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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前海普拉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众山华源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津02民初373号
案件名称深圳前海普拉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众山华源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前海普拉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天津众山华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2民初373号原告:深圳前海普拉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35号前海深港青年梦工场6栋3层312室。

法定代表人:甘奎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申,广东格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众山华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408号天津厨具城A区9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保纯,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前海普拉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拉达生态公司)与被告天津众山华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普拉达生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奎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申,被告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保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拉达生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31057××××.3、名称为“微波容器”发明专利的产品;

2.判令华源公司赔偿普拉达生态公司经济损失250000元;

3.判令华源公司赔偿普拉达生态公司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20000元、购买费270元、公证费2520元;

4.判令华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普拉达生态公司为“微波容器”发明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人,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涉案专利产品一经投放市场取得良好经济效益。

普拉达生态公司经调查发现华源公司未经许可公开销售普拉达生态公司享有专利权的产品,销量巨大,给普拉达生态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保护普拉达生态公司合法权益,支持其全部诉请。

华源公司辩称,1.涉案产品的销售方并非华源公司;

2.涉案产品未落入普拉达生态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

3.华源公司对涉案产品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并不知晓;

4.即使涉案产品构成侵权,华源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普拉达生态公司要求华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0000元没有证据支持;

6.普拉达生态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没有证据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5日,案外人张泽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微波容器”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于2016年4月6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1057××××.3。

该专利年费已缴纳,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6年9月27日,案外人高泽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餐盒(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4月26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48××××.4。

2016年9月27日,高泽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餐盒(4)”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5月17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48××××.X。

2017年11月29日,上述两专利专利权人变更为案外人信阳市宏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宏盛公司)。

2017年12月27日,涉案专利“微波容器”专利权人变更为案外人时宝行有限公司。

2018年7月15日,时宝行有限公司与普拉达生态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普拉达生态公司实施,范围为在我国境内制造、使用、销售专利产品,许可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专利有效期终止,许可费为900万元/年,同时授权普拉达生态公司以自己名义或委托他人进行专利维权。

2018年10月30日,信阳宏盛公司通过物流托运给赵建华餐盒170箱,同日,双方对包括型号“HS-32OZ”黑色餐盒在内的170箱餐盒进行对账,确认应付款为18830元。

2018年11月5日,赵建华通过网银转账的形式支付货款18830元。

信阳宏盛公司出具书面证明,称“环保注塑密封食品容器(方32OZ)(圆32OZ)系我司生产的专利产品,专利名称为:餐盒(3),专利号:ZL20163048××××.4,餐盒(4),专利号:ZL20163048××××.X”。

2018年11月19日,依普拉达生态公司申请,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及普拉达生态公司代理人房卫东一同来到位于天津市河西区的华源公司,房卫东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分别购买了长方形、圆形餐盒各一箱(每箱150套),支付270元,并取得天津市华源欣酒店用品商行“证票合一”台账一份,餐盒外包装箱显示:“信阳市宏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出品”。

房卫东对所购商品拍照后由公证员封某,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购买、拍照、装箱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就上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18)津北方证经字第7636、7637号公证书。

2019年5月9日,普拉达生态公司针对ZL20163048××××.4、ZL20163048××××.X号外观设计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宣告上述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

普拉达生态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涉案专利之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微波容器,其特征在于,包括:容器主体,所述容器主体具有一底部以及由所述底部的边缘向上延伸至外框的侧壁;

盖子,所述盖子具有一顶部,以及由所述顶部的边缘向下延伸至盖檐的侧壁,所述盖子上设有排气开口;

以及,波纹状的排气盖,所述排气盖具有通过活动铰链与所述盖子的盖檐铰接的近端部分和没有塞子的向外延伸的远端部分,所述排气盖在自由悬垂状态和闭合状态之间转换。

处于自由悬垂状态时,所述排气盖由所述盖子的盖檐处自由垂悬垂,处于闭合状态时,所述排气盖绕所述活动铰链翻转盖在所述盖子的侧面,所述塞子塞入所述排气开口中;

所述排气盖的近端部分具有S形部分,所述S形部分包括U型密封槽和U型加强槽,当所述排气盖处于闭合状态时,所述U型密封槽嵌套在所述盖子的盖檐的靠近所述铰链的开口向下的U型密封槽上,所述U形加强槽嵌套在所述盖子的盖檐的靠近所述盖子的侧壁的开口向上的U型加强槽上;

所述排气盖包括由所述U型加强槽延伸出的平坦部分,当所述排气盖处于闭合状态时,所述平坦部分紧贴在所述盖子的侧壁上形成的平坦的凹部内,以使所述排气盖的平坦部分的外表面与相邻的所述盖子的外表面齐平;

所述排气盖还包括由所述平坦部分延伸出的弧形部分,当所述排气盖处于闭合状态时,所述弧形部分紧贴在弧形凹部内,所述弧形凹部形成在沿所述盖子的上边沿形成的弧形部分上,以使所述排气盖到弧形部分的外表面与相邻的所述盖子的外表面齐平;

所述排气盖的远端部分设有提手,当排气盖处于闭合状态时,所述提手位于形成在所述盖子的顶部的凹陷区域内,并形成一个方便为了将所述提手拉出并使所述塞子由所述排气开口拔出的使用者的手指插入的间隙;

所述排气盖和盖子一体成型在一个零件中,所述排气盖具有与所述盖子的侧面相一致的波纹形状。

当所述排气盖翻转到闭合状态时,所述排气盖紧贴并抵靠在所述盖子的侧面而不凸出于所述盖子,并且在所述排气盖和盖子的侧面之间不形成任何间隙”。

本院在庭审中当庭拆封前述公证书所附证物,可见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微波容器,包括容器主体和盖子,主体呈黑色,有圆形和长方形两种形态,主体底部印有“HS-32OZ”字样。

容器主体具有底部以及由底部的边缘向上延伸至外框的侧壁,盖子具有顶部以及由顶部的边缘向下延伸至盖檐的侧壁。

盖子上设有排气开口,排气盖通过活动铰链与盖子的盖檐铰接的近端部分和设有塞子的向外延伸的远端部分,排气盖在自由悬垂状态和闭合状态之间转换,自由悬垂状态时,排气盖由盖子的盖檐处自由悬垂,闭合状态时,排气盖绕铰链翻转盖在盖子的侧面,塞子塞入排气开口中。

现场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普拉达生态公司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告华源公司明确表示认可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双方当事人对比对结果无异议。

普拉达生态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2520元。

普拉达生态公司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专利许可协议》,约定每个月专利使用费为25万元起,以证明其因华源公司侵权所遭受的损失。

另查,华源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纸制品、塑料制品、日用品、餐具、卫生洁具、厨房设备、文具用品批发兼零售。

本院认为,鉴于华源公司明确表示认可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根据庭审比对情况及被告答辩意见,本院认定被诉侵权的餐盒为侵害普拉达生态公司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该问题不再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予以具体论述。

关于华源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北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所载内容显示,侵权产品系从华源公司购得,且取证地点与华源公司自己提供的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地完全一致,结合华源公司庭审陈述情况以及答辩意见,本院认定华源公司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其以天津市华源欣酒店用品商行名义开具的收据,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证明的侵权主体事实,对其并非侵权产品销售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华源公司就涉案侵权行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华源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首先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华源公司提供了购买侵权产品的托运单、对账单、转账记录以及生产者为其出具的证明,根据上述证据体现的侵权产品购买过程以及买、售价格,结合侵权产品外包装显示的生产者信息以及所涉两项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情况,可以认定华源公司作为销售者,核查了涉案侵权产品供货渠道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能够证明其售卖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华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鉴于华源公司所售产品确系侵权产品,普拉达生态公司作为权利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方才提起本案诉讼,并采取调查取证等必要相关措施,为此支付了购买费270元、公证费2520元、律师费20000元,对其要求华源公司承担上述合理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华源公司虽对律师费数额不认可,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普拉达生态公司该项费用的支出超出了合理范围,存在畸高的情形,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众山华源商贸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前海普拉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1057××××.3)的产品;

二、被告天津众山华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前海普拉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2279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前海普拉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2元,由原告深圳前海普拉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70.77元,由被告天津众山华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92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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