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502民初20号 原告:农夫山泉杭州千岛湖饮用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钟睒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炳成、胡丽丽,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御品源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妙西镇关山村霞幕山。
法定代表人:彭世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行,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舒琦。
原告农夫山泉杭州千岛湖饮用水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御品源饮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农夫山泉杭州千岛湖饮用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炳成,被告浙江御品源饮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行、姚舒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生产、加工、销售饮用水的企业,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05号“千岛湖”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2019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千岛湖”桶装饮用水,故向湖州市吴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经湖州市吴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吴市监处【2019】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予以行政处罚。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向法院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0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御品源饮品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属实,但被告仅销售了438元的桶装水,该事实由市场监管局查明且对被告进行了处罚。
原告的损失没有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湖州市吴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证据2:商标详情一份,证明原告享有案涉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3:农夫山泉杭州千岛湖饮用水有限公司2019年度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年度的销售额、利润未达到预期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原告以该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为依据,无法体现原告的调查费用;
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市场上并没有千岛湖纯净水,在湖州市场没有份额;
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该审计报告中原告的商誉价值体现为零,无形资产也不包括商标权,无法体现原告的损失。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农夫山泉千岛湖饮用水网购平台搜索截图一份,证明搜索“千岛湖饮用水”没有显示带有“千岛湖”商标的饮用水产品。
证据2:农夫山泉千岛湖饮用水有限公司黄页一份,证明原告的公司简介写明其主要产品是农夫山泉天然水系列、农夫果园果汁饮料系列、尖叫果园果汁饮料系列、尖叫运动饮料系列、其水源来自千岛湖,但生产的是农夫山泉系列饮品,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几乎为零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损失真实存在。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亦认可其真实性,但原告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但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及维权支出,对该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经营过程中生产和销售了使用案涉商标的产品,尽管原告当庭称其授权其他企业使用案涉“千岛湖”商标,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被告证据的该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8年1月14日,原告农夫山泉杭州千岛湖饮用水有限公司注册“千岛湖”商标,注册号为“×××05”,所涉商品为矿泉水(饮料)、纯净水、汽水、果汁、苏打水。
经商标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1月14日至2028年1月13日。
2019年4月17日,经原告的工作人员举报,湖州市吴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浙江御品源饮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告生产车间和仓库内有生产包装完毕的桶身印有“千岛湖山泉”的16.8L桶装饮用水16桶,桶身印有“千岛湖申鑫”的18.5L桶装饮用水37桶,桶身印有“千岛湖山泉”的16.8L桶装饮用水空桶650个,桶身印有“千岛湖申鑫”的18.5L桶装饮用水空桶210个,标有“千岛湖申鑫”字样和千岛湖风景图片的桶身标签20000张,标有“千岛申鑫山泉”字样和千岛湖风景图片的桶身标签49000张,标有“千岛申鑫山泉”字样的封口收缩膜128000个。
后经湖州市吴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查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自2018年11月开始生产“千岛湖山泉”桶装饮用水,至案发之日共生产100桶,销售84桶,销售额168元,成品销售额合计438元,查获的成品、空桶、标贴、封口收缩膜等物资货值11846元,总案值12284元。
湖州市吴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的行为违法,对被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0000元,没收并销毁扣押的物资的处罚决定。
现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造成其损失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6年,原告经注册获得第×××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期间,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第×××05号注册商标所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在其醒目位置使用的文字标识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无法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图案标识系经相关权利人合法授权,故其生产、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属于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金额,由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经湖州市吴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认定为销售额438元,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却难以确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故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生产、销售了案涉桶装饮用水的数量分别为100桶、84桶,因此本院酌定赔偿金额为10000元(含原告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御品源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农夫山泉杭州千岛湖饮用水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农夫山泉杭州千岛湖饮用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农夫山泉杭州千岛湖饮用水有限公司负担4375元,被告浙江御品源饮品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