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与潼南区袁平超市袁有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92民初9809号
案件名称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与潼南区袁平超市袁有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凯中有限公司;潼南区袁平超市;袁有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92民初9809号 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起湾北道**(增设一处经营场所,具体为: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88号尚峰金融商务中心5座7层01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9726509B。

法定代表人:梁配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潼南区袁平超市,经营场所重庆市潼**花岩镇石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3MA5YW10H31。

经营者:袁孟平,男,195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

被告:袁有光,男,1935年1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潼**,系袁孟平父亲,潼南区袁平超市的实际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东平,男,系袁有光儿子。

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中公司”)与被告潼南区袁平超市、袁有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凯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被告袁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潼南区袁平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55542号、第19117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杀虫气雾剂”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400元、律师费3000元)。

事实和理由:2002年4月28日,中山市凯达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1755542号“滅害靈”(竖)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4月27日。

2003年2月7日,中山市凯达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1911752号“滅害靈”图文组合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2月6日。

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受让上述商标,经过中山市凯达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的持续运营与推广,“滅害靈”品牌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自1998年以来,“滅害靈”商标连续多年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并多次荣获国家优质产品奖、中国名牌等多项荣誉称号。

经调查发现,被告潼南区袁平超市登记在袁孟平名下,实际经营者为袁有光,两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公开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侵权,共同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潼南区袁平超市未答辩。

被告袁有光辩称,袁有光是潼南区袁平超市的实际经营者,袁孟平只是营业执照的登记经营者。

被告是小本经营,认可销售了涉案的灭害灵产品,涉案产品是从何云杰超市进货取得,被告也有进货单据,被告并非生产商,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无法辨别产品真假,平时经营遵纪守法,且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凯中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经公证的商标注册证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以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5920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提交了进货单一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述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28日,中山市凯达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55542号“滅害靈”(竖向排列)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5类,包括:蚊香;

粘蝇带;

杀虫害剂;

防蛀剂;

粘蝇纸;

杀昆虫剂等。

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4月27日。

2010年12月27日,该商标转让给凯中公司。

2003年2月7日,中山市凯达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911752号“滅害靈”竖版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5类,包括:蚊香;

粘蝇带;

杀虫害剂;

防蛀剂;

粘蝇纸;

杀昆虫剂等。

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2月6日。

2010年12月27日,该商标转让给凯中公司。

2020年8月5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5920号公证书,主要载明:申请人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受凯中公司的委托,于2020年5月13日向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5月20日,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和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市潼南区花岩镇标有“猫鼻梁↑”字样的路牌附近一家没有店铺名称的商店,公证人员使用自持手机对上述店面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并用手机上的定位软件在该店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

公证员见店内悬挂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名称:潼南区袁平超市,经营者:袁孟平)。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代理人在店内使用手机支付10元购买了“滅害靈杀虫气雾剂”一瓶,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所购商品粘贴数字标签22,并由公证员保管,于2020年5月22日带回该处。

2020年5月25日,公证员对上述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封存后对封存外观进行拍照。

该公证书附照片7张、手机定位截图1张、手机付款凭证截图1张。

从照片内容来看,“猫鼻梁↑”字样的路牌上还有“农村公路,弯多路窄,谨慎驾驶”字样。

道路为水泥硬化路面,涉案店铺为农村自建房。

本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封存实物编号与公证书记载一致,拆封实物获得杀虫气雾剂一瓶。

瓶身正面醒目位置竖排标有“滅害靈”字样,底部及背面标注“上海超盟日化用品有限公司”。

凯中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第1775542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1911752号商标相似。

被告袁有光认可原告比对意见。

另查明,袁有光陈述2018年,因其年龄太大不能办理营业执照,故以其儿子袁孟平名义注册了潼**袁平超市,店铺是个瓦房,并无店招。

被告袁有光举示的“(桑都)永佳商贸(超市)”单据载明:客户为空白,时间“20年4月18日”,品名中有“杀虫水”,数量及单价有“2*7.515”,还有其他商品名称及价格,单据下方信息有“地址、销售电话及联系人”,无发货方人员签名或盖章。

被告袁有光称小商家进货都是付钱后对方出具进货单,涉案单据是现金交易,没有盖章。

还查明,原告举示的公证费发票显示金额为14000元,公证处出具说明该公证费对应35份公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但原告指控被告持续侵权并诉请被告停止侵权,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条款。

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凯中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涉案杀虫气雾剂系被告销售。

涉案杀虫气雾剂与原告主张权利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755542号商标为文字商标“滅害靈”,第1911752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文字“滅害靈”。

涉案产品上使用“滅害靈”字样,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上述商标或者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相同。

因此,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或混淆,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袁有光之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涉案商标享有的相应权利。

关于被告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袁有光以潼南区袁平超市的名义实施上述行为,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侵权,共同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一方面,在未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已停止侵权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另一方面,关于赔偿责任问题。

被告袁有光提出了合法来源抗辩,并举示了供货单,但被告举示的供货单上没有供货方的完整主体信息及供货方的签名或盖章,亦无支付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鉴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原告并未提交涉案商标知名度的证据;

2.原告为批量维权诉讼,单案合理费用较低;

3.被告为个体工商户,且经营场所为区县偏远农村,酌情确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潼南区袁平超市、袁有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911752号、第17555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杀虫气雾剂;

二、被告潼南区袁平超市、袁有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潼南区袁平超市、袁有光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