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7知民初80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永彬,男,汉族,1975年3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恒安公司)与被告陈永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被告陈永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创立于1985年,是最早进入中国卫生纸市场的企业之一,也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生活用纸和妇幼卫生用品制造商。
2015年6月,第6845848号“”商标所有权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国际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许可原告使用“心相印”系列商标并授权原告享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遂派相关人员调查、购买,并由公证处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
后经鉴定,发现被告处销售的产品并非原告生产,系假冒。
被告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禁止的商标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陈永彬答辩称,其没有能力辨别心相印纸的真伪,看到三轮带的心相印卫生纸本店没有销售,买了两提回来用,打开用了一提,还有一提没打开,被恒安公司人点名买走一提,其不知道是假货,其也是受害者。
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不合理,其也是受害者,一二十元的卫生纸要赔偿两万元,赔偿百十元合情合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8日,恒安国际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第6845848号“”图文组合商标,其中“相印”上方从左至右排列英文字母“MindActUponMind”。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巾、纸手帕;
纸面巾;
纸餐巾;
擦手纸;
厨房用纸;
卫生纸;
大盘卷纸;
柔湿巾(纸或纤维);
湿巾(纸或纤维制)。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协议,许可原告使用商标名称为“心相印”(6845848)等商标,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至2025年6月23日。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作为“心相印”第6845848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被许可人,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有权行使诉讼中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有权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等。
授权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
2019年9月20日,申请人马鹏宏为维护福建恒安公司合法权益到郑州市大豫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24日下午,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张亚楠、卢珊,同申请人马鹏宏来到驻马店市汝南县王家巷与汝河北路交叉口东北角门头显示“宏恩批发超市”字样的商铺。
马鹏宏在该商铺内购买了两提外包装上显示有“柔影”字样的物品,使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38元整。
购买结束后,由张亚楠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上述所购物品密封至两个袋子中分别加贴了公证处封条,公证人员将密封后的物品分别标记为“48-1”、“48-2”,张亚楠对密封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上述过程结束。
密封后的物品交由马鹏宏保管。
张亚楠将相关照片整理打印。
对上述过程,由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出具(2019)豫郑大证内民字第24556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2019年10月8日,原告出具鉴定证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从外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几个方面不符合其公司产品特征,非其公司生产,系假冒。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柔影”手提纸一提。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整体呈长方体,长方体正面、侧面均有“”商标且“相印”上方从左至右排列英文字母“MindActUponMind”。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对比,前者外包装手提部分为两孔,后者为一孔;
前者外包装颜色偏淡、清晰度低,后者外包装颜色鲜艳、清晰度高;
前者生产日期喷码字体较大且相对模糊,后者生产日期喷码字体较小且字体清晰;
打开外包装后内装的纸张,前者纸张层数为四层,后者为三层。
另查明:1.原告福建恒安公司成立于1985年3月16日,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经营范围为生产妇幼卫生用品等。
2.2017年4月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共同向原告授予“根据全国大型零售企业的商品销售调查统计:“心相印”生活用纸连续十三年(2004-2016)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证书。
2017年9月,2017年金砖国家领导人会晤厦门市筹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授予原告“‘心相印茶语盒抽纸纸杯心相印手帕纸心相印餐巾纸心相印珍宝纸擦手纸美媛春洗手液’金砖国家领导人厦门会晤指定产品”证书。
3.陈永彬经营的店铺注册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汝宁街道办事处温泉小区,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
以上事实有(2017)沪长证字第3082号公证书、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授权委托书、产品证书、(2019)豫郑大证内民字第24556号公证书、实物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恒安国际公司依法取得涉案第6845848号“”商标,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恒安国际公司许可使用该商标,经恒安国际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卫生纸系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使用的“”与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在文字、字母、图形、线条、轮廓、排列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视觉上没有差别,与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对比,两者外包装在颜色、生产日期喷码的清晰度及内装纸张层数等方面存在不同,且经原告鉴别为假冒产品。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陈永彬辩称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其也是受害者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陈永彬系预包装食品与乳制品(不含婴幼儿批发乳粉)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而非涉案产品的批发商或专卖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彬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陈永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陈永彬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