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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9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612民初479号
案件名称479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娜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民初479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娜,女,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与被告李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被告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娜停止侵害罗莱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李娜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李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罗莱公司依法取得第4167104号、第7702004号、第4902138号、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近期其发现李娜未经许可,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店铺名称:冰之缘家纺店)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罗莱公司的权益。

请求依法支持罗莱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娜辩称,其不清楚罗莱公司享有诉称的相关商标专用权,其于2019年年初在拼多多开设“冰之缘家纺店”,对罗莱公司起诉的被控侵权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停止侵权,但罗莱公司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理。

罗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罗莱公司经核准注册,分别取得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床单、床罩、被子、被罩等。

上述商标已续展均处于有效期内。

李娜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店铺名称为“冰之缘家纺店”。

2019年8月5日,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根据罗莱公司代理人**占的申请,委派公证员王某,4和工作人员樊丽在公证处,对通过互联网销售涉嫌侵害罗莱公司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出具了(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683号公证书。

公证书记载:由公证人员在手机下载拼多多APP后,**占使用手机点开拼多多APP,进入“个人中心”,用微信登录,点击“搜索”,输入“罗莱家纺蚕丝被100%桑蚕丝空调被子母被纯棉夏凉被双人春秋冬被芯”,店铺名“冰之缘家纺店”,选购“纯棉-白色,150×200㎝3斤夏凉被”,用微信支付178元。

2019年8月7日,**占在王某,4、樊丽陪同下领取了快递包裹。

公证处人员对**占购买的快递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后交由**占保管。

公证处将**占在购买上述物品操作过程取得的截图、购买物品的照片、“冰之缘家纺店”内商品介绍页面一并收录在公证书中。

公证书所附的“冰之缘家纺店”内商品介绍页面中显示:部分“被子”的名称上使用了“罗莱家纺……”的文字,陈列的“被芯”商品的斜标有“”、“”标识,在品牌中使用了“享罗莱”。

经比对,“冰之缘家纺店”中使用的标识、文字与罗莱公司注册商标“”、“”、“”、“”一致。

审理中,罗莱公司陈述:其从“冰之缘家纺店”购买的“纯棉-白色,150×200㎝3斤夏凉被”上,无罗莱公司的商标标识。

但李娜在其网店的商品介绍上使用了涉案商标标识,侵害了罗莱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李娜陈述,其仅是看到他人店面使用了上述标识后,才在其网店内使用。

本院认为,罗莱公司系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现就案涉罗莱公司的诉求,本院分述如下:1.关于李娜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构成侵权及相关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李娜经营的“冰之缘家纺店”内商品介绍上使用了涉案商标标识及文字,且所介绍的商品与罗莱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属同一类别,所使用的文字、图形标识与罗莱公司注册商标“”、“”、“”、“”一致,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会使消费者误认为所售商品来源于罗莱公司或已取得罗莱公司的授权许可。

故李娜侵犯了罗莱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商标权人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2.关于赔偿数额。

罗莱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罗莱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娜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2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李娜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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