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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变更案件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3刑更17号
案件名称执行变更案件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与执行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为众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3刑更17号罪犯周为众,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沪0110刑初3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为众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2021年3月5日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周为众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白茅岭监狱以沪司狱白减字(2020)第199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21年1月10日至2021年1月14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周为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上海市军天湖农场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检军天湖执检减(假)提请意﹝2020﹞Z255号减刑(假释)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周为众符合报请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为众因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3个月,罚金人民币8万元,案发后退赔了全部犯罪所得,预缴了全部罚金。

入监服刑时间为2019年4月9日。

在服刑期间,罪犯周为众能够认罪悔罪,对所犯罪行的认识不断提高,主动递交认罪服法书;

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无违纪扣分;

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教育活动;

劳动态度端正,虽因劳动技能不熟练存在欠产,但仍努力完成生产任务。

据此,罪犯周为众受到执行机关表扬2次等奖励。

以上事实,有罪犯周为众亲笔书写的认罪书证明其主观上认罪悔罪;

代管款收据、原审判决书证明罪犯周为众已履行了全部财产性判项,客观上有悔罪表现;

执行机关制作的计分明细单、关于罪犯三课考试情况说明、劳动情况统计表证明罪犯周为众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的事实;

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评和行政奖惩审核表证明罪犯周为众受到奖励的情况;

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罪犯周为众原判犯罪事实、所处刑罚、原判刑罚执行期限;

上海市白茅岭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罪犯周为众入监执行日期。

所列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为众入监服刑时间已一年有余,符合减刑的法定起始时间和减刑以后实际执行刑期不少于原判刑期二分之一服刑时间的规定。

罪犯周为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

综合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社会影响等因素,确定裁刑幅度。

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为众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刑期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2021年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伟忠审 判 员 朱宇明审 判 员 汪 清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秋涵书 记 员 赵林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

第六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起始时间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

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

有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

……第十六条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二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酌情减刑,减刑起始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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