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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与闫坤蒙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73民终32号
案件名称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与闫坤蒙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闫坤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73民终32号(2021)沪73民终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朴兰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坤蒙,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上诉人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旭公司)与被上诉人闫坤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12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贤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闫坤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贤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贤旭公司为维权花费购买费237.4、公证费500、律师费5,000,本案产生的合理费用就有5,737.4元,而一审法院判决闫坤蒙应该承担的经济损失与合理开支加在一起才3,000元。

另外闫坤蒙的侵权方式为在商品包装盒、纽扣、吊牌、后裤袋、水洗标等多处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且闫坤蒙的销售价格为224.4元,与贤旭公司销售的正品价格相差无几(正品在天猫和京东旗舰店上的价格为200左右),这两项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认。

闫坤蒙的这种侵权行为对贤旭公司的商誉造成严重影响,而一审法院的判决金额难以覆盖维权成本。

2.贤旭公司已经缴纳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应是275元,一审判决诉讼费计算错误。

被上诉人闫坤蒙未做答辩。

上诉人贤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闫坤蒙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7日,贤旭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止。

2018年12月6日,贤旭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皖淮正公证字第2521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爱尚飞商品”店铺系“拼多多”购物平台商户;

店铺内“韩国sp-68魔术裤V3秋款黑色显瘦九分小脚sp68打底裤女”(以下简称“打底裤”)销售页面显示,单独购买价格为224.4元,拼单价格为223.4元,商品展示图片左上角使用的标识为“”;

贤旭公司委托代理人购买该商品“V5冬款加绒款”一件,实付款235.4元;

2018年12月14日,贤旭公司代理人对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后,由公证员封存并加贴封条。

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包装袋,内有包装盒一只,包装盒上使用了“”标识。

盒内有打底裤一条,其中在外包装袋、裤子的纽扣、吊牌、后裤袋上方标签、裤腰内侧水洗标、裤腰内侧松紧带拉开后等多处位置均带有“sp-68”标识。

被诉侵权标识与贤旭公司注册商标经当庭比对,结果为被诉侵权商品的展示图片左上角标识、外包装袋、裤子的纽扣、吊牌、后裤袋上方标签、裤腰内侧水洗标、裤腰内侧松紧带拉开后等多处位置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

贤旭公司认为,前述公证购买商品系假冒商品,假冒商品的面料材质、吊牌打印文字内容、验证网站信息均与正品不符。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商品销售情况说明等证据显示,“拼多多”APP中名为“爱尚飞商品”的店铺系由闫坤蒙开设,被诉侵权商品已于2019年3月11日禁售。

被诉侵权商品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截止被禁封之日,该商品ID下销售商品的数量为1件。

另,闫坤蒙与寻梦公司在线签署了若干版本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其中《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约定,商家保证所售商品来源正当、合法,不侵犯他人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另查明,贤旭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贤旭公司经核准,依法取得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视觉效果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经当庭查验裤腰内侧水洗标的方位二维码出现“可能来自假冒网站”字样,贤旭公司也确认此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闫坤蒙销售的商品系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至于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贤旭公司企业、商标和品牌的知名度,闫坤蒙的侵权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及销售数量、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数额。

对于贤旭公司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考虑涉案商品销售数量因素,由一审法院酌情予以确定。

闫坤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闫坤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贤旭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含合理开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仅为1件,一审法院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维权实际情况,综合确定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故对于贤旭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贤旭公司提出的一审诉讼费计算错误问题,本院经核查,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应为275元,一审法院关于一审诉讼费的分担确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贤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杜灵燕审 判 员  易 嘉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孟晓非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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