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泌阳县祥源加油站、郭顺亭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知民终192号
案件名称泌阳县祥源加油站、郭顺亭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泌阳县祥源加油站;郭顺亭;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19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泌阳县祥源加油站,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老苗居委会。

投资人:郭顺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士林,该加油站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圆圆,该加油站员工。

上诉人(一审被告):郭顺亭,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革,女,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自贸实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正光路16号。

负责人:焦德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泌阳县祥源加油站(以下简称祥源加油站)、郭顺亭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7知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祥源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士林、刘圆圆,郭顺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革,被上诉人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源加油站、郭顺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由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2003年5月25日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收取祥源加油站资产抵押金30000元,给祥源加油站办理汽油、柴油零销经营许可证、加油机一部和罩棚,由此可以证明祥源加油站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之间代理销售的成品油合同成立,双方至今仍在履行合同,祥源加油站还在销售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成品油。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解除合同的相关证据,祥源公司的行为不存在对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侵权。

一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

祥源加油站提交的证据1-8足以印证祥源加油站不存在对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侵权,但是一审法院对祥源加油站提交的证据不作采信,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辩称:公证书所附照片能够证明祥源加油站的侵权事实,祥源加油站未经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同意使用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从未给祥源加油站制作或者提供涉案商标,2003年祥源加油站并未成立,其与押金条没有任何关联性。

所有经过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授权的加油站均是统一的装潢,而祥源加油站是自己制作的装潢。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祥源加油站、郭顺亭立即停止侵犯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祥源加油站、郭顺亭赔偿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保全费1000元、交通住宿1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祥源加油站、郭顺亭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分别于2000年4月14日、2002年10月28日,注册了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1948357号(称“满天星”)、第1948353号商标,于2010年2月28日注册了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2月27日),于2010年1月21日注册了第5755852号“中石化”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第1385942号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4月13日,第1948353号商标、第1948357号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现在有效期内。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7日注册了第4683311号、2008年12月14日注册了第4638026(××)、2012年11月28日注册了第6611521号(有效期至2022年11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7类车辆维修、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第4683311号有效期至2029年1月6日,第4638026有效期至2028年12月13日。

2014年12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第4683311号、第4638026、第6611521号商标转让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2018年6月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向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签发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使用37类第1385942号、37类第1948353号、37类第1948357号、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5755852号“中石化”等注册商标,并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

2018年6月1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向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自签发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使用第4638026号、第4683311号、第6611521号等注册商标,并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有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祥源加油站成立于2015年4月8日,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郭顺亭,经营范围为车用乙醇汽油、柴油、煤油、润滑油、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电器零售,洗车服务。

祥源加油站位于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老庙居委会(泌阳县335省道与北二环交叉口西北角)。

祥源加油站未经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允许,在其罩棚处使用“朝阳图案”(字母为XPEC、汉字为祥源石化)及“满天星”图案,罩棚使用红白相间喷涂;

在加油机处使用“朝阳图案”(字母为XPEC、汉字为祥源石化)及“满天星”图案,并使用红白相间喷涂。

上述事实有(2019)豫驻天证内民字第1899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1月28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更名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

2019年8月22日,中石化河南分公司通过公证形式进行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依法取得第1948357号(称“满天星”)、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4638026号(××)、第6611521号、第4683311号、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5755852号“中石化”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其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上述商标权利人授权,依法取得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诉讼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019)豫驻天证内民字第1899号公证书显示,祥源加油站在其加油站罩棚处及加油机顶部均使用“满天星”图案,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第1948357号(称“满天星”)注册商标完全一致;

在加油站罩棚处使用的“朝阳图案”(字母为XPEC、汉字为祥源石化)及在加油机处使用的“朝阳图案”(字母为XPEC、汉字为祥源石化)在图案整体设计、颜色搭配、字母及汉字排列设计等均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相近似;

从整体视觉上看,祥源加油站加油站罩棚及加油机顶部使用的颜色喷涂为红白相间。

祥源加油站未经商标注册人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同意,在其加油站罩棚正面及加油机上擅自使用,并在加油站罩棚及加油机处使用与近似的商标,且整体布局相同。

祥源加油站在相同授权核定服务项目范围内,使用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将祥源加油站误认为是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授权店或有密切联系的店,损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请求祥源加油站立即停止侵犯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祥源加油站辩称其使用本案所涉标志图案、字母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注册商标不同,不构成对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该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祥源加油站另辩称其使用“满天星”标志是经过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同意的,因双方就资产抵押金的问题未协商解决,导致祥源加油站没有及时拆除有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商标的罩棚,故责任不在于祥源加油站。

因祥源加油站未能提交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同意其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授权书且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祥源加油站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就加油站经营过程中的其他经济纠纷与本案商标侵权非同一法律关系,祥源加油站可依据相关证据另行起诉,故对祥源加油站该辩称,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对祥源加油站侵害商标权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保全费1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祥源加油站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也未能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依据本案事实,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祥源加油站主观过错程度、经营地段、经营规模以及侵权行为持续发生的时间、侵权后果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祥源加油站赔偿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关于郭顺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鉴于祥源加油站系郭顺亭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若祥源加油站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由其投资人郭顺亭对本案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诉请郭顺亭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祥源加油站、郭顺亭立即停止侵犯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祥源加油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0元整;

祥源加油站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郭顺亭清偿;

三、驳回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负担700元,祥源加油站、郭顺亭负担1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经当庭通过全国企业信用查询系统官方备案企业征信机构“企查查”查询,祥源加油站成立于2015年4月8日,投资人:郭顺亭,企业地址: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老苗居委会。

登记状态:存续。

泌阳县花园乡段庄祥源加油点成立于2015年6月19日,投资人:郭顺亭,企业地址:泌阳县县城北花园乡段庄村委。

登记状态:注销。

二审期间,郭顺亭提交了部分证据以证明其不构成侵权:一、2007年9月由河南省商务厅颁发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副本(复印件),企业名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驻马店泌阳石油分公司花园乡段庄加油点,地址:泌阳县县城北花园乡段庄村委,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郭顺亭。

载明:经审核,批准你单位从事煤油、柴油零售业务。

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驻马店泌阳石油分公司以及花园乡段庄加油点(郭顺亭)的委托由确山郎陵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复印件)。

三、2020年3月23日祥源加油站向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驻马店泌阳石油分公司购买车用乙醇汽油的部分发票(复印件)。

四、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驻马店泌阳石油分公司2003年出具的收到花园第三加油站赵文革资产抵押金三万元的收条(复印件)。

五、泌阳县商务局于2010年1月6日《关于中石化泌阳石油分公司第三加油点迁建申请的批复》。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质证认为: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未同意祥源加油站使用涉案商标。

2003年祥源加油站尚未成立,押金条与本案没有关联。

所有经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授权的加油站均是由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属下的加油站装潢,而祥源加油站使用的装潢均是自己制作的,一审公证的照片也证明了祥源加油站侵权的事实。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本案被诉祥源加油站成立于2015年4月8日,投资人:郭顺亭,企业地址: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老苗居委会。

而其提交证据均是位于泌阳县县城北花园乡段庄村委的加油点,祥源加油站与泌阳县花园乡段庄祥源加油点均成立于2015年,位置不同。

祥源加油站向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驻马店泌阳石油分公司购买车用乙醇汽油的部分发票,只能证明其销售汽油的部分来源,以上证据不能证明祥源加油站使用涉案商标经过了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许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双方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祥源加油站是否侵害了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第1948357号(“满天星”)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诉讼时处于有效存续期间,上述商标在核定服务项目上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授权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故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基于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祥源加油站的行为是否经过商标权人授权的问题。

祥源加油站主张其行为系经过商标权人授权,提供的主要证据是2003年5月25日的《收条》、《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驻马店石油分公司开具的发票等。

祥源加油站提供的2003年5月25日的《收条》系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驻马店泌阳石油分公司向“花园第三加油站赵文革”出具的资产抵押金3万元的收条,该收条的内容不能证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或者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驻马店泌阳石油分公司授权祥源加油站使用涉案商标。

祥源加油站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仅能证明2013年10月25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驻马店泌阳石油分公司花园乡段庄加油点进行资产评估的事实,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当事人祥源加油站具有关联性,亦不能证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驻马店泌阳石油分公司花园乡段庄加油点得到了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商标授权。

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驻马店石油分公司向祥源加油站开具的发票,仅能证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驻马店石油分公司向祥源加油站出售了汽油和柴油,不能证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祥源加油站进行了商标授权。

祥源加油站关于其行为已经过商标权人授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祥源加油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祥源加油站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加油站罩棚、加油机处使用与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商标近似的“XPEC祥源石化”圆状图案标识、与第1948357号(“满天星”)商标近似的“满天星”图案,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祥源加油站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或者误认,故祥源加油站的行为侵犯了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祥源加油站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祥源加油站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祥源加油站主观过错程度、经营地段、经营规模以及侵权行为持续发生的时间、侵权后果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0元并无不当。

祥源加油站系郭顺亭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祥源加油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郭顺亭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祥源加油站、郭顺亭关于祥源加油站的行为不构成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祥源加油站、郭顺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泌阳县祥源加油站、郭顺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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