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民初65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NEXONE3层301-315。
法定代表人:陈锦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福禄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西路2号丽天名园15001室。
法定代表人:谢容初。
被告:衡阳市珠晖区北海盗小吃店,经营场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师范学院。
经营者:黄世春。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市福禄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禄顺公司)、衡阳市珠晖区北海盗小吃店(以下简称北海道小吃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被告福禄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容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海盗小吃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行为,销毁库存;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并于2017年8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做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完成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注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因此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风扇(N9-FAN)”是原告申请,并且经原告生产销售后,具有较好的市场认知度,销售量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发现福禄顺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的“迷你便携USB风扇”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63062××××.5构成近似设计,北海盗小吃店为收款人。
二被告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北海盗小吃店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还撤回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禄顺公司辩称:被诉产品是否侵权还需要审查认定。
我公司是通过合法进货渠道进货的。
原告证据中的一个手机付款页面截图不能证明买的什么东西。
付款页面截图所载明的信息与被告自身信息也不符。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18)深盐证字第2198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4971号公证书真实、合法,系原告专利权属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2019)湘邵庆证字第770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真实、合法,与被诉侵权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国务院网站页面截图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影印件(名称为曹云生-珠晖区天力一楼89、90号)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页面截图、收款收据的形成时间均在原告取证之后,与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云生文具批发商行发货单无开具单位的签字、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62××××.5,专利权人为原告。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专利视图如下所示:2019年7月31日,在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公证员阳某、伍某的陪同下,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波来到湖南省衡阳市处有“福禄顺超市”招牌的门店内,该店内的《营业执照》有“名称衡阳市福禄顺商贸有限公司珠晖分公司”等内容。
陈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得了商品,并以微信付款的方式支付了商品价款,共计人民币肆拾捌元整,取得票据一张。
所购物品及票据经公证员拍照后予以封存,交陈波收执。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详细记载于(2019)湘邵庆证字第7706号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为证据保全过程中拍摄所得。
原告当庭确认,其公证购买电风扇商品售价为18元,与商品外包装的价格标签所载金额一致,微信支付的48元还包含有其它两件与本案无关的商品。
原告为上述保全证据公证支付公证费800元。
经被告确认封存状况完好,原告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证物。
证物为白色纸盒包装的粉红色便携式电风扇一把(即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和产品本身均未标注生产厂家信息。
实物照片如下所示:被告于2017年8月24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零售等,店铺位于衡阳师范学院校园内,经营面积200多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电风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相同产品。
涉案专利由组件1风扇主体和组件2底座两部分组成,风扇主体部分由近似圆柱体支撑圆形风扇头,底座为中间有圆形组装孔的圆柱体。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同之处在于:1.从主视图观察,风扇手柄按钮图形不同,授权外观设计为圆形,被诉侵权设计为苹果造型;
2.扇叶数量不同,授权外观设计为六片,被诉侵权设计为四片;
3.从后视图观察,授权外观设计没有电池槽盖板,被诉侵权设计的圆柱形支撑部位有电池槽盖板;4.底座的外部轮廓形状,授权外观设计为圆柱体,被诉侵权设计为梯形圆柱体。
本院认为,虽然存在上述区别(其中第3点区别属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应不予考虑),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并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对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因被告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属于无生产日期、无生产厂家信息、无质量合格证书的“三无”产品,被告应当知道该产品存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较高风险,故其合法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被告因销售产品侵权所应承担责任的适当范围,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仍有侵权产品库存,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具体损失难以确定,本院根据被告的成立时间、经营规模、店铺位置、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及正常利润空间等因素,合理推定被告的获利情况,同时考虑到原告因公证取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必然产生的相应维权费用,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
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市福禄顺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ZL20163062××××.5“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电风扇;
二、被告衡阳市福禄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衡阳市福禄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一中人民陪审员 欧阳娟人民陪审员 刘爱军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贺如意书记员胡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