳现金5000元。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杭州富汕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郑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许可,非法擅自制造并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波有自首情节;
建议对被告人郑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移送材料、营业执照、租房协议、制版单、生产通知单、未授权证明、证明、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曹磊、许越丹、肖雨勤、何宇佳、杜同辉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
被告人郑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杭州富汕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娄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申铁旗的意见是,被告人郑波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又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波处扣押了电脑主机2台。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杭州富汕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擅自制造并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郑波作为被告单位杭州富汕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郑波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作为杭州富汕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擅自制造并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因被告单位杭州富汕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自首情节,故对被告单位杭州富汕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亦可认定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郑波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
采纳辩护人申铁旗建议对被告人郑波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杭州富汕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波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的人民币五千元,折抵罚金予以没收,电脑主机二台,予以没收,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余霖涛 人民陪审员 董国红 人民陪审员 胡友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佳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