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9民初16195号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莘砖公路518号23幢5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564785712N。
法定代表人:汪海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好佳民百货超市,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樟坑村三区249栋1楼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DPRR343。
经营者:黄凤娇。
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好佳民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68982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
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销毁库存、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公告费承担;
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2万元包括经济损失14000元、合理维权费用6000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500元、调查取证费1500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沪徐证经字第9966号公证书记载: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0689825号“赛尔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笔记本或绘图本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8月21日至2023年8月20日。
2019年5月13日,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署《商标权及著作权许可使用证明》,授权(独占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区域内使用前者依法享有的“赛尔号”商标权,并授权原告对中国大陆区域内发生的任何侵犯上述知识产权等行为,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至2025年12月31日。
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出具的(2020)湘邵庆证字第101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2月16日,公证人员与湖南欣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东省龙华区的“好佳民百货”商店(此据该店招牌内容予以说明),该店内的《烟草专卖营业许可证》上有“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好佳民百货超市”等内容,委托代理人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赛尔号”商品,并使用手机支付了商品价款15.5元。
公证人员使用“微信”对该店铺的地理位置进行了截屏,委托代理人将付款“账单详情”截屏并发给了公证人员。
离开店铺后,公证人员与委托代理人将上述商品进行封存。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内有图画本三本、印有“梦幻悠悠”文字及卡通形象的玩具一套。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为上述三本图画本,图画本上突出印有“赛尔号”标识,与原告第10689825号“赛尔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请求法院酌定;
原告虽为购买被诉侵权物品及其他物品共花费15.5元,但未能明确被诉侵权物品所占费用份额,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维权所产生的其他合理开支。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及所附封存物、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依法取得第10689825号“赛尔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
关于合理维权费用,原告未能明确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所花费的明确金额,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它合理开支,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赔偿合理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好佳民百货超市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68982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好佳民百货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好佳民百货超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依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黄 丽 敏书记员 袁叶凤(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