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终30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华区观湖礼尚百货店,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新丰路新田市场一楼30号铺。
经营者:冯小琴,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龙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龙华区观湖礼尚百货店(以下简称礼尚百货店)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9民初15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礼尚百货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提交的公证书存在合法性问题。
侵权公证的申请人不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而是经过多次转授权,违反了合同法关于转委托的规定;
侵权公证书描述的购买细节不清晰,公证员违规操作,公证程序不符合规定,公证购买的实物非由公证处人员保管,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上查不到被上诉人的芦荟胶的备案及图片。
被上诉人用以鉴定比对的商品正品的包装没有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上备案,系故意造成市场混乱,上诉人作为零售商没有渠道了解正品包装,没有侵权故意。
被上诉人系滥用民事诉权。
三、上诉人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于2019年9月1日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深圳市罗湖区任顺兴商店购进。
四、被上诉人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过程和结果存疑。
律师不具有进口商品检验鉴定资格,被上诉人不同批次的产品包装不同,将最新商品与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进行比对不合理,鉴定结果错误。
五、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调查取证服务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不合理,构成滥用诉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合法,判赔金额偏低。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一、销售商不销售假冒产品,就不会有人制造假冒产品,不会有消费者购买到假冒产品。
销售假冒产品要承担法律责任不仅有明确法律依据,也是打击侵权假冒、规范市场秩序、促进消费升级的应有之义。
二、上诉人主观过错程度高。
涉案商标知名度极高,被答辩人不可能不知晓涉案商标及正规进货渠道。
上诉人对真假产品应该具有识别能力,只要规范进货就能避免进到假货,但是其仍然进货、销售假冒产品,主观过错程度高。
三、上诉人侵权后不仅不能正确认识到自身的违法行为,反而矢口否认已公证的侵权事实,守法、道德观念缺失,存在侵权有理的扭曲心理。
四、上诉人如对侵权公证书有异议,应向公证处上级机关申请复核。
上诉人对侵权公证的质疑没有提出任何证据,都是基于自己的想象。
五、个体户身份不是免除、减轻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审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5万元;
3.判令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厦鹭证内字第98127、98128、98129号公证书记载: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经核准注册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滋养霜(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49419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
2013年11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49419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2020)湘邵庆证字第207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2月21日十七时三十七分,原审原告代理人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内的“礼尚百货”商店(此据该店招牌内容予以说明),该店内的营业执照上有“深圳市龙华区观湖礼尚百货店”等内容,原审原告代理人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NATUREREPUBLIC”字样的商品,并使用手机微信支付了商品价款人民币28元,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店的地理位置进行了手机截屏,上述过程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现场拍照。
离开商店后,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的商品进行拍照封某,公证封某后的被诉侵权产品交由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公证封某完好,外包装盒贴有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封条,封条上加盖了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公章。
当庭拆封公证封某外包装,内有被诉侵权产品芦荟胶一瓶,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NATUREREPUBLIC”标识。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芦荟胶上使用的“NATUREREPUBLIC”标识与原审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原审原告当庭出示其制造的该款芦荟胶正品,主张公证购买的非正品侵权产品与原审原告正品之间最显著的差别是右下角一个圆形的芦荟叶标识,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正品的该三片芦荟叶有明显锯齿状纹路,而仿品没有锯齿状纹路;
2.该芦荟叶左小角的叶子是双层的,而仿品是单层;
3.正品的芦荟叶的右下角的叶子末端有一个突起的回钩,而仿品没有回钩;
4.正品的该圆形的图标的外圈线条表出比较细且清晰,而仿品的比较粗并且模糊;
5.正品正面上的水滴纹是颜色较浅,而仿品的颜色相对较深;
6.该产品的侧面没有成分说明,正品在侧面是有成分说明的。
原审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之间存在区别。
经当庭比对,一审法院确认原审原告的上述比对结论。
原审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微信公众号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下单记录(单据详情)、微信支付转账凭证、送货单、工商登记信息,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购买于账号主体为深圳市点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的微信公众号。
原审原告对下单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查,名称为仁顺兴商行、微信号为×××的微信公众号账号主体为深圳市百点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2019年10月23日,原审被告冯小琴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张酋清(微信号×××)转款人民币8025元;
原审被告提供的下单记录没有原件或相应的手机载体供核对;
原审被告提交的送货单没有送货单位的名称,亦无任何主体的签章。
另查明,原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为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28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经济损失为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扣除前述维权支出人民币5028元后的剩余金额。
原审原告提交的(2020)湘邵庆证字第207号公证书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人民币28元,原审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其在本案中所支出律师费、公证费的证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原审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其诉请原审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并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审原告依法取得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经过了公证,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原审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华区观湖礼尚百货店售卖的被诉侵权产品芦荟胶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且经核查,该商品并非权利人生产,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原审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审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经审查,原审被告提交的下单记录无原件供核对,送货单上亦没有任何主体的签章,一审法院对上述两项证据不予采纳,原审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原审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被告未经原审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审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审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审原告诉请原审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审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审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原审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审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关于维权合理费用,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28元,故原审被告应赔偿原审原告上述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28元。
鉴于原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支出的其他合理维权费用,故原审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以及公证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华区观湖礼尚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华区观湖礼尚百货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2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028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审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华区观湖礼尚百货店负担。
二审审理中,礼尚百货店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语音聊天记录,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其向供应商采购,具有合法来源。
二审调查程序中,礼尚百货店当庭出示并播放其经营者手机中存储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对方的微信昵称为“任顺兴-张酋清”。
该微信聊天中显示本案一审判决后,礼尚百货店的经营者要求“任顺兴-张酋清”盖章,但对方未同意。
礼尚百货店主站给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罗湖区任顺兴商店,是在该商店的公众号上下单,但现在已经无法在该公众号上查找到下单记录,同时也没有合同、发票等证据佐证,仅有一审中提交的送货单。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当收到法律保护。
根据本院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礼尚百货店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构成对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所享有的商标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礼尚百货店上诉主张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提交的公证书不合法,但根据本院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公证行为系基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代理人的申请,公证程序合法,被诉侵权证物由公证人员封某后交由公证申请人保管,且在一审庭审时经各方确认封某完好,故礼尚百货店关于公证书及实物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代理人出具相应的鉴定说明,并在一审庭审中当庭出示正品商品以供比对,目的在于证明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使用涉案商标未经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许可,在礼尚百货店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使用涉案商标系经权利人授权或同意的情况下,仅以正品商品是否在相关网站上备案主张其销售的商品为经授权的商品,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同时,代理人有权代表权利人对被诉侵权商品是否经过权利人授权作出说明,其是否具有进口商品的检验鉴定资格并不影响权利人是否授权这一事实的认定。
因此,礼尚百货店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礼尚百货店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提交的证据主要为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凭证及送货单等。
但根据本院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礼尚百货店提交的微信支付凭证显示该店经营者微信转账的交易方为“张酋清”,相关微信公众号上未显示交易信息,无法认定该笔交易标的即为本案被诉侵权商品;
礼尚百货店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未明确显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案外人深圳市百点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礼尚百货店提交的送货单并未记载送货单位的名称,也没有任何交易主体的签章确认。
故礼尚百货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一审法院根据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提交的证据对其合理维权开支予以认定,并未支持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起诉时主张的公证费及律师费,礼尚百货店以此为由提起上诉,明显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礼尚百货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深圳市龙华区观湖礼尚百货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