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民初1316号 原告:深圳市仁清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华荣路龙富工业区**104。
法定代表人:张仁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锡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台之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赤城街道麻车王路** 法定代表人:陈芬芬。
原告深圳市仁清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台之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
原告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深圳市仁清卓越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深圳市仁清卓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