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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石楼会晤所见日用杂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5民初1941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石楼会晤所见日用杂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番禺区石楼会晤所见日用杂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5民初194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33号院6号楼6层006号。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婷,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会晤所见日用杂品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沙浦路筒易铺位16、17号。

经营者:熊细平,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会晤所见日用杂品店(以下简称会晤所见杂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被告会晤所见杂品店的经营者熊细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会晤所见杂品店立即停止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第10979448号、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会晤所见杂品店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小米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会晤所见杂品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LOGO是一个“”形,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

小米公司享有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等;

第109794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话机等;

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耳机、电源适配器、电源线等。

小米公司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现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经调查发现,会晤所见杂品店大量销售的电源适配器、电源线商品上使用了与小米公司商标相同的商标,已侵犯小米公司的商标权,情节严重。

小米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小米公司明确指控会晤所见杂品店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其涉案第8911270号、第10979448号、第20548525号商标权。

会晤所见杂品店辩称,涉案店铺义乌小商品直营店是我方自2017年1月开始经营的,但涉案店铺没有卖小米公司公证购买的东西。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等,有效期限为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并于2014年12月7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小米公司。

第10979448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小米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存储装置、电池充电器、电池等,有效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至2024年8月13日。

第20548525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小米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机屏幕、电源适配器、电源线等,有效期限为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小米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6号公证书,载明:小米手提电话荣获二〇一三年度(有效期至2016年6月)北京市著名商标;

2.(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7号公证书,载明:手提电话荣获二〇一三年度(有效期至2016年6月)北京市著名商标;

3.小米公司获得的奖杯及荣誉证书照片打印件;

4.小米网页打印件;

5.百度搜索“小米”网页打印件;

6.京东、苏宁易购、国美官网打印件。

会晤所见杂品店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2265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0月12日,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与申请人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贵志、林木隆来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沙浦路某门市,该门市门头含有“义乌小商品直营店”字样,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记载的名称“广州市番禺区石楼会晤所见日用杂品店”。

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林木隆在该店购买了一套手机充电设备,随后用其微信支付货款12元(无票据),并将支付凭证和手机定位各截屏一张,朱贵志用其手机拍摄现场照片五张。

上述物品交由公证员保管。

同日晚,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朱贵志在7天酒店广州番禺汽车客运站店202号房间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后封存。

朱贵志在上述封存过程共拍摄照片六张。

应朱贵志、林木隆的要求,上述封存的物品交由其保管。

公证书附有照片打印件共7页,显示收款账号为“熊细平”,交易金额12元。

庭审中,会晤所见杂品店确认上述公证书的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但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其确认收到12元,但称其所售商品不是涉案商品,确认未就上述公证书向公证处提出异议。

经当庭查验并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内有带包装盒的数据线一条和充电头一个,充电头印有“”标识。

小米公司主张上述被诉侵权标识中“”字体较大,与涉案三个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为充电头,与第8911270号、第1097944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商品构成相同商品;

与第2054852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适配器商品构成相同商品。

对此,会晤所见杂品未发表比对意见。

在庭审中,小米公司认为石楼杂货店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三无产品,没有生产商及3C认证等信息,并非正品,且该商品是充电头,对消费者的使用容易产生安全隐患。

庭审中,小米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2项包括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其中,合理开支包括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均没有证据提交。

小米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会晤所见杂品店存在库存侵权商品的事实。

另查明,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8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手机技术开发,手机生产、手机服务等。

2013年7月30日,公司名称由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会晤所见杂品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7年1月3日,经营者熊细平,经营场所为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沙浦路筒易铺位16、17号,经营范围包括日用杂品综合零售等。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是第8911270号“”、第10979448号“”、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会晤所见杂品店对(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2265号公证书不予确认,但未就该公证书向公证处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公证书予以采信。

公证书载明销售涉案商品的店铺内悬挂有会晤所见杂品店的营业执照,且会晤所见杂品店确认涉案商铺由其经营、收取涉案12元的款项,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会晤所见杂品店所销售的事实。

被控侵权商品充电头突出使用“”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中“”字体较大,占主要部分,与第8911270号、第10979448号、第20548525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上述商标使用形式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第10979448号、第20548525号商标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充电头)与第8911270号、第1097944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电池充电器)属于相同商品,与第2054852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电源适配器)在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涉案三个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第10979448号、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会晤所见杂品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对小米公司享有的涉案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责任。

鉴于小米公司未举证证明会晤所见杂品店存在库存侵权商品的事实,且判令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已足以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故对小米公司就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由于小米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会晤所见杂品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小米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小米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会晤所见杂品店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范围、规模、侵权区域、期间以及小米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3000元。

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会晤所见日用杂品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第10979448号、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会晤所见日用杂品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8元,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会晤所见日用杂品店负担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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