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苏11刑更75号罪犯余建舟。
现在江苏省句容监狱服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日作出(2017)苏0106刑初10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建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余建舟不服,提出上诉。
2018年3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1刑终1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8年4月24日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江苏省句容监狱于2020年1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于2021年1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
2021年1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5日内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句容监狱认为,罪犯余建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余建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建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2019年2月、2019年8月、2020年5月获得表扬三次。
另查明,2020年6月29日,该犯履行罚金5000元。
2020年12月4日,该犯履行罚金6000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履行情况和履行能力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余建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
鉴于该犯未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在减刑时应予从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余建舟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21年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