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73民初2896号原告:深圳市源子云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松,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老友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王秀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王秀兵,男,汉族。
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力,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青,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源子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老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王秀兵(以下简称被告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名称为“手机支架(TOUCH-C)”]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
原告深圳市源子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诉请判令:1.被告一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号为ZL××××××××××××××、名称为“手机支架(TOUCH-C)”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0元;3.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权纯根于2014年3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手机支架(TOUCH-C)”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8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2018年6月11日,该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一未经其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大量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在网络上、国内销售渠道上大肆宣传推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于2019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在案件开庭前与两被告达成和解,于2019年9月2日签订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后原告分别起诉案外人东莞市展飞硅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和东莞市魔趣实业有限公司,该两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均由被告一制造并销售。
两被告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与原告和解后又恶意侵权,无视合约及法律,多次重复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使原告的经济损失持续增加,根据2020年9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意见》,被告一故意侵害原告的知识产权,根据该意见中明确了从高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是应当综合考虑的因素。
本案中,被告一系重复侵权,亦持有极其恶劣的侵权故意,侵权持续时间极长,其代理商遍布全球,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对于被告惩罚性赔偿的主张并从高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如被告二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则应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2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作出第480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根据该决定,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ZL×××××××××××××ד手机支架(TOUCH-C)”外观设计专利因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原告起诉两被告侵权失去了权利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源子云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退还原告深圳市源子云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