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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0刑初1431号
案件名称赵某某、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某某;李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14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住江苏省常熟市。

辩护人熊登洲,河南誉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199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住江苏省常熟市。

辩护人毕巍明,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0〕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熊登洲、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毕巍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起,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李某从他人处购入假冒“BOYLONDON”相关注册商标的服装后,通过其共同经营的店铺进行销售。

经鉴定,上述店铺销售假冒“BOYLONDON”相关注册商标的服装的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余万元。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李某在江苏省常熟市虞山街道甸桥新村一区二单元503室被民警抓获。

同日,民警在江苏省常熟市小坝里东25号查获带有“BOYLONDON”相关注册商标的服装以及手机若干。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服装均系假冒“BOYLONDON”相关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李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赵某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某、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且均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二、被告人赵某某此次犯罪系受疫情影响,系为了维持生计,亦有一定市场诱因;

三、被告人赵某某家庭经济困难,其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四、二名被告人系夫妻,家中有老人孩子需要照顾,希望法庭对其适用缓刑或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赵某某并非造假源头,其系模仿同行迎合消费者的需求。

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赵某某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李某系初犯,无前科,并非惯犯;

二、被告人李某之前售卖的是其他品牌服装,2020年1月前也并未实际参与店铺经营,其主要负责看店和收银,对货物的采办、派送、种类选择均不起决定作用,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

三、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四、被告人李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对权利人造成损失有限,并非暴力犯罪,商品价格仅为正品的1/10;

五、被告人李某的文化程度低,主观恶性不大;

六、被告人李某家庭困难,有幼子需要抚养。

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公诉人当庭答辩如下:一、家庭因素是犯错前考虑的因素不是犯错后的挡箭牌;

二、被告人赵某某无减轻处罚的情节,对其不能减轻处罚只能从轻处罚;

三、二名被告人共同经营涉案店铺,获利亦用于共同生活,被告人李某负责看店、收款,只是分工不同,被告人李某并非起到辅助、次要的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起,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相互结伙,从他人处购入“BOYLONDON”品牌服装后,通过其共同经营的店铺进行销售。

经审计,被告人赵某某、李某销售“BOYLONDON”品牌服装的销售金额共计50余万元。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李某在江苏省常熟市虞山街道甸桥新村一区二单元503室被民警抓获。

同日,民警在江苏省常熟市小坝里东25号查获涉案“BOYLONDON”品牌服装以及手机若干。

经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BOYLONDON”品牌服装服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计,上述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商品的货值金额为7万余元。

审理中,被告人赵某某、李某退出违法所得共计3万元,被告人赵某某、李某分别向本院交纳15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洪某某的证言、相关微信聊天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等材料,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相互结伙,从他人处购入“BOYLONDON”品牌服装后,共同对外进行销售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等材料,证实2020年8月13日,公安机关于江苏省常熟市小坝里东25号查获涉案“BOYLONDON”品牌服装以及手机若干,以及上述被查获的“BOYLONDON”品牌服装的数量、外观特征等情况。

3.《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公证书》《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证实涉案“BOYLONDON”品牌服装上所使用的商标系他人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

4.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于江苏省常熟市小坝里东25号查扣的“BOYLONDON”品牌服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5.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李某对外销售假冒“BOYLONDON”品牌服装的销售金额及涉案被查获的假冒“BOYLONDON”品牌服装的货值金额。

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赵某某、李某到案后的供述,均对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相互结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李某退出了违法所得并认缴了罚金,又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名被告人共同经营涉案店铺,违法所得亦用于共同生活,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的证据,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对其不应当认定为从犯,故就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手机等均予以没收。

赵某某、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孙广进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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