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超凯机械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08民初4754号
案件名称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超凯机械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超凯机械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4754号 原告: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相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304182XR。

法定代表人:赵礼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石剑波,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超凯机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湖路****之一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MA32NLLG18。

法定代表人:陈志阳。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刘栋,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超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凯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广告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0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超凯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HANGCHA”标识进行推广、销售的行为;

2.阿里广告公司立即停止帮助侵权行为,并删除超凯公司在其网站上的侵权商品链接;

3.超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超凯公司承担。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剑波及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是第142457号“”注册商标、第6128370号“HANGCHA”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142457号商标于1980年12月1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叉车,经多次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止。

第6128370号“HANGCHA”注册商标于2009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叉车、牵引车、拖车(车辆)等,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0日止。

1994年,“杭叉”商标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3年、2016年,“”商标被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9年8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坚向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申请对存储在公证处实时保电子证据保全平台上的“158××××5711”账号下证据编号为“E26781156560825449211426576348”所对应的电子数据文件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于2019年8月15日在公证处电脑上用公证处的管理账号登录浙江省临安公证处实时保业务处理平台系统,在公证申请页面找到上述证据编号对应的电子数据,并将该电子数据:视频文件、屏幕截图.zip下载至公证处计算机,并对屏幕截图.zip文件进行解压缩得到74个图片文件,打印上述文件,并将上述证据编号所对应的文件刻录成光盘。

2019年8月15日杭州市临安公证处针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9)浙杭临证内字第8268号公证书。

公证书第7页显示在www.alibaba.com网站“products(产品)”处输入“hangcha”,显示标题中含有“hangcha”的相关商品链接,其中含本案涉案侵权商品链接。

公证书第54页商品详情页显示标题为“2019GoodPriceTerrainOffRoadHangcha3tonDieselForklift(2019杭叉3吨越野柴油叉车)”,单价为$12000.0-$23000.00元;

左侧叉车图片车身标注“30CKI”标志。

原告为本案公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系“www.alibaba.com”网站经营者。

厦门超凯机械有限公司是涉案网店的经营者,经营范围包括其他机械设备及电子产品批发等。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信息链接已删除。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9)浙杭临证内字第8268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超凯公司在其网店商品链接名称中使用“hangcha”字样,且在www.alibaba.com网站产品处搜索商品时输入“hangcha”即能搜索到该商品,该种使用方式对识别商品的来源起到了指示作用,故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对于超凯公司在其网店上使用“hangcha”作为商品名称关键词是否侵害原告“HANGCHA”注册商标权的问题。

就“HANGCHA”商标而言,“hangcha”标识与前者仅存在字母大小写的区分,读音完全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两者使用在同一类商品上时,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超凯公司作为销售叉车的同行竞争者,其在案涉经营的店铺介绍推广产品时,故意将“hangcha”标识设置在产品名称中,从而误导公众对其自有的“CKI”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是否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产生混淆。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超凯公司在其网店上使用“hangcha”作为商品名称关键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6128370号“HANGCHA”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主张通过“hangcha”关键词搜索到其店铺的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超凯公司在其网店中将“hangcha”作为商品名称关键词使用,该种使用方式应认为是一种商标的使用,应以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进行判断,而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判定本院已在前面进行详细阐述,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诉侵权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亦未举证证明超凯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为由超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阿里广告公司停止帮助侵权行为并删除侵权产品链接的诉讼请求,现无证据显示被告阿里广告公司存帮助侵权行为,且现原告已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信息链接已删除,故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超凯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6128370号“HANGCH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厦门超凯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20元,由被告厦门超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当事人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