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5刑终11号 原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孙某,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河南省潢川县,捕前住江苏省昆山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陈某,男,1982年3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深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深圳市罗湖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陈某1,女,1999年9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深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深圳市罗湖区,现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2020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何某,女,1978年7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文盲,无职业,捕前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现住河南省淮滨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2020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刘某,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深圳市福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抓获,同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黄某,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丰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江苏皇轩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捕前住江苏省丰县,现住江苏省丰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2020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李某,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江苏省丰县,汉族,高中文化,江苏皇轩酒业有限公司车间主任,捕前住江苏省丰县,现住江苏省丰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2020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吴某,男,1982年8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深圳市,汉族,大专文化,海鑫天包装设计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抓获,同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孙某,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大专文化,烟台涌豪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龙口市金沙**。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赵某,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汉族,中专文化,烟台新中萃玻璃包装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蔡某,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中专文化,金亮礼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宫某,男,1955年4月13日出生山东省烟台市,汉族,中专文化,华隆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于某,女,1974年1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汉族,初中文化,华隆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邹某,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深圳市,汉族,大专文化,深圳市网格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抓获,同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黄某1,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深圳市,汉族,大学文化,深圳市网格印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抓获,同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付某,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河南省潢川县,捕前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杨某,女,1994年8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瓦房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住江苏省昆山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2020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洪某,男,1992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江苏省昆山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2020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罗某,男,1991年8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随县,住北京市丰台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郑某,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山东省青岛市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抓获,同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李某1,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沈阳市印象城市酒窖仓储超市经营者,住沈阳市大**。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2020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苑某,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沈阳市水井坊品牌体验中心经营者,住沈阳市皇姑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9日被抓获,同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2020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韩某,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沈阳市水井坊品牌体验中心员工,户籍地辽宁省康平县,住沈阳市浑**营城子大街。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2020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陈某1、何某、刘某、黄某、李某、吴某、孙某、赵某、蔡某、宫某、于某、邹某、黄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付某、孙某、杨某、洪某、罗某、郑某、李某1、苑某、韩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暨原审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辽0502刑初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陈某、陈某1、何某、刘某、黄某、李某、吴某、孙某、赵某、蔡某、宫某、于某、邹某、黄某1、付某、杨某、洪某、罗某、郑某、李某1、苑某、韩某服判,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审查证据,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某、陈某2(在逃)于2018年至2019年间,未经“Penfolds/奔富”注册商标所有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SouthcorpBrandsPtyLtd)授权许可,通过购买其他厂家生产的红酒原液,冒充“奔富”牌的红酒,再由被告人赵某制造酒瓶,被告人吴某制造防伪标识等,被告人孙某制造木塞,被告人蔡某制造瓶冒,被告人宫某、于某制造包装箱,被告人邹某、黄某1制造标签,被告人黄某、李某灌装假冒“奔富”牌的红酒,被告人刘某明知陈某等人实施假冒“奔富”牌红酒,为获取租金收益,仍将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仓库出租给陈某,陈某组织其妹妹被告人陈某1、雇佣的员工被告人何某在该仓库内向瓶身上粘贴印有“Penfolds”注册商标的标识等,再重新包装后按照陈某的指示予以发货,陈某通过互联网微信的方式向被告人孙某、付某等人销售其所假冒的“Penfolds/奔富”注册商标的红酒,销售金额共计为1500余万元,违法所得数额为200余万元。
其中,被告人刘某非法获利约4万元、被告人陈某1非法获约利3万元、被告人何某非法获利约7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陈某1、何某、刘某于2019年4月18日被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的住处及凯利昇物流园1号仓库内依法查扣手机2部(坚果手机、苹果手机各一部)、银行卡2张(尾号为0778的兴业银行卡、尾号为6944的中国民生银行卡)、仓库租赁合同9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张(法人为陈某)、账本13本、笔记本电脑1台(粉色Sony牌)、打码机1台、封口机4台、贴标机2台,以及假冒“Penfolds/奔富”注册商标的红酒2808箱(每箱6瓶)、防伪标识5400个、瓶身标识41550套、木塞2350个、铝冒6076个、纸箱200个、包装纸2000张;
查扣被告人陈某1的手机1部(背部为黑色的苹果手机)、被告人刘某手机1部(华为Plo)。
公安机关依法冻结被告人陈某名下银行账户资金共计191万元、被告人何某名下银行账户资金21万元(该银行卡平时交由陈某2使用,其中包含被告人何某的违法所得约7万元,个人合法财产约7万元,余款均为陈某2所有)、案外人陈某2名下银行账户资金178000元。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陈某1的家属分别向公安机关主动退缴100万元、4万元,公安机关对上述款项依法予以扣押。
被告人黄某等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黄某、李某于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间,为获取利益,明知被告人陈某未取得“Penfolds/奔富”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仍在江苏省丰县师寨镇黄某经营的黄轩酒业有限公司内为陈某灌装假冒的“奔富”牌红酒54万余瓶,共计获利26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黄某获利约23万元,被告人李某获利约32000元。
后被告人陈某售出52万瓶,销售金额约1410万元。
被告人黄某、李某于2019年4月18日被抓获归案。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某、李某及涉案证人处查扣发货单2本、租赁及分红协议2张、被告人李某的手机1部(金色荣耀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尾号为8621)、被告人黄某的手机1部(白色,串码尾号为DBDB6)、驾驶证1本、社会保障卡1张、钥匙1串、身份证2个(黄某、毛双兰)、宝骏牌汽车1台(车辆识别代码尾号为6766),以及假冒“Penfolds/奔富”注册商标的瓶装酒15瓶、罐装酒196箱(每箱20瓶)、酒瓶、标识、木塞、瓶冒等物品若干。
在侦查及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李某的家属分别向公安机关主动退缴23万元、32000元,公安机关对上述款项依法予以扣押。
2.被告人吴某于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间,为获取利益,明知被告人陈某未取得“Penfolds/奔富”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仍在广东省深圳市境内,制造该注册商标红酒所用的防伪标识415000个、包装盒6000个,并出售给被告人陈某,经营数额累计约658000元,获利约168000元。
后被告人陈某等人使用其伪造的防伪标识及包装盒,生产假冒的“奔富”牌红酒,并销售获利。
被告人吴某于2018年至2019年间,为获取利益,明知王某1(另案处理)未取得“Penfolds/奔富”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仍在相同地点,制造该注册商标红酒所用的防伪标识约32000个,并出售给王某1,经营数额约5万元,获利约4000元,后王某1使用上述防伪标识,生产假冒的“奔富”牌红酒,并销售获利。
被告人吴某于2019年4月18日被抓获归案。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吴某的手机1部(玫瑰金色)、笔记本电脑1台(BenQ牌、黑色)、银行卡12张,现金738000元。
3.被告人孙某于2018年至2019年3月间,为获取利益,明知被告人陈某未取得“Penfolds/奔富”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仍在山东省龙口市城区其经营的涌豪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内,制造该注册商标红酒所用的木塞约30万个,并出售给被告人陈某,经营数额约985000元,获利约19万元。
后被告人陈某等人使用其仿造的木塞,生产假冒的“奔富”牌红酒,并销售获利。
被告人孙某于2019年4月27日被抓获归案。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孙某的手机1部(蓝色华为牌)、身份证1张、银行卡8张、模版1个、现金985000元。
4.被告人赵某于2018年至2019年间,为获取利益,明知被告人陈某未取得“Penfolds/奔富”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仍在山东省烟台市经济开发区新中萃玻璃包装有限公司内,制造该注册商标红酒所用的酒瓶30万个,并以每个2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被告人赵某额外获取被告人陈某给付的5万元利益。
后被告人陈某等人使用上述仿造的酒瓶,生产假冒的“奔富”牌红酒,并销售获利。
被告人赵某于2019年4月29日被抓获归案。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赵某的手机1部(华为mate10,串码尾号A225)、身份证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尾号为9266)、现金80万元。
5.被告人蔡某于2018年至2019年间,为获取利益,明知被告人陈某未取得“Penfolds/奔富”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仍在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其经营的金亮礼品有限公司内,制造该注册商标红酒所用的瓶冒约14万个,并出售给陈某,经营数额约40万元,获利约15万元。
后被告人陈某等人使用其仿造的瓶冒,生产假冒的“奔富”牌红酒,并销售获利。
被告人蔡某于2019年4月18日被抓获归案。
公安机关在金亮礼品有限公司依法查扣假冒“Penfolds/奔富”注册商标的红酒40瓶、瓶冒、瓶塞、礼盒、标贴等物品若干;
依法扣押被告人蔡某的手机3部(三星牌金色及白色各1部、HTC牌黑色1部)、电脑硬盘4块、银行卡7张、现金738000元。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蔡某主动赔偿“Penfolds/奔富”注册商标所有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双方签订《刑事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商标权人对被告人蔡某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予以谅解。
6.被告人宫某、于某于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间,为获取利益,明知被告人陈某未取得“Penfolds/奔富”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仍在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华隆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内,制造该注册商标红酒所用的包装箱约5万个,并出售给陈某,经营数额约175000元。
后被告人陈某等人使用上述仿造的包装箱,对其生产的假冒“奔富”牌红酒进行包装,并销售获利。
被告人于某于2019年4月2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宫某于2019年5月21日自动投案。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宫某、于某现金共计59万元。
7.被告人邹某、黄某1于2018年至2019年3月间,为获取利益,明知被告人陈某未取得“Penfolds/奔富”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仍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网格印务有限公司内,制造该注册商标红酒所用的标签约10万个,并出售给被告人陈某、陈某2,经营数额约23000元。
被告人黄某1、邹某于2019年4月18日被抓获归案。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黄某1手机1部(红某Note4)、电脑机箱1台,现金10万元;
扣押被告人邹某手机2部(红某Note4手机、iphone8手机各一部)、电脑机箱1台、现金10万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 1.被告人付某于2018年至2019年间,明知被告人陈某销售假冒“Penfolds/奔富”注册商标的红酒,仍从被告人陈某处购进假冒“奔富”牌红酒,后在江苏省昆山市、山东省济南市,向他人销售获利,销售金额约230万元。
被告人付某于2019年8月11日被抓获归案。
2.被告人孙某、杨某、洪某于2018年至2019年间,明知被告人陈某销售假冒“Penfolds/奔富”注册商标的红酒,仍从被告人陈某处购进假冒“奔富”牌红酒,后在江苏省昆山市等地,共同向他人销售获利,销售金额约252万元,获利约150万元。
其中,被告人洪某参与销售的金额约288000元。
被告人孙某、杨某、洪某于2019年4月18日被抓获归案。
公安机关在江苏省昆山市依法查扣假冒“Penfolds/奔富”注册商标的红酒2185瓶、标贴1220个、空盒52个;
依法扣押被告人孙某现金1152000元,被告人杨某的金色苹果手机2部、金色平板电脑1部、现金20万元,被告人洪某手机2部(oppor17手机、黑色苹果手机各一部)、现金7万元。
3.被告人罗某于2017年至2018年间,购进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后在北京市境内,向被告人李某1、郑某销售获利,销售金额共计约1286000元,获利约50万元。
其中,向被告人李某1销售的金额约259500元,向被告人郑某销售的金额约656500元,向王伟国(已判决)销售的金额约37万元。
被告人罗某于2019年4月2日被抓获归案。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某处查扣假冒“贵州茅台”白酒6瓶(飞天53°)、茅台酒商标及瓶盖各20个、封盖机2台、打箱机1台,暂扣现金183万元。
4.被告人郑某于2017年至2019年间,明知被告人罗某销售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仍从被告人罗某处购进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的白酒,后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向高某、王某2等人销售获利,销售金额约270万元,获利约205万元。
被告人郑某于2019年4月10日被抓获归案。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某处依法查扣假冒“贵州茅台”白酒1瓶(飞天)、“五粮液”白酒7瓶、会计凭证及账本若干、手机1部(黑色苹果手机),暂扣现金270万元。
5.被告人李某1于2018年至2019年间,在沈阳市大东区其经营的酒行内,明知其购进的“奔富”红酒、“贵州茅台”白酒等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向他人销售获利。
其中,被告人李某1于2018年初,从被告人罗某处购得360瓶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后向王裕兴销售,销售金额为567000元,获利约479000元。
被告人李某1于2019年3月9日被抓获归案。
公安机关在其经营的酒行内依法查扣POS机3台、电脑一体机3台、电脑机箱1台,以及假冒“Penfolds/奔富”注册商标的红酒151瓶、红酒价签4张、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6瓶、白酒价签2张,货值金额约为17万元;
暂扣手机2部(苹果手机、金立手机各一部)、现金567000元。
6.被告人苑某、韩某于2018年至2019年间,在沈阳市皇姑区其经营的烟酒店内,明知其购进的“奔富”红酒、“贵州茅台”白酒等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向他人销售获利,销售金额共计约13万元。
其中,被告人韩某参与销售的数额约11万元。
被告人苑某、韩某于2019年3月9日被抓获归案。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苑某经营的烟酒店及库房内依法查扣假冒“Penfolds/奔富”注册商标的红酒2508瓶、防伪标识5797个、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82瓶、假冒“剑南春”注册商标的白酒54瓶、假冒“国窖”注册商标的白酒36瓶、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73瓶、假冒洋河“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6瓶、假冒洋河“海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6瓶,货值金额约为120余万元;
暂扣现金13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陈某1、何某、刘某、黄某、李某、吴某、孙某、赵某、蔡某、宫某、于某、邹某、黄某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付某、孙某、杨某、洪某、罗某、郑某、李某1、苑某、韩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陈某与陈某1、何某、刘某、黄某、李某、吴某、孙某、赵某、蔡某、宫某、于某、邹某、黄某1,被告人孙某与杨某、洪某,被告人苑某与韩某分别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
其中,被告人陈某、孙某、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1、何某、刘某、黄某、李某、赵某、孙某、吴某、宫某、于某、邹某、黄某1、杨某、洪某、韩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李某1、苑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其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能全部销售他人,故对公安机关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对被告人孙某、李某1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苑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陈某1、何某、刘某、黄某、李某、吴某、孙某、赵某、蔡某、宫某、于某、邹某、黄某1、孙某、杨某、洪某、罗某、郑某、李某1、苑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履行财产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宫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其余二十二名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陈某、陈某1、何某、刘某、黄某、李某、吴某、孙某、赵某、蔡某、宫某、于某、邹某、黄某1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以及被告人付某、孙某、杨某、洪某、罗某、郑某、李某1、苑某、韩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均损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除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要求二十三名被告人在省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视二十三名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情节、违法犯罪的危害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遵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万元;
被告人陈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何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
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八万元;
被告人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
被告人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八万元;
被告人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被告人宫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
被告人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被告人黄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三十万元;
被告人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
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洪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被告人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八万元;
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
被告人李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五千元;
被告人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一万元;
被告人韩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追缴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万元(其中一百九十一万元从被告人陈某名下被冻结的银行账户资金中予以抵缴,九万元从公安机关暂扣款中予以抵缴)、被告人何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从何某名下被冻结的银行账户资金中予以抵缴)、被告人孙某、杨某、洪某共同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从公安机关暂扣款中予以抵缴,其中暂扣被告人孙某一百一十五万二千元、杨某二十万元、洪某七万元,余款七万八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黄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三万元、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二千元、被告人吴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七万二千元、被告人孙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九万元、被告人赵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蔡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罗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郑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零五万元、被告人李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七万九千元(均从公安机关暂扣款中予以抵缴),上缴国库;
在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违禁品及作案工具,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在案扣押的涉案物证、书证及个人物品等,在扣押机关做好证据保全的情况下,由扣押单位依法返还各权利人。
责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陈某、陈某1、何某、刘某、黄某、李某、吴某、孙某、赵某、蔡某、宫某、于某、邹某、黄某1、付某、孙某、杨某、洪某、罗某、郑某、李某1、苑某、韩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省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理由:1、公安机关扣押其的115万余元中只有四五十万元是其销售假冒“Penfolds/奔富”注册商标的红酒的款项,其余是其销售其他正规酒品的款项,应予返还;
2、原审对其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某及原审被告人付某、杨某、洪某、罗某、郑某、李某1、苑某、韩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原审被告人陈某、陈某1、何某、刘某、黄某、李某、吴某、孙某、赵某、蔡某、宫某、于某、邹某、黄某1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有陈某等六十八名证人的证言,上诉人孙某及陈某等二十二名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辨认、搜查笔录,鉴定意见产品辨认(鉴定)表、鉴定证明书、产品鉴定报告、鉴定与价格证明、注册商标证、未授权证明书、涉案物品照片、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入库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记账明细、冻结财产手续、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交易明细、营业执照及工商注册登记材料、协议书、租赁合同、刑事谅解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孙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对于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上诉人孙某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述近几年销售假冒“Penfolds/奔富”注册商标的红酒获利150余万元,全部存在其堂弟孙江红名下的邮储银行卡,公安机关查获扣押该银行卡内的115万余元均是其销售假冒“Penfolds/奔富”注册商标的红酒所挣的钱。
现推翻该供述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其所提“公安机关扣押其的115万余元中只有四五十万元是其销售假冒‘Penfolds/奔富’注册商标的红酒的款项,其余是其销售其他正规酒品的款项,应予返还”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原审根据上诉人孙某的犯罪性质、地位、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对其所处刑罚适当,并无不妥。
因此,其所提“原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及原审被告人付某、杨某、洪某、罗某、郑某、李某1、苑某、韩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审被告人陈某、陈某1、何某、刘某、黄某、李某、吴某、孙某、赵某、蔡某、宫某、于某、邹某、黄某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均应依法惩处。
上诉人孙某与原审被告人杨某、洪某,原审被告人陈某与陈某1、何某、刘某、黄某、李某、吴某、孙某、赵某、蔡某、宫某、于某、邹某、黄某1,原审被告人苑某与韩某分别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
其中,上诉人孙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原审被告人陈某1、何某、刘某、黄某、李某、赵某、孙某、吴某、宫某、于某、邹某、黄某1、杨某、洪某、韩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
上诉人孙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1、苑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其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能全部销售他人,故对公安机关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对上诉人孙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1从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苑某减轻处罚。
上诉人孙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陈某1、何某、刘某、黄某、李某、吴某、孙某、赵某、蔡某、宫某、于某、邹某、黄某1、杨某、洪某、罗某、郑某、李某1、苑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履行财产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宫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孙某及其余二十一名原审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孙某及原审被告人付某、杨某、洪某、罗某、郑某、李某1、苑某、韩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原审被告人陈某、陈某1、何某、刘某、黄某、李某、吴某、孙某、赵某、蔡某、宫某、于某、邹某、黄某1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均损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除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熊铁宁 审判员 李 颖 审判员 迟克春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李文君 书记员李月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