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民终422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武进区湖塘小崔副食品店,经营地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新雅北路**。
经营者:崔志威,男,汉族,1993年3月12日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进区湖塘小崔副食品店(以下简称小崔副食品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2民初2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小崔副食品店上诉请求:1.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2民初2733号民事判决;
2.查清事实后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3.驳回上海家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上海家化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庭审中,封存好的证物带中出现了红色购物袋一个,公证书对此并无记载;
证物没有封印日期,照片没有具体时间,鉴定产品为过期产品,因此公证书内容不属实。
上海家化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无法证明小崔副食品店存在侵权行为。
被上诉人上海家化公司辩称,上海家化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及公证书均是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公证机构也是依法成立的公证机关。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家化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小崔副食品店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小崔副食品店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3.小崔副食品店赔偿上海家化公司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小崔副食品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上海家化公司拥有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类商品,包括香皂、化妆品、沐浴露、花露水等,现在有效期内。
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组合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9年6月21日,南京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鹤令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下,来到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新雅北路的“旺家福超市”(店内放有“武进区湖塘小崔副食品店崔志威”字样的证照)。
朱鹤令以支付宝付款的方式购买了标有“六神艾叶健肤沐浴露”一瓶。
随后朱鹤令对该店外观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公证处。
当月25日,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周明对所购封存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以下简称《产品鉴别书》)一份。
鉴定完毕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了二次封存。
同年9月9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5954号公证书。
另前述《产品鉴别书》记载:以上规格、批号的产品,其气味、印刷色泽,均与上海家化公司标准不符,系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经当庭拆封上述封存商品,封存商品为沐浴露一瓶,瓶上印有“六神”字样,字体与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相同。
上海家化公司陈述该商品外观、标识、气味等均与正品不符,为假冒“六神”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本案中,上海家化公司主张律师费及差旅费计4200元,上海家化公司称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但均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请求法院参照相关标准予以核定。
另查明,小崔副食品店为个体工商户,2017年7月4月注册登记,经营者崔志威,该店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
卷烟、雪茄烟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合法有效,上海家化公司作为上述商标注册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小崔副食品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上海家化公司为证明其购买行为,提供了公证书一份。
该公证书记录了涉案被诉侵权物品的购买过程,并附了相关照片。
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证明力高于其他证据,本案中,小崔副食品店未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书的真实性,该公证书证明效力应当得以确认,可以证明购买过程的真实性。
公证书记载营业执照信息、公证封存实物与小崔副食品店工商登记资料相互印证。
综上,被诉侵权物品系在小崔副食品店购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小崔副食品店销售的商品在其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注“六神”商标,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系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小崔副食品店作为专业零售商,对自己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负有谨慎注意义务。
小崔副食品店未能证明其已尽作为销售商的注意义务,也未能证明涉案货品的合法来源,故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民事责任。
二、关于小崔副食品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上海家化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双方均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上海家化公司因侵权遭受损失或小崔副食品店侵权获利,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知名度、小崔副食品店主观过错、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小崔副食品店立即停止侵害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小崔副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500元;
三、驳回上海家化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小崔副食品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海家化公司负担250元,由小崔副食品店负担50元。
本院审理过程中,为证明案涉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不属实,小崔副食品店提供了一审庭审照片两张。
上海家化公司质证称,公证书证物袋中多了一个红色塑料袋,不影响公证书的真实性以及公证书是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这一事实,不能据此否认公证书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小崔副食品店上诉称公证书证物袋中多了一个红色塑料袋,公证书对此并无记载;
证物没有封印日期,照片没有具体时间,鉴定产品为过期产品,因此公证书内容不属实,并为此提供了一审庭审照片两张。
小崔副食品店提供的一审庭审照片两张这一组证据不足以否认公证书的真实性以及公证内容的真实性。
根据上海家化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小崔副食品店存在销售侵犯上海家化公司“六神”文字商标商品的行为。
小崔副食品店未能证明其已尽作为销售商的注意义务,也未能证明涉案货品的合法来源,故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知名度、小崔副食品店主观过错、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小崔副食品店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小崔副食品店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进区湖塘小崔副食品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