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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乐时贴胶粘带有限公司、东莞市易兴胶粘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2民初7692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乐时贴胶粘带有限公司、东莞市易兴胶粘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乐时贴胶粘带有限公司;东莞市易兴胶粘带有限公司;东莞市好易橡胶塑料有限公司;郑耀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7692号泰国胶带厂有限公司(LOUISADHESIVETAPESCO,LTD)。

住)。

住所地泰国曼谷塞松桑麦哈迈科塞松南路苏安普鲁巷1070号。

法定代表人:RoongrungOwchariyapitak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晋南,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乐时贴胶粘带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瑾工二路95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9Y。

法定代表人:郑耀宗,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东莞市易兴胶粘带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瑾工二路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81A。

法定代表人:倪彩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东莞市好易橡胶塑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瑾工二路95号2号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68A。

法定代表人:郑兴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郑耀宗,男,1994年3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龙,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国胶带厂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乐时贴胶粘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东莞市易兴胶粘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东莞市好易橡胶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郑耀宗(以下简称被告四)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晋南、杨浩,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338751号“”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一停止使用“乐时贴”作为其企业名称及字号;

3.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必要费用);

4.判令被告四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于1973年注册于泰国曼谷的一家研发、生产各类胶带的企业。

自1973年以来一直生产胶带,为全球客户提供高品质的产品。

原告是泰国第一家也是最大的胶带生产商之一,是东南亚最大的遮蔽胶带和橡胶溶剂型OFP胶带生产商,也是全球第二大纤维胶带生产商。

原告的核心技术是橡胶溶剂型粘合剂。

四十多年来,原告一直使用泰国南部的天然橡胶作为其橡胶基粘合剂的主要原料。

原告将这项技术应用于各种胶带,使得原告的产品具有更为良好的粘贴性能,更具竞争力。

原告以LOU1S、乐时贴为品牌的各类胶带产品出口到亚洲、澳大利亚,欧洲和北美的30多个国家,取得广泛的赞誉。

原告早在2004年即开始通过销售商将10U1S、乐时贴为品牌的胶带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

2004年11月1日原告将包含“Louis"、“樂時貼”字样及对称三排排列的色块组合为整体圆形图案作为商标向中国商标局中请注册2008年12月7日该商标经公告授权,商标号为:第4338751号,商品类别为第16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粘贴物(文具):胶带分配器(办公用品);

文具或家用粘性胶带;

包装用胶带等。

该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自2018年12月7日至2028年12月5日。

原告前述品牌的文具粘性胶带产品自进入中国大陆市场以来,因产品具有优良的粘贴性能,成为热销品牌。

获得广大消费者的普遍欢迎,取得了较高的品牌知名度及影响力。

2018年原告发现市场上大量出现仿冒原告商标的文具用胶带,该胶带的包装纸上采用了同原告商标近似的图案,被控侵权商标的整体图案采用同原告商标一致的圆形,圆形上半部分中间位置突出的标示与原告商标“樂時贴”相同的字样,圆形下半部分采用同原告商标相似的三排排列的色块,使得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标整体上同原告商标高度近似。

于此同时,在被控侵权胶带的包装箱上同样突出标注了原告商标“樂時贴”字样。

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包装箱上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近似的图案及“樂時贴”字样,使得相关公众极易将该产品同原告的产品发生混淆,或者误认被控侵权产品同原告存在商标赞助、附属、许可等关联关系。

被告一于2016年9月26日注册成立,远晚于原告商标的注册时间,其使用与原告商标“樂時貼”相同的“乐时贴”作为企业字号,并在文具胶带等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行为已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另外,被告一作为与原告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胶带生产商,在原告涉案商标已经在文具胶带等相关行业具有相当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情况下,故意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乐时贴”作为其企业字号,用于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相同的商品,其行为在主观上有攀附涉案注册商标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不可避免的会导致市场混淆的出现。

被告一在企业名称中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乐时贴”作为字号登记并使用的行为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纸及包装箱上均有注明厂家名称为“樂時貼膠粘带有限公司”,明确指向被告一。

被控侵权包装上标注有“HYT”的商标,该商标为被告三的注册商标,指向被告三。

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二对外销售,被告二注册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粘胶带,指向被告二。

另外,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的注册登记地址均在同一地址,被告二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倪彩梅系被告一公司的监事,该三被告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被控侵权商品系该三被告共同生产和销售,该三被告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被告一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四系被告一的股东,被告四如不能证明被告一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进行维权,已发生调查、公证、翻译及律师费用,该维权费用亦应当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商标权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一、泰国厂未在起诉状上签章,应当视为泰国厂未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告收到的起诉状仅有声称为泰国厂委托代理人之签字,而未见泰国厂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任何签章,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对本案诉争不应予以立案受理和审理。

二、被告未实施任何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更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1.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实施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中,泰国厂提供的(2018)深盐证字第8356号《公证书》中用于公证的微信号是何人所有,以及公证所涉的微信名称为“平常心”、“东莞市易兴胶粘带有限公司”的真实主体是何人均不能证明,且其中涉及的名称为“深圳市沃得源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关联也无任何证据证明;

同时,泰国厂提供的(2018)深盐证字第8406号《公证书》、(2018)深盐证字第8582号《公证书》既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也不能证明被告有任何侵权行为。

2.泰国厂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泰国厂称被告在文具胶带上使用企业名称属于在与原告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商品上攀附涉案注册商标商誉的行为,但泰国厂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任何知名度及美誉度。

同时,泰国厂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会导致市场混淆的出现。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被告实际也不存在侵权行为。

即使泰国厂能证明(2018)深盐证字第8406号《公证书》所附的实物产品上标注的“乐时贴胶粘带有限公司”即是被告,被告也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授权他人使用被告合法注册的企业名称并无任何不当,因为按照泰国厂的逻辑,“乐时贴胶粘带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形成唯一对应关系,那么该实物产品上标注“乐时贴胶粘带有限公司”只会得出该实物产品来源于被告的结论,当然也不构成对泰国厂商标权的侵权。

三、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第13391344号“”商标是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不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即使贵院采信本案公证书所载内容,原告诉请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第13391344号商标,不构成对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第13391344号商标于2013年10月18日提出申请,于2015年1月28日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含有胶带,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25年1月27日,至今稳定、合法、有效,故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第13391344号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即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本案中,案涉两商标均为注册商标,若原告认为二者构成近似的,应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13391344号商标无效,而非提起本案诉争。

而实际上,第13391344号商标与涉案商标差异明显,根本不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根本不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四、涉案商标存在连续三年未使用情形,泰国厂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涉案商标作为一个图文组合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其使用应当以核准注册的商标标识为限,而本案原告并未提供任何的关于涉案商标的该等使用证明。

因此,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泰国厂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五、泰国厂主张巨额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泰国厂主张巨额经济损失没有依据。

泰国厂提供的涉案商标使用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在中国域内过去三年在核定商品范围内进行了商标法规定的商业使用行为,即使被控侵权产品被认定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泰国厂也无权就被控侵权产品的该使用行为主张赔偿。

退而言之,即使泰国厂有权就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主张赔偿,泰国厂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此产生任何损失及被告因此而获利,而实际上类似被控侵权产品类的产品的获利也十分微薄,被告的注册资本3万元,泰国厂主张的巨额经济损失是被告注册资本的十几倍,明显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泰国厂主张巨额的合理维权费用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为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而泰国厂却以两份代理合同作为一个案件的委托,并以每份50000元的律师费作为一审费用,共计100000元的代理费用远远超出广东省律师费收费标准中无论按件还是按500000元诉讼标的计算的律师费。

且泰国厂也未提供律师费转账记录,不能证明该等费用实际发生。

可见,泰国厂主张的维权费用难谓合理,且不能证明实际产生,故泰国厂主张的巨额合理维权费用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悬请法院依法驳回泰国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利事实及使用情况。

原告是第433875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粘贴物(文具)、胶带分配器(办公用品)、文具或家用粘性胶带、文具或家用胶带、包装用胶带、包装用粘性胶带、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纸、包装用塑料膜、明信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2月7日至2018年12月6日,并续展至2028年12月6日。

原告主要从事生产、销售胶带、胶纸等产品。

原告提供了合同、销售合同等证据证实原告的品牌胶带产品在2015年已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通过持续多年的销售,原告的涉案商标已具有相当的知名度。

二、涉案公证相关情况。

2018年11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刚到广东省盐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在公证员梅某、公证员助理彭志许的监督下,陈志刚在该公证处操作一部连接台式电脑的三星SM-C9000手机(电脑和手机均是公证处提供),连接该公证处WIFI,通过微信向被告易兴公司下单购买1件乐时贴产品,并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易兴公司支付了货款800元,陈志刚提供的收货地址为深圳市盐田区壹海城壹海中心十七楼,并向易兴公司索要发票和发货单随货一起寄。

上述微信购物操作有实时拷屏、截屏共四十一页。

2018年12月3日,广东省盐田公证处出具了(2018)深盐证字第8356号《公证书》,证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上述实时拷屏、截屏共四十一页为陈志刚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拷屏、截屏后经该处印制所得,与当时实际情况相符。

2018年11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刚到广东省盐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12时30分,在公证员梅某、公证员助理彭志许的监督下,陈志刚在深圳市盐田区××海中心××楼××室签收了由“信丰物流”速递来的包裹一个(运单号:135243532487)。

签收完毕后,陈志刚将签收的包裹交由该公证处保管,该公证处将陈志刚签收所得之签收单据的返还联拍照印制后附在公证书后作为“附件一”(附件一显示该包裹的寄件人是倪彩梅,公司名称是长安易兴,地址是东莞市××沙头××号;

收件人是陈志刚)。

同日19时46分,公证员梅某、公证员助理彭志许将该包裹进行拆封和贴封,并对拆封前的包裹、拆封后包裹内的物品、物品贴封于封箱后的封箱进行了拍照,所拍照片经印制后附在公证书后作为“附件二”。

经该公证处贴封后的物品由陈志刚保管。

2018年12月5日,广东省盐田公证处出具了(2018)深盐证字第8406号《公证书》,证明陈志刚的上述签收包裹行为属实。

2018年11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刚到广东省盐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11时26分,在公证员梅某、公证员助理彭志许的监督下,陈志刚在深圳市盐田区××海中心××楼××室签收了由“信丰物流”速递来的信件袋(运单号:135218668554)。

签收完毕后,陈志刚将签收的信件袋交由该公证处保管,该公证处将陈志刚签收所得之签收单据的留存联拍照印制后附在公证书后作为“附件一”(附件一显示该信件的寄件人是倪彩梅,公司名称是东莞易兴,地址是东莞市××沙头××号;

收件人是陈志刚)。

同日16时35分,公证员梅某、公证员助理彭志许将该信件袋进行拆封和贴封,并对拆封前的信件袋、拆封后信件袋内的物品、物品贴封于该处文件袋后的文件袋进行了拍照,所拍照片经印制后附在公证书后作为“附件二”。

经该公证处贴封后的物品由陈志刚保管。

2018年12月14日,广东省盐田公证处出具了(2018)深盐证字第8582号《公证书》,证明陈志刚的上述签收信件袋行为属实。

四、公证物勘验及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隔离比对情况。

庭审中,在被告确认证物封条封密完好的情况下,当庭对证物进行了开拆勘验。

经勘验,(2018)深盐证字第8406号《公证书》所附证物为一个纸箱,纸箱外侧从上往下有被告三的注册商标标识“”;

“”3个繁体字的醒目标识;

“”的英文标识;

“”繁体字标识。

拆开箱子里面有480个文具用的胶带圈,每圈胶带(见附图3)的正面从上往下有被告三的注册商标标识“”;

“乐时贴胶粘带有限公司”繁体字标识,其中“乐时贴”3个繁体字的标识单独一行;

三行横向排列的色块,每行从中间分开的两个颜色一样的色块,从上往下是蓝色、黑色、红色,三行色块占了圆形的一半面积。

(2018)深盐证字第8582号《公证书》所附证物为一信封袋,寄件人是倪彩梅,公司名称是东莞易兴,电话是139××××4675,地址是东莞市长安沙头瑾工二路95号,收件人是陈志刚,电话是189××××5568,收件地址是盐田街道壹海城一期。

信封里面有一式两联的发货单,抬头是东莞市易兴胶粘带有限公司,收货单位是深圳市沃得源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称是文具胶,数量是480卷,金额是人民币800元,还有广大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式两联,开票单位是东莞市易兴胶粘带有限公司,发票编号是03304157,品名是塑料制品文具胶,数量是480卷,金额是人民币800元。

经比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胶带圈的图文标识(见附图3)与原告第4338751号“”注册商标外观均是圆形,均有三行横向排列的色块,每行从中间分开的两个颜色一样的色块,面积约占圆形的一半,稍有差别的是原告的色块均为黑色,被控侵权产品标识的色块有三种颜色;

文字方面,被控侵权产品的“乐时贴”繁体字标识与原告第4338751号注册商标的“乐时贴”繁体字基本一样,仅是位置不同;

从图文组合上来看,两者都是上方文字,下方色块,排列组合相近似。

综上,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图文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存在细小差异,但在整体上仍构成近似。

庭审中,被告承认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二卖给原告的。

五、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原告为主张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实际支出提供了律师费100000元的发票、公证费4600元的发票、翻译服务费160元的发票。

六、原、被告公司情况:原告于1973年4月在泰国曼谷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99000000泰铢,Mr.SangaChinupakanpong,Mr.RonnachaiChinupagunphongandMr.RoongrungOwchariyapitak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签署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授权中国律师代理本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保护该公司应享有的合法权益。

2018年10月8日,原告授权委托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胡晋南、杨浩律师对本案提起诉讼,代为行使原告的权利,包括在诉讼文书上签名等诉讼权利。

被告一东莞市乐时贴胶粘带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在东莞市注册成立,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万元,股东及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郑耀宗,监事为倪彩梅,经营范围为销售:胶粘带、橡胶制品、塑胶制品、包装材料、电子材料、绝缘材料、办公用品、劳保用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住所地是东莞市××沙××社区××工××楼。

被告二东莞市易兴胶粘带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在东莞市注册成立,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股东为倪彩梅、郑宝苹,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为倪彩梅,监事为郑宝苹,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胶粘带、薄膜、保护膜、反光材料、纸制品、工业胶带、塑料制品、天然橡胶、塑胶原料、包装材料、电子材料、绝缘材料、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住所地是东莞市××沙头××号。

被告三东莞市好易橡胶塑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在东莞市注册成立,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郑兴发、郑震宇,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为郑兴发,监事为郑震宇,经营范围为销售:橡胶制品、塑胶制品、胶粘带、包装材料、文具用品、劳保用品、反光膜、工业胶带、电子材料、绝缘材料、薄膜、缠绕膜、纸制品、货物或技术进出口。

住所地是东莞市××沙头××楼××层。

被告三是第1339134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不干胶纸、文具或家用胶带、文具或家用自粘胶带、文具用胶带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25年1月27日。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原告主体信息公证认证材料、授权委托书、第4338751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2018)深盐证字第8356号《公证书》、(2018)深盐证字第8406号《公证书》、(2018)深盐证字第8582号《公证书》、第13391344号商标详细内容查询页、工商登记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商品照片、销售合同、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合法有效;

二、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三、被告一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18年10月8日,原告授权委托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胡晋南、杨浩律师对本案提起诉讼,代为行使原告的权利,包括在诉讼文书上签名等诉讼权利。

故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在起诉状上的签名是代理原告行使诉讼权利,原告的起诉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没有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2018)深盐证字第8356号《公证书》、(2018)深盐证字第8406号《公证书》、(2018)深盐证字第8582号《公证书》应认定合法有效,对记载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四被告对被告二出售上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给原告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二销售给原告的。

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箱及包装袋上均注明“乐时贴胶粘带有限公司”、生产商明显指向被告一。

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箱及包装袋上均标有被告三的注册商标“”,明显指向被告三。

另外,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的注册登记地址均在同一地址,被告二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倪彩梅是被告一的监事,该三被告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因此,可以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生产和销售的。

原告是第43387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未经原告授权,生产、销售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同一商品,极易造成消费者对被控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其行为已共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连带侵权责任。

由于被告一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四是被告一的股东,被告四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一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被告一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及后果;

3.被告侵权的时间、规模及范围;

4.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本院酌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被告一东莞市乐时贴胶粘带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6日,晚于原告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且经营的商品与原告经营的商品相类似,存在竞争关系,其使用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乐时贴”作为企业字号,并在涉案被控产品中突出使用“乐时贴”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以及误认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停止使用“乐时贴”作为其企业名称和字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乐时贴胶粘带有限公司、东莞市易兴胶粘带有限公司、东莞市好易橡胶塑料有限公司立刻停止侵犯原告泰国胶带厂有限公司享有的第43387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乐时贴胶粘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乐时贴”作为其企业名称及字号;

三、被告东莞市乐时贴胶粘带有限公司、东莞市易兴胶粘带有限公司、东莞市好易橡胶塑料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泰国胶带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四、被告郑耀宗对被告东莞市乐时贴胶粘带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泰国胶带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四被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胡 腾人民陪审员  严成辉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粤嵘附图: 附图1 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及图 第4338751号注册商标 附图2 被告三拥有的注册商标及图 第13391344号注册商标 附图3 被告使用的案涉被控侵权产品 ? ?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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