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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俊鹏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705刑初204号
案件名称林俊鹏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俊鹏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705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俊鹏,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440************315,汉族,文化程度中专,职业个体户,住开平市********4*。

2019年9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文勇,系广东朱甲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20〕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俊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徒杰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俊鹏及辩护人张文勇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俊鹏先后聘请林某权、林某畅(均已判刑)、黄某青(另案处理),于2017年年初开始,在未经“Honeywell”、“Symbol”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开平市*********************位和宝源路2***107房内,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条码扫描仪。

2018年4月17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当场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条码扫描仪、扫描仪主板、商标标贴等物品一批。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假冒“Honeywell”、“Symbol”注册商标的条码扫描仪共价值人民币22829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林俊鹏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林某权、林某畅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认为被告人林俊鹏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鉴于被告人林俊鹏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且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俊鹏2年以上4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俊鹏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林俊鹏的辩护人张文勇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林俊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已签具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二、林俊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良好,愿意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

三、被告人没有任何犯罪前科,系属初犯,其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较为淡薄,对其所犯罪行并没有明确的认识,其主观恶性较轻。

综上所述,尽管林俊鹏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罪,理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但其犯罪情节较轻,又具有多款从轻、减轻的情形。

请法庭对林俊鹏量刑时充分考虑本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和我国刑法宗旨,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罚精神,辩护人认为可以对被告人林俊鹏适用缓刑,以期达到更好的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俊鹏先后聘请林某权、林某畅(均已判刑)、黄某青(另案处理),于2017年年初开始,在未经“Honeywell”、“Symbol”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开平市*********************位和宝源路2***107房内,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条码扫描仪。

2018年4月17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当场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条码扫描仪、扫描仪主板、商标标贴等物品一批。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假冒“Honeywell”、“Symbol”注册商标的条码扫描仪共价值人民币22829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林俊鹏及其辩护人张文勇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侦查说明2份,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在逃人员登记表,侦查说明3份,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标的抽样清单、霍尼韦尔有限公司鉴定证明、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鉴定委托书、鉴定标的抽样清单、真珍斑马公司出具的声明、鉴定证明、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产品抽样视频、创高公司监控视频,涉案2台电脑、6台手机的数据,淘宝店数据,犯罪嫌疑人林俊鹏的供述与辩解、辨认,证人林某权、林某畅、黄某青、黄某进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报案材料,劳某萍、朱某贤的证言、辨认,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及产权人身份证、铺位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的规定,被告人林俊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林俊鹏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俊鹏雇请林某权、林某畅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被告林俊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鉴于被告人林俊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退缴违法所得,积极预缴罚金,愿意接受处罚,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俊鹏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

综合本案的案情和被告人林俊鹏的悔罪表现等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林俊鹏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俊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俊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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