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1民初2205号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办事处将石社区南环大道50号2栋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辉,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钰婕,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小河浦江路鸿运文具店,住址: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河浦江路2229号金竹园A幢1层6号。
经营者:徐指东。
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恒康佳业”)诉被告贵阳小河浦江路鸿运文具店(以下称“鸿运文具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康佳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钰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运文具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康佳业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跳绳”的行为,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购物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各项费用);
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主要经营体育器材、电子产品、仪器仪表、机械设备的研发、技术服务、销售及售后服务;
应用软件的技术服务、技术开发和销售及销售服务;
国内贸易;
经营进出口业务(以上均不含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需前置审批和禁止的项目)。
其经过多年的诚信经营,已经获得大批忠实客户,尤其是在体育用品方面,在中小学用品市场占据重要地位且拥有较大市场份额,生产产品的质量获得广泛认可。
原告于2014年0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跳绳”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01××××.3,于2014年7月9日公告。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且于2018年1月26日申请了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完成日期为2018年3月19日,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跳绳”样式美观,使用方便,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未经授权生产的同类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大幅下降,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在其开设的店铺大量销售的“跳绳”外观、包装均与原告专利ZL20143001××××.3构成近似,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给原告的商誉造成了极大的恶劣的影响。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现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鸿运文具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恒康佳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打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注册时间为2013年6月,其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品、文具等。
第二组证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107307号、(2020)厦鹭证内字第13704号、(2019)厦鹭证内字第107308号公证书。
证实:1、证实原告为专利号ZL20143001××××.3的专利权人,目前案涉权利专利稳定,且已缴纳相关费用。
2、案涉专利简要说明: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产品设计要点在于形状;
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组件1立体图。
第三组证据包括:原告获奖证据、证书及相关证明。
证明原告投入了大量的品牌宣传及推广,原告的行业地位及生产的案涉产品在文体行业中已被广泛认可,在市场上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四组证据:(2020黔贵阳立诚证民字第5093号)公证书、侵权实物以及公证费发票。
证实:1、未经原告授权许可,被告在其经营的门店内销售跳绳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控侵权跳绳应当属于原告案涉专利保护范围;
2、被告的销售行为存在侵权事实,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及经济损失;
3、原告为了维权,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在被告处购买案涉跳绳支付购物费用120元,公证费用800元。
以上费用系原告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由本案被告予以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恒康佳业公司系名称为“跳绳”,专利号为ZL20143001××××.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案涉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9日。
目前案涉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案涉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组件1立体图。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3月19日对涉案专利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另查明,2020年5月9日,贵阳立诚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助理随同恒康佳业公司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许杨泞任来到位于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门头标注为“鸿运文具”的店内,由申请人的委托人代理人许杨泞任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商品“跳绳”一件,并取得金额为120元收款票据一张。
上述过程在公证员监督下进行,并由公证员助理使用手机现场拍摄,取得照片3张。
收款票据原件交许杨泞任收执。
跳绳由公证员封某,封某过程取得照片2张,封某后的跳绳交许杨泞任收执。
上述全过程由该公证处制作(2020)黔贵阳立诚证民字第5093号公证书记载。
再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指东。
注册日期为2013年6月19日,现处于经营存续期间。
经当庭拆封恒康佳业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恒康佳业公司主张案涉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组建1立体图。
该设计特征可以分解为:1.两边不对称的半球体穿绳部分,穿绳帽的弧面锥度稍小,即为扁平的弧面形状;
2.有电子计数显示屏、无按键的圆柱体部分(占跳绳组件1体积的近三分之一);
3.上下窄中间宽的扁圆柱手持部分,底部为椭圆形平面(占跳绳组件1体积的近三分之二)。
被诉侵权产品为跳绳,其具备的特征包括:1.由手柄、绳和零部件组成;
2.手柄呈上下窄,中间宽的扁圆柱形状;
3.由不对称的半球体穿绳部分和电子计数显示屏、无按键的圆柱体部分及扁圆柱手持部分组成。
对比原告主张的专利组建1立体图设计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手柄形状、穿绳部分形状、电子计数显示屏、无按键的圆柱体部分及扁圆柱手持部分等设计特征均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组建1立体图所记载的设计特征完全相同。
另外,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跳绳。
被诉侵权产品手柄主体颜色为黑色亮光,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哑光;
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手柄前端有恒康佳业微信公众号二维码,扫码显示“恒康佳业180716奥体康健00062”,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二维码扫码出来“恒康佳业180610杭州08287”;
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手柄中部均有相同的圆形图案;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印有“恒康佳业”、“专利产品、仿冒必究!
专利号:ZL20143001××××.3”,该包装盒外观、整体视觉与案涉专利产品无实质性差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原告诉请赔偿金额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之规定,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均为跳绳,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之规定,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进行对比,二者均由两个组件构成,整体形状在视觉上无差异,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针对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原告实际损失、被告侵权获取的利益及专利许可费用等无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技术的创新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规模、地域范围、影响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含合理开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阳小河浦江路鸿运文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为“跳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43001××××.3)的产品;
被告贵阳小河浦江路鸿运文具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驳回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贵阳小河浦江路鸿运文具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