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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邦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与环翠区凯特塑胶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民初1544号
案件名称明邦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与环翠区凯特塑胶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明邦化学工业株式会社;环翠区凯特塑胶制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初1544号 原告:明邦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市平野区加美南3丁目1番**。

法定代表人:清本弘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惠民,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润,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翠区凯特塑胶制品厂,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孙家滩工业园沈阳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罗万彪,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强,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明邦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与被告环翠区凯特塑胶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惠民、陆建润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制造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渔箱产品;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出口上述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立即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4、判令被告销毁尚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

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整(包括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中国申请了诸多专利并获得授权,其中包括名称为“物品收纳盒”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1230355321.5,申请日为2012年7月30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4月13日,授权公告日期为2013年1月23日。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罗万彪,注册成立日期为2014年11月3日,经营范围为塑胶制品、金属制品、模具的制造、销售业务等。

经查,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出口的N5000、N7000等型号的渔箱产品的外观与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近似,原告遂于2019年2月28日向山东省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该局于2019年3月5日正式受理,并于3月12日对被告的生产经营现场进行了勘验取证,发现被告用于生产涉案产品的模具以及库存产品400余只,执法部门进行拍照取证,并提取了N5000型渔箱产品实物一只。

被告在该局调查笔录中自称从2018年开始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主要出口泰国等地。

该案处理期间,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山东省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19日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5月6日作出处理决定书,认定被告的上述渔箱产品与原告专利属相同种类产品,且被控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相比近似,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据此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而制造、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和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上述处理决定提出行政诉讼,该处理决定已经生效。

另查明,被告未按上述生效处理决定的要求销毁相关模具,且仍在继续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原告享有“物品收纳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任何人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生产、销售或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被告制造、销售、出口的上述渔箱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相同产品,且其主要部分以及整体外观设计视觉效果均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较近似,显然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其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在专利行政执法部门对被告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的相关处理决定后,被告拒不履行,甚至继续从事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情节恶劣,应予严惩。

原告为调查和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也支出了巨大成本。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答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没有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答辩人不是中国专利法意义上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原告对答辩人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销毁模具及库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原告明知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专利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仍向山东省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对答辩人的银行帐号进行查封,主观恶意明显,被告保留提起反诉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五、被告生产的N5000、N7000照片及N7000产品实物一份,产品实物来源是2019年1月调查取证时从被告处购买获得,照片是购买时拍摄,证明本案被告生产销售的N5000、N7000产品的外观与原告的专利近似,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质证称:N7000产品上的标识及条形码是泰国P.S.集团有限公司,该产品与我方无关,不是我方生产;

对于N5000、N7000产品照片不认可。

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单方购买的产品实物及其单方拍摄的照片不予确认。

原告证据九、翻译费380元、公证费1040元、行政投诉阶段律师费22500元、诉讼阶段律师费30000元,差旅费2019.8元、诉讼立案差旅费1480.5元、行政投诉口审阶段差旅费3689.5元、到知识产权局调取证据差旅费2710元,差旅费7880元,本案的担保费1750元,总计68550元。

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系因本案支出。

因上述发票的购买方为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该公司具有关联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证据十、我方在参加知产局行政案件口审时对该局调取的N5000产品实物进行拍摄照片,证明被告生产的N5000产品外观与本案专利近似,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质证称: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因该照片系原告单方拍摄,且无证据佐证其来源,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证据三、外观设计检索报告,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经对比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既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检索中心出具的仅是第三方的个人观点,并不是人民法院委托的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效力有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同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应由法院进行比对后做出认定。

证据四、授权号JPD1462746的日本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及译文(涉案专利的优先权);

证据五、授权号JPD1517852的日本外观设计专利公公告及译文(将JPD1462746作为对比设计),证明日本专利局经审查对比,授权号JPD1462746专利图片与授权号JPD1517852图片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具有明显区别。

原告质证称: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专利有地域性,日本专利局对专利如何进行审查并不影响中国法院依据中国专利法判定是否侵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专利侵权纠纷,在判定是否构成侵权时应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进行比对,而非将原告涉案专利与境外的其他专利进行比对,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证据六、国外商品条码信息查询(条码:08859246111719),证明被告不是专利法所规定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条形码信息指向泰国P.S.集团。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本案审查的是产品的制造是否在被告处完成,被告的证据证明的是被控侵权产品最终的流向,不影响被告生产涉案产品的客观事实。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事项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其后部分予以论述。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7月30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物品收纳盒”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23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4月13日,专利号为ZL20123035××××.5。

上述专利公开了主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和剖视图。

该专利简要说明中载明其设计要点在于形状的设计,立体图是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

根据上述图片所示:该物品收纳盒由提手、盒盖和盒体组成。

其中提手整体像一个中间较平的“∩”形,截面近似矩形;

提手中部顶面较平,有矩形内凹,前后侧表面中部有条形凹槽及较长的圆角矩形凹陷,底面加厚;

提手弯曲部分前后侧有格子状的凹槽,提手两端竖直部分略宽,外表面有延伸至前后侧面的两条横槽及近似帽子形状的凹槽。

盒盖整体近似长方体,顶面中部有矩形凸起,矩形凸起中央有一椭圆形的内凹,顶面前后左右侧面中部有与盒盖底部的凸沿一体的凸起,前、后面凸起边缘处有矩形凹陷,凹陷部嵌有卡扣。

盒体近似长方体,顶部有凸沿,从侧面看盒体上部较宽,底部略收;

盒体正面、背面下部均有三个梯形内凹;

盒体左右两侧中部有凸出部分,凸出部分上部较薄,表面有矩形内凹,凸出部分下部较厚,表面有三个矩形插孔;

盒体底面有垫片及格子状的凸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的初步结论载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于2019年2月28日向山东省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处理请求,该局在2019年3月5日正式受理该请求。

2019年3月12日山东省知识产权局进行了现场调查取证并形成笔录一份。

在该调查笔录中,被告经营者罗万彪称其代加工N5000、N7000两款产品并销售至泰国,生产了千把个,每个产品几十元,模具在车间里,模具是自己做的,放在注塑机里生产产品。

2019年5月6日,山东省知识产权局作出处理决定,认定被告的N5000、N7000两款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最终认定被告生产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并责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行为,销毁专用模具及库存产品。

另,从该局拍摄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其当时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405只,产品上标注的出口目的国是西班牙。

2019年9月17日,本院应原告的申请,前往被告经营场所进行了证据保全,现场调取了被控侵权产品N5000、N7000实物各一件,并形成证据保全笔录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ZL20123035××××.5、名称为“物品收纳盒”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因此,原告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本案中,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物品收纳盒,其用途为主要用于收纳钓具、工具、工具部件、药、缝纫用具、手工艺用品等小物品;而被诉侵权产品为渔箱,可用于收纳钓具等物品,二者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观察二者外形结构,其均由提手、盒盖、盒体组成。

因此,本院将根据上述结构,以被控侵权产品N5000作为主要比对对象,逐一进行比对分析: 首先,关于提手部分:原告专利产品收纳盒之提手的顶面有一横长方形凹陷区;

提手截面近似矩形,其转角呈弯曲圆弧过渡;

提手中部表面有矩形内凹,提手中间底面有加厚,产生向下凸的视觉效果,侧面中部外表上方有三条条形细槽依次排列;

在提手两转角处侧面有较多格栅分布;

提手末端呈柱状,宽度大于提手其他部位,其表面有横向凹槽装饰等;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提手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可发现被诉侵权产品的提手也具有上述特征,差别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提手侧面中部缺少了一个横长条装饰,在提手转角区侧面的格栅内增加了一道横向的加强筋设计,提手末端的横槽数量及弯曲弧线装饰与原告专利不同。

本院认为,提手中部表面的矩形内凹、两个侧面中部的三条条形细槽排列、提手中间底面的加厚设计、提手两转角处侧面的格栅状分布以及提手末端的柱状轮廓特征在提手这一部份的外观中占主要地位,这也是涉案专利在提手部分区别于现有设计的主要特征,因此,一般消费者在选购时会更关注上述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在提手部分的差异均系细微之处的差别,该差别对于前述近似之处的影响不大,二者从整体视觉效果看仍十分近似。

其次,关于盒盖部分:原告专利产品的盒盖整体近似长方体,盒盖顶面中部有近似矩形的凸起,矩形区域的中央有一椭圆形内凹区;

盒盖顶面的上、下边缘的中部有横长矩形的内凹区供卡扣来翻扣,卡扣的内边缘中部有近似横长梯形凹陷区;

盒盖顶面的左、右侧中部均有长条四边形的凹陷区,在盒盖左、右边缘外侧可见向外突出的镂空盒体;

盒盖前侧面靠近左右两端处均有上下相对的矩形凹陷区,卡扣侧面近似横长矩形,卡扣下边缘与箱体结合处分布有若干宽度不一的凹槽区。

而被诉侵权产品盒盖也具有上述特征,区别仅在于:被诉产品盒盖上表面中部矩形区域四角均有斜向凹条延伸;

其盒盖上表面左右两侧的凹陷区近似梯形;

而原告专利的盒盖顶面没有伸向四角的斜向凹条延伸的设计,在盒盖表面左右两侧的凹陷区轮廓为矩形。

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在盒盖上的相同或近似之处极多,二者的差异并不足以改变前述相同或近似之处对于一般消费者进行选购时的影响,被诉侵权产品的盒盖部位从整体视觉效果看仍与原告专利近似。

再次,关于盒体部分:原告专利盒体整体为长方体,其正、背面的表面靠近箱底处等间距排列有三个梯形内凹;

盒体左右两侧均有凸出部分,该凸出部分上部较薄,表面有矩形内凹,下部凸出较厚,表面有三个等间距排列的矩形插孔。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盒体与原告专利的盒体进行比对,可见被诉产品盒体正、背面的表面也有三个梯形的凹槽区域,其盒体的左右两侧也具有凸出部分,该凸出部分也是上部较薄,表面有矩形内凹,下部凸出较厚,表面有三个等间距排列的矩形插孔。

二者差异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盒体正、背面的梯形凹槽区域是由六条狭长的凹槽组成(呈两两相对的方式间隔排列),而原告专利盒体的正面下方是三个较为宽阔的梯形凹槽竖向排列;

被诉侵权产品侧面凸出部上半部分的凹槽宽度与原告专利也略有不同。

综合分析上述异同点,本院认为,虽然二者在盒体正、背面的表面凹槽形状及数量上有差异,但因被诉侵权产品盒体上的六个凹槽呈两两相对的方式间隔排列,其对于盒体所产生的几何分割也会在视觉上形成三个等间距排列的梯形区域的效果,且该区域所处的位置与原告专利相同,故而其盒体正、背面外观与原告专利相比并无实质性差异;

并且,二者在盒体的左右两侧均具有凸出部分,该凸出部分均是上部较薄,表面有矩形内凹,下部较厚,表面有三个等间距排列的矩形插孔。

虽然二者矩形凹槽的宽度略有不同,但该差别属于细微差别,一般消费者在观察时更容易注意到上述诸多的相同或近似之处,因此,从整体上看,被诉侵权产品的盒体与原告专利的盒体仍构成近似。

此外,观察原告专利盒体底部与被控产品盒体底部,双方在盒体底部表面均设有网格状防滑区域。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相比,虽然二者在提手两端、盒盖顶面的凸起、凹陷以及盒体正背面的凹槽区的形状方面存在差别,但上述差别均属于不足以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细微差别,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进行观察,其提手、盒盖和盒体的整体形状仍然十分近似,整体看,二者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N5000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侵权产品。

关于N7000产品,其与N5000产品的不同之处仅体现在提手末端的外形轮廓上不同(N7000产品把手末段外形轮廓呈“6”字形,而N5000产品把手末段外形轮廓呈“u”形)以及盒体左右凹槽的形状不同(N7000产品左右凹槽外形轮廓呈相对的“L”形,而N5000产品此处的凹槽呈矩形),其余部分相同。

将其与原告专利相比对,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仍构成近似(鉴于本院已对N5000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进行了详细的比对,而N7000产品的外形与N5000产品基本相同,因此,本院对该比对过程不再赘述),因此,N7000产品也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侵权产品。

关于被告所称被诉侵权产品盒体内部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此类收纳盒产品在正常流通和使用时,普通消费者更容易观察到的是产品的外面,其内部结构属于不易被观察到的部位,因此,该结构属于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的内部结构特征,比对时不应予以考虑,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系本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者这一问题,被告在山东省知识产权局对其进行的调查笔录中曾称其代加工N5000、N7000产品,并称其制作模具后放在注塑机里生产产品。

其庭审时又改称被诉产品系由泰国公司提供模具和图纸,并由泰国公司委托制造。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对于由泰国公司提供模具和图纸这一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其次,根据被告在山东省知识产权局的陈述,其在自己的场所利用模具、注塑机等设备将各部件生产出来并组装为成品,其将侵权产品从无到有地制造出来,该行为符合我国专利法所称的“制造”行为,因此,应认定被告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数额,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300000元。

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根据被告在山东省知识产权局的陈述,其最迟在2018年即已开始生产涉案侵权产品,截止本院前往其经营场所进行证据保全时,其仍在生产,本案侵权持续时间较长;

二、其出口目的国至少有泰国、西班牙两个国家,销售范围较广;

三、在山东省知识产权局对其出具处理决定书后,其并未停止侵权,仍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主观恶意较大;

四、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用于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并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9年7月在原告对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复查时,仍发现其场所内有模具和库存产品,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环翠区凯特塑胶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明邦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355321.5、名称为“物品收纳盒”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环翠区凯特塑胶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被告环翠区凯特塑胶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明邦化学工业株式会社经济损失3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明邦化学工业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明邦化学工业株式会社负担4830元,被告环翠区凯特塑胶制品厂负担8970元;

案件保全费共计3050元,由被告环翠区凯特塑胶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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