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丰市联发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麦厝寮虎地埔惠陆公路边。
法定代表人:黄锡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艳,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一么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了哥石台湾工业邨基隆路**永和工业大厦**西。
法定代表人:赵玉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莲,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陆丰市联发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一么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么么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发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判项,依法改判驳回一么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改判一么么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全部诉讼费用;
3.一么么公司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联发泰公司已提交基本证据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来自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威名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名公司),可以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同时也证明联发泰公司没有生产制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由此不能仅仅通过联发泰公司的阿里巴巴店铺展示的网店的相关信息,就认定联发泰公司生产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合法来源不成立及联发泰公司生产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1.联发泰公司可以提交与威名公司完整的交易过程资料,具体包括联发泰公司的员工通过微信与威名公司对接业务员的下单、合同、扣款对账等资料,用于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2.联发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威名公司,不能仅仅根据联发泰公司阿里巴巴店铺展示的信息就认定联发泰公司实施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行为。
因此,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联发泰公司没有生产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的产品设计空间有限,且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代表图片是立体图,由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两点区别部分要么是销售时购买者容易看到的部分或者使用时使用者容易看到的部分,因此该两点区别部分并不属于产品局部的细微区别,相反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的区分产生显著的影响,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不近似。
1.被诉侵权产品两侧面中部的7个长条形通槽可以看到内部绿色的PCB板,而涉案外观设计主视图中位于一侧的5个凹槽底面是实心的,不是通槽,无法看到内部部件,同时分别占据了接近二分之一的面积,且这一区别位于涉案外观设计的主视图及代表图片立体图中突出显示,加之该区别之处在销售时购买者容易观察到的部分。
因此该区别之处并不属于产品局部的细微区别。
2.被诉侵权产品面板的圆形凹陷插头与涉案外观设计的与面板同一平面的触摸按钮的区别之处不但是销售时购买者容易看到的部分,尤其是使用者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分,因此该区别之处同样不属于产品局部的细微区别。
因此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的上述两点区别之处并不属于产品局部的细微区别,相反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的区分产生显著的影响,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不近似。
三、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只是整个无线蓝牙音乐播放系统的其中一个部件,且在整个无线蓝牙音乐播放系统中所占的比重较小。
同时涉案被诉侵权的主要作用是在内部的控制部件部分,加之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在使用时是嵌入家具中,其整体外观设计所起的作用和体现的价值极低。
因此即便在被认定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未考虑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个设备中所占的比例、外观设计在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贡献率大小的因素下,迳行要求判赔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0元,明显过高。
一么么公司答辩称,一、到目前为止,仍然可以进入阿里巴巴网站,搜到联发泰公司是具有深度认证的,在联发泰公司阿里巴巴网站上打印的由必维认证(北京)认证有限公司做出的深度认证报告显示了联发泰公司的生产车间情况、生产设备数量为17台,工厂性质为自有工厂等信息,足以看出联发泰公司具有生产制造能力。
二、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两侧面具有7个长条形通槽,而涉案专利具有5个底面实心的凹槽,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在两侧面上均具有凹槽结构,且本产品为嵌入式产品,安装后此部分并不可见,对普通消费者的视觉影响影响较小,至于该凹槽到底是装饰作用,还是散热作用,那是产品的功能,与外观无关;
被诉侵权产品的面板与涉案专利的设计并不存在任何区别;
此类产品的设计空间也比较大。
联发泰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不构成近似,理由不成立。
三、涉案诉讼标的本身就是控制器,至于其在最终产品中所占比重,并不是本案考虑的重点,被诉侵权产品虽小,但是其出货量非常巨大,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实际上过低。
一么么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联发泰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ZL20133005××××.2产品的行为,删除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一么么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5日,唐文姬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嵌入式控制器(Remo2)”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6月18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05××××.2,专利权人为唐文姬,至今持续合法有效,该专利(以下称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该外观设计简要说明载明,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视图为立体图。
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许可人为唐文姬,被许可人为一么么公司,许可种类为独占许可。
一么么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本案专利提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2月17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如下: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8年8月8日作出(2018)夏鹭证内字第35773号《公证书》显示:一么么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红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8年7月30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签收优速快递包裹,唐红确定是其网络购买所得。
唐红拆开包裹对其内物品查看拍照,工作人员重新封存后交唐红保管。
唐红通过该处“公证云”平台提交其在“公证云”平台保全所得证据文件,文件显示唐红在阿里巴巴网站购买上述产品的订单详情及物流信息,点击订单中“厂家批发家居配件无线蓝牙音乐播放系统沙发床LED阅读灯”显示“陆丰市联发泰实业有限公司”店铺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文字信息,公司介绍页面显示“联发五金制品厂是专业研制、生产、销售家具装饰件、连接件等塑料五金的综合企业”字样及联发泰公司厂房图片。
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其中有音箱两个,被诉侵权产品一件及说明书一份。
一么么公司发表比对意见如下:从立体图来看,均为嵌入式控制器,都由前面的面板和后面的主体组成,前部的面板整体均为圆角长方形薄板,后部的主体整体形状都近似长方体,各边均为圆角过渡,且主体横截面的大小均略小于面板。
面板与主体相接处的外围均分布一圈大小不一样的长方形和弧形凹槽。
主体一侧靠上方均有两个小长方形凹槽,主体右侧均有五个并列的长条形凹槽,主体底面结构与顶面都是对称结构。
主体背面一侧边缘处都有一个近似不规则形状的凸台,凸台底面中部均有一个凹槽。
从俯视图来看,整体均为圆角长方形,长方形四周均有一个切面,面板正面中部从左到右依次分布五个圆形按钮和一个USB的长方形插槽。
从主视图来看,主体靠上方均有两个小长方形凹槽,主体主视图左侧均有五个并列的长条形凹槽,主体底部均有一个凸台接线孔。
从侧视图来看,侧面上端均平行的细长凸棱,凸棱之间均有一个小长方形凹槽。
主体背面中部有一个较小的圆角长方体凸台,该凸台底面两侧有两个小圆形凹槽,中部有方形凹槽,其内部突出一根细长的圆柱状螺杆,螺杆中部有一个树杈状旋钮。
不同点在于,五个并列的长条形凹槽的位置不同,本专利位于主体左右侧的一侧,而涉案专利位于主体右侧的中间。
本专利是五个圆形按钮,涉案专利有一个是圆形插头。
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相近似。
联发泰公司确认其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未发表比对意见,请求由法院认定。
联发泰公司主张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来源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威名电器有限公司,其提交威名公司与广州联辰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辰发公司)签订的《总代理商合同协议》及微信聊天记录一份。
一么么公司主张维权支付公证费184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
另查明,联发泰公司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塑料制品,家具五金配件。
原审法院认为,一么么公司作为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其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都不得以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结合诉辩双方意见、事实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三、关于损害赔偿确定问题。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种类相同,从立体图来看,两者均为嵌入式控制器,由面板和主体组成,面板整体均为长方形薄板,四角为圆角,主体整体形状都近似长方体,各边均为圆角过渡,面板横截面的大小略大于主体。
面板正面从左到右依次分布一个USB的长方形插槽及按钮。
主体一靠近面板处有两个小长方形凹槽,长方形凹槽下面有五个并列的长条形凹槽。
主体背面中部有一个较小的圆角长方体凸台,该凸台底面两侧有两个小圆形凹槽,中部有方形凹槽,其内部突出一根细长的圆柱状螺杆,螺杆中部有一个树杈状旋钮。
两者区别点在于,五个并列的长条形凹槽的位置不同,从主视图看本案专利上述凹槽位于主体左侧,而涉案专利位于主体中间。
从俯视图看,本专利设计面板从左至右分布USB的长方形插槽及五个圆形按钮,被诉侵权产品面板最右侧为圆形插头。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基本原则,两者外观设计整体上基本相同,产品的组成要素、线条设计和立体图线条设计基本一致,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存在的区别点属于产品局部的细微区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区分产生显著的影响,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销售,指将落入专利权利要求范围的侵权产品的所有权、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所有权或者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的所有权从卖方有偿转移到买方。
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在网络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联发泰公司阿里巴巴店铺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页面包含联发泰公司制造能力的宣传信息及联发泰公司厂房照片,联发泰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塑料制品,家具五金配件,且其未能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于一么么公司认为联发泰公司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么么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联发泰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内展示被诉侵权产品,一么么公司以公证方式向联发泰公司购买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联发泰公司亦确认其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联发泰公司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联发泰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么么公司主张联发泰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么么公司主张联发泰公司删除淘宝平台上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前所述,联发泰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行为,应包括删除产品图片。
一么么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存在,原审法院对一么么公司有关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采纳。
三、关于损害赔偿金额确定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或可供参考的产品许可使用费等,一么么公司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考虑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类型,联发泰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以及一么么公司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等方面因素,酌定判定联发泰公司赔偿一么么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60000元,一么么公司主张的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么么公司向联发泰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联发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一么么公司专利号为ZL20133005××××.2、名称为“嵌入式控制器(Remo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联发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一么么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60000元;
三、驳回一么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一么么公司负担1600元,联发泰公司负担2700元(一么么公司同意由联发泰公司径付)。
本院二审期间,联发泰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为《总代理商合同协议》,证据2为《威名智能家居蓝牙音乐配件系列产品目录》,证据3为《威名智能家具音响系统配件单价表(广州联辰发)》,证据4为联发泰公司员工向威名公司下单购买SM-619A黑色智能音响配件微信沟通内容及资料,上述证据拟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威名公司,具有合法来源;
威名公司与联辰发公司签订“威名智能家具音响系统配件”总代理商合同协议,联发泰公司员工于2018年7月27日通过微信(微信号:×××)以联辰发公司名义与威名公司何小姐沟通购买SM-619A黑色智能音响配件。
证据5为威名公司工商信息资料,拟证明威名公司是依法注册且有效存续的企业。
证据6为微信号×××微信绑定的手机号实名认证资料,拟证明微信号×××绑定的手机号实名认证人是黄丽君。
证据7为黄丽君身份资料及劳动合同,拟证明黄丽君是联发泰公司员工,两者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8为许腾灏身份资料及劳动合同,拟证明许腾灏是联发泰公司员工,两者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9为报告编号:18597995-P+T阿里巴巴**品供应商认证评估报告,拟证明联发泰公司并不生产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10为联发泰公司营业执照,证据11为联辰发公司营业执照,证据10、11拟证明联发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联辰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都是黄锡鑫。
一么么公司提交了联发泰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中的深度认证报告。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联发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6-11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4与黄丽君手机储存的微信聊天记录相符,证据5可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核对,证据2、3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联发泰公司对一么么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联发泰公司为黄锡鑫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联辰发公司的主要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黄锡鑫,其住所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
黄丽君与联发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合同固定期限从2016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工作地点在广州市白云区。
许腾灏与联发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合同股东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工作内容为采购,工作地点在广州市白云区。
联辰发公司与威名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总代理商合同协议》,其中约定威名公司授权联辰发公司为广州地区总代理“威名智能家具音响系统配件”,代理期限从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9日。
《威名智能家居蓝牙音乐配件系列产品目录》《威名智能家具音响系统配件单价表(广州联辰发)》均载有型号为“SM-619A”无线蓝牙音乐播放配件产品及产品图片,该图片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黄丽君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7月27日,黄丽君以联发泰公司的名义通过微信向“佛山威名何小姐”订购了一台“SM-619A”黑色无线蓝牙音乐播放配件产品,单价为258元,威名公司于当天通过优速快递向联辰发公司住所地寄送该产品。
一么么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向联发泰公司在1688平台经营的网店下单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注明收货地址及收货人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象屿路97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D栋509A单元张文凤转唐红收。
一么么公司提供的本案公证书附件记载,2018年7月30日优速快递工作人员将一投递单编号为518715157490的邮件投递到该公证处,而该快递单显示寄件人的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道天健广场,收货地址及收件人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象屿路97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D栋509A单元张文凤转唐红收。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联发泰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一么么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联发泰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联发泰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联发泰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所谓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联发泰公司主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联辰发公司与威名公司签订的《总代理商合同协议》、联发泰公司员工黄丽君向威名公司下单购买SM-619A黑色智能音响配件的微信聊天记录来支持其主张,二审期间又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其主张。
从联发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分析,联发泰公司与联辰发公司系关联公司,黄丽君与联发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在联辰发公司处工作。
联发泰公司在1688平台经营的网店上接到一么么公司订购SM-619A产品的订单后,当天由黄丽君通过微信的方式向威名公司下单购买该产品,在收到该产品后,再按照一么么公司留下的收货地址及收件人快递到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
由此可见,联发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联发泰公司从威名公司处通过正常的商业渠道、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购买而来的,因此联发泰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主视图左下侧设有5条凹型槽,通过该凹型槽无法看到内部部件;
被诉侵权设计在主视图正中的中下方设有7条凹型槽,且通过该凹型槽可以看到内部部件。
本院对此认为,对于此类嵌入式产品而言,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为面板,其余部位难以观察到。
而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面板均呈长方形圆角设计,且面板正中从左到右均依次由USB插口、4个大小相同的圆形按钮、1个较大的圆形按钮组合而成。
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联发泰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联发泰公司在1688平台经营的网店中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一么么公司从该网店中购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因此,联发泰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一么么公司请求判令联发泰公司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联发泰公司具有加工塑料制品、家具五金配件的资质和能力,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其外包装均没有标注生产厂家的任何信息,而且联发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一么么公司主张联发泰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联发泰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因此一么么公司请求判令联发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一么么公司要求联发泰公司承担其为制止联发泰公司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维权费用,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一么么公司为了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了货款328元、运费12元、公证费1840元,一么么公司没有聘请律师代为参加诉讼但派出了两位员工参加了一、二审诉讼,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定联发泰公司应支付一么么公司合理维权费用为5000元。
综上所述,联发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898号民事判决第三判项;
二、变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898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为:陆丰市联发泰实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深圳市一么么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嵌入式控制器(Remo2)”、专利号为ZL20133005××××.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变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898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为:陆丰市联发泰实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一么么科技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
四、驳回深圳市一么么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深圳市一么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陆丰市联发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陆丰市联发泰实业有限公司应在履行本判决第三判项时一并支付给深圳市一么么科技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陆丰市联发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00元,深圳市一么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陆丰市联发泰实业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本院退回其500元,深圳市一么么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