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3民初1452号 原告:成都蓝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湾镇青江南路。
法定代表人:童俊,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倩,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克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成白路社区兴华丰食品城206幢1号。
法定代表人:周克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英,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蓝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风公司”)与被告成都克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林商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蓝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倩与被告克林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红玫瑰”系列商标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包括相应的合理开支);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成都蓝风集团通过GB/T1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并且在2014年1月13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过原告大量的投入和经营,“红玫瑰”系列商品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和市场影响力。
被告作为一家市场批发商家,在批发市场上大量销售侵犯原告“红玫瑰”系列商标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从而获得高额的利益,此行为不但非法占用了原告的市场资源,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上述的侵权行为已作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红玫瑰”品牌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红玫瑰”的品牌形象,给原告及相关企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成都合成洗涤剂厂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第253531号商标注册证,取得“红玫瑰”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0类洗涤剂。
有效期限自1986年6月30日至1996年6月29日。
续展有效期限自1996年6月30日至2006年6月29日。
1997年12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的《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载明:兹核准第253531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成都蓝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载明:兹核准第253531号商标第3类续展注册。
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29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蓝风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出具的检验报告单及于2020年1月22日出具的成蓝鉴字(2020)第0009号产品鉴定书,均为蓝风公司自行检验、鉴定,其性质与当事人的自我陈述无异,真实性无法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对其称案涉产品为假冒产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蓝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