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沪03执14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雨峰,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管巧丽,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诗颖,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纪庆焜,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杨雨峰与纪庆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9)沪73民初64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杨雨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纪庆焜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包括:1.赔偿申请执行人杨雨峰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
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纪庆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相应义务。
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8月7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现查明:1.被执行人纪庆焜分别在招商银行股份深圳分行宝安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大路支行、光大银行广州越秀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那隆镇营业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大石支行、华夏银行信用卡中心、交通银行广州解放南路支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大岭山凯东支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等银行开立账户,但上述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均无法满足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目前本院已通过执行网络对上述账户予以冻结。
同时,本院将上述账户内的现有存款划拨后发还申请执行人。
2.被执行人纪庆焜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网络银行开立账户,但上述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均无法满足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目前本院已通过执行网络对上述账户予以冻结。
同时,本院将上述账户内的现有存款划拨后发还申请执行人。
3.本院通过事项委托的方式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纪庆焜的户籍地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早已搬离上述地址,当地村委会不知晓其下落。
4.本院还查明,被执行人无证券、无房产、无车辆。
2020年9月1日、2020年12月8日、2020年12月29日本院先后多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但仍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足额财产可供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还向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划被执行人纪庆焜在“拼多多”平台上的店铺的全部保证金。
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将相关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扣划至本院账户。
上述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及处置情况均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得到申请执行人的认可。
同时,申请执行人无新的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
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将被执行人纪庆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同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因未发现被执行人纪庆焜有出入境证件,故无法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2021年1月20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向本院递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叶 平审 判 员 唐 毅审 判 员 黄旻若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江米昊书 记 员 江米昊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