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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与刘小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4民初4352号
案件名称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与刘小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刘小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4民初4352号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英文名:CHARLES&KEITHINTERNATIONALPTE.LTD.),住所地6TAISENGLINK,#08-00CHARLES&KEITHGROUPHEADQUARTERSSINGAPORE534101。

法定代表人:FongSheeBeng,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坚,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丽,女,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辉,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与被告刘小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坚,被告刘小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小丽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华杰公司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的库存;

2.刘小丽赔偿华杰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包含华杰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公证费、律师费等);

3.本案诉讼费由刘小丽承担。

事实和理由:华杰公司是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拥有多个实体销售门店。

经行政查处,刘小丽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侵害华杰公司涉案商标权的商品,给华杰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华杰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刘小丽辩称:1.刘小丽并非侵权人,没有侵权的故意,过错在于没有尽到审慎义务,其只是为广州黛雅诗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黛雅诗公司)加工生产,赚取少数的加工费,不清楚黛雅诗公司是否获得商标的使用授权;

2.华杰公司对黛雅诗公司已提起诉讼,且已判决,本案构成重复起诉;

3.本案中,刘小丽生产的产品只有10个销售出去,华杰公司的损失应按照已销售数量确定,刘小丽没有收到实际侵权人的加工费,亦已收到行政处罚,没有获得任何利益,华杰公司诉请金额过高,请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华杰公司的实际损失确定合理的赔偿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杰公司为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手提包,有效期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

2019年5月17日,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刘小丽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9年2月25日开始至2019年3月11日,刘小丽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标有“CHARLES&KEITH”标识的手提包,其中销售的数量为10个,价格为30元/个,非法所得为300元,依法认定刘小丽上述行为侵犯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根据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情况及刘小丽提供的相关单据,认定违法经营额共计4350元。

该局决定责令刘小丽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没收并销毁标有“CHARLES&KEITH”标识的手提包135个、半成品390个、切片600片及包装袋1000个,并罚款11000元。

为证明实际侵权人为黛雅诗公司,刘小丽提交黛雅诗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个人信息截图。

黛雅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袁春平。

微信个人信息截图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聊天一方的微信备注名为“袁春平”,微信号为“yuanchunpi5404”,聊天内容显示双方就皮包加工业务进行沟通,微信号“yuanchunpi5404”对工商局催要罚款、代加工的事实均未明确回复。

华杰公司为证明“CHARLES&KEITH”品牌的知名度,提交了杂志、广告宣传、门店外观照片等。

华杰公司明确其诉请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2000元,提交律师费2000元的发票一张,并请求本院酌定经济损失。

另查明,2019年9月10日,华杰公司以黛雅诗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粤0114民初10638号,该案已作出一审判决,现正在上诉中。

该案中,华杰公司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广州市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黛雅诗公司经营场所内查处的生产、销售标有“CHARLES&KEITH”标识的手提包。

本院认为,华杰公司为在新加坡注册的公司,本案系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华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制止商标侵权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与(2019)粤0114民初10638号案的当事人不同,诉请的侵权事实亦不同,故刘小丽抗辩本案构成重复诉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刘小丽实施侵害华杰公司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事实,已经《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刘小丽虽抗辩系接受黛雅诗公司委托进行加工,但刘小丽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侵权产品系黛雅诗公司委托加工,即便确系接受黛雅诗公司的委托进行加工,但刘小丽实施的是生产、销售行为,亦不足以排除其自身构成商标侵权。

故华杰公司要求刘小丽立即停止侵犯华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因刘小丽生产、销售的侵权库存产品均已被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华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除已没收的侵权产品之外,尚有其他侵权产品,故华杰公司要求销毁侵权库存产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刘小丽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当赔偿华杰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

关于赔偿金额,因华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也不足以证明刘小丽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刘小丽虽主张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销售额来认定赔偿金额,但《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销售额不能客观、全面代表刘小丽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以及涉案商标知名度、华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以及刘小丽已受行政处罚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二、被告刘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负担1237元,被告刘小丽负担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小丽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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