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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于思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191刑初102号
案件名称陈于思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于思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刑初102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于思,女,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人陈于思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2020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振宇,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三刑诉〔2020〕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于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于思及其辩护人孙振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以来,被告人陈于思租赁合肥市蜀山区作为仓库,并从外地进购假冒的品牌女包,通过淘宝网店对外销售假冒品牌女包。

2018年11月29日,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在合肥市蜀山区现场将陈于思抓获,并从该处扣押巴黎世家帆布包75个、古驰中包96个、古驰小包34个,圣罗大包157个、圣罗兰小包74个、迪奥小包55个、迪奥手提包197个、香奈儿钱包92个、香奈儿中包23个、路易威登皮夹45个、路易威登大包30个、路易威登小包70个、路易威登中包79个、路易威登手提包27个、罗意威挎包20个、赛琳大包89个、赛琳小包52个、赛琳中包90个、香奈儿皮夹70个、爱马仕大包51个、爱马仕双提包22个、爱马仕中包55个。

经商标权利人对以上查扣物品进行真伪鉴别,其中巴黎世家帆布包75个、古驰中包96个、古驰小包34个、圣罗兰大包157个、圣罗兰小包74个、迪奥小包55个、迪奥手提包197个、香奈儿钱包92个、香奈儿中包23个等5种品牌803个包具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扣押的假冒5种品牌803个女包,按照已经查清的实际销 售价格计算,巴黎世家帆布包75个,淘宝售价550元/个,价值41250元;古驰中包96个,淘宝售价659元/个,价值63264元;古驰小包34个,淘宝售价499.2元/个,价值16972.8元;圣罗大包157个,淘宝售价841.82元/个,价值132165.74元;圣罗兰小包74个,淘宝售价798元/个,价值59052元;迪奥小包55个,淘宝售价849元/个,价值46695元;迪奥手提包197个,淘宝售价849元/个,价值167253元;香奈儿钱包92个,淘宝售价198元/个,价值18216元;香奈儿中包23个,淘宝售价940.8元/个,价值21638.4元;以上5种品牌803个女包货值金额为566506.94元。

综上,被告人陈于思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 额为566506.94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于思亲属向被侵权公司赔偿40万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等书证;

2、被告人陈于思的供述和辩解;

3、搜查笔录及照片;

4、电子数据。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于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于思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为566506.9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于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于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在庭审时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于思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护意见:1、查获的价值56万元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陈于思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了赔偿的侵权公司的40万元,并且陈于思自愿缴纳罚金,被告人陈于思之前也没有相关的犯罪前科,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于思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于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于思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依法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于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 二、涉案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未移送至本院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晨 人民陪审员  李延平 人民陪审员  方运勤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玲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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