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民申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俞芦军,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海华,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再审申请人俞芦军因与被申请人李海华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终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俞芦军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根据转让协议等确认李海华为涉案商标的共有权人,系违背商标法的规定和立法本意。
二审裁判理由中,将李海华拥有注册商标权的时间点擅自提前至核准公告之前,违反了商标法规定。
2.有新证据能认定李海华违背双方协议约定,存在不诚信行为,不能相信其能保证产品质量和维护商标声誉。
启东法院2019年6月10日作出的(2019)苏0681民初92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海华策划投资的南通莱赛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3.二审仅考虑签订了转让协议,而未从其他方面判定本案的商标是否适合双方共同持有。
双方之间的矛盾尖锐且不可调和,很难共同维护好涉案商标。
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海华的诉讼请求。
李海华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俞芦军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本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在裁判理由部分载明“根据俞芦军出具的声明以及其与李海华共同签署的协议可以认定,虽然俞芦军系案涉注册商标‘铁拳’的核准登记人,但其多次以书面文件的形式确认李海华系该注册商标的共有权利人之一,且未对李海华取得该权利另行附有条件,故李海华作为案涉商标实际权利人之一的地位应当予以认定”,上述认定正是法院行使审判职能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的认定,并未违反商标法规定。
其次,俞芦军二审提交的(2019)苏0681民初9208号民事判决书系一审文书,是否生效不能确认。
且即便案外人南通莱赛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侵害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或俞芦军认为李海华在取得涉案注册商标共有权之后可能实施影响商标商誉的行为,其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另行主张,并不能以此拒绝履行义务。
最后,俞芦军以其与李海华存在矛盾为由,不认可继续履行此前其所出具的声明书以及案涉协议所确定的义务,亦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此未予采纳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俞芦军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