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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希雷、王梓良、王金健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13刑终102号
案件名称高希雷、王梓良、王金健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希雷;王梓良;王金健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鲁13刑终102号原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希雷,男,1983年4月1日出生临沂市河东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河东区。

2003年2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2006年10月12日因犯强奸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015年6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9月29日减刑刑满释放。

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梓良(曾用名王艳伦),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于临沂市河东区,汉族,初中毕业,个体经营,住河东区。

2020年6月1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仰进,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金健(曾用名王鲁蒙),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于临沂市河东区,汉族,高中毕业,个体经营,住河东区。

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2月4日因判缓刑被释放。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希雷、王梓良、王金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鲁1312刑初53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高希雷、王梓良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底,被告人高希雷、王梓良、王金健三人商量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出售牟利。

三人购入设备后,于2020年3月份,开始在临沂市河东区××街道××村租赁的厂房内生产假冒“奥妙”、“雕牌”、“汰渍”、“立白”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对外销售,至4月23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期间,被告人高希雷、王梓良、王金健生产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价值共计87363元,其中已销售产品价值59743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手机相册照片、检查笔录、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未授权证明、纳爱斯集体有限公司函、广州宝洁有限公司证明、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03)临兰刑初字第24号、(2006)临兰刑初字第716号、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临河刑初字第288号、(2020)鲁1312刑初272号、罪犯档案资料、聊天截图、证人王某、高某等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高希雷、王金健、王梓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希雷、王梓良、王金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三被告人分工合作,不易区分主从。

被告人高希雷自愿认罪认罚,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希雷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梓良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金健自愿认罪认罚,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0)鲁1312刑初27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梓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高希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王梓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四、被告人王金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五、扣押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王梓良不服,以“认定金额过高,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其辩护人提出“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缴纳罚金,量刑过重;

上诉人所犯危险驾驶罪缓刑考验期已结束,不应当撤销缓刑”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高希雷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希雷、王梓良以及原审被告人王金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三人系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

上诉人高希雷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但其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上诉人王梓良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王金健自愿认罪认罚,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王梓良所提“认定金额过高,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缴纳罚金,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结合量刑情节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依法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所犯危险驾驶罪缓刑考验期已结束,不应当撤销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一审对后罪和危险驾驶罪并罚后,前罪危险驾驶罪被羁押的时间在决定执行的刑期中扣除。

本着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二审不再予以调整,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高希雷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高希雷系累犯,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一审判决根据犯罪事实结合其量刑情节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

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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