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132号原告:周萍,女,汉族,1988年3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联兄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曹xxxxxxxxxx**之2。
法定代表人:叶秀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泽锋,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萍与被告中山市联兄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兄照明公司)、江泽锋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周萍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联兄照明公司、江泽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联兄照明公司、江泽锋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周萍专利号为ZL**************、名称为“LED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印制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及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联兄照明公司、江泽锋连带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周萍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6万元。
事实和理由:周旭旵于2013年2月27日申请名称为“LED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7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2017年11月1日,周旭旵将该专利排他许可给周萍实施,许可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联兄照明公司、江泽锋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近似的产品,构成侵权。
在周萍公证购买所取得的出货单、名片、背景等处的两个商标所有人为江泽锋。
周萍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联兄照明公司、江泽锋共同答辩称,1.公证书内容不完整,虽然有两个公证员进行公证,但没有提供在联兄照明公司处购买及提货图片进行佐证,无法排除涉案产品来源第三方的情况。
2.涉案产品不是联兄照明公司、江泽锋生产,是联兄照明公司、江泽锋从尚明照明处购买的,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涉案宣传图册为一帆印刷提供的共用版本,并不是联兄照明公司、江泽锋要求特别印制的图片,联兄照明公司、江泽锋没有许诺销售行为。
4.江泽锋为联兄照明公司股东,联兄照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行为及法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不应当由江泽锋承担。
5.江泽锋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能力和资质,周萍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江泽锋进行侵权行为。
综上,联兄照明公司、江泽锋没有侵犯周萍专利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7日,周旭旵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LED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7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涉案外观设计为LED路灯,产品用途是用于道路照明的灯具,设计要点在于形状。
专利视图见附件一。
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
2017年11月1日,周旭旵与周萍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周旭旵将涉案专利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周萍实施,许可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该许可合同于2017年12月1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合同约定在发现侵权纠纷时,由被许可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1月8日,周旭旵在《声明书》中再次明确涉案专利若出现侵权纠纷的,由周萍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并享有相应的赔偿金。
2018年9月29日,周旭旵的代理人陈某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陈某与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一同前往中山市**********灯城B2-13名为“联兄路灯”“建庭户外”的店铺,陈某持着一张《联兄照明公司出货单》从该店取得货品两箱,并取得一张盖有联兄照明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联兄照明公司建庭户外江燕萍”名片、两本《联兄户外照明》宣传册。
公证人员对上述提货现场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并对所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粤江江海第8336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图显示,50W宝剑款灯头126元,100W宝剑款灯头270元;
门店外摆放有路灯产品,宣传册上有路灯产品图片。
当庭拆封两箱公证封存实物,一箱为路灯产品一件,一箱为宣传册及相关单据。
路灯上没有生产信息。
宣传册封面印有联兄照明公司名称、门市地址、工厂地址等信息;
另有收据、名片各一张,与公证书内容一致。
周萍指控上述路灯为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图片见附件二),指控门店外摆放的路灯及宣传册上的路灯图片,构成许诺销售行为。
联兄照明公司、江泽锋确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确认“建庭”等两商标权利人为江泽锋,该商标授权给联兄照明公司在经营中使用,确认门店外的产品是作为样品摆放在店铺外;
不确认有制造、许诺销售行为。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本案专利外观进行比对。
经对比,周萍认为二者近似,联兄照明公司、江泽锋请求法院认定。
联兄照明公司、江泽锋称2017年12月13日向尚明照明购入两款产品,共19个,双方结算方式是月结;
2017年采购记录无法找到,但双方购买采购路灯的事实是在2017年期间发生,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尚明照明处采购的。
提交以下证据:1.尚明LED照明送货出仓单。
上述出仓单记载日期为2017年12月13日,产品为“100w足w宝剑路灯数量15单价150金额2250”“150w足w宝剑路灯数量4单价200金额800”。
2.昵称为“投光灯尚明153****1692”在2018年12月的微信聊天记录。
3.付款凭证。
周萍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认为联兄照明公司、江泽锋没有提供尚明照明信息也没有相应图片及尚明照明公章、付款记录,出仓单是2017年11月13日,本案公证取证是在2018年9年19日,相隔一年,不符合正常市场交易习惯;
从出仓单看,销售产品是100瓦和150瓦,公证取证购买产品是50瓦和100瓦,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50瓦,故证据1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对应。
关于证据2,该聊天记录时间是在公证取证时间之后,不清楚该聊天记录双方身份,与本案无关。
周萍请求本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并提交订货单、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其为维权支出货款126元、公证费1200元。
联兄照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叶秀现、江泽锋为其自然人股东,成立日期为2016年6月23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加工、装配、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LED产品等。
本院认为,周萍为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排他实施被许可人。
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LED路灯,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况,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涉及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涉及特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外形均近似勺子头,前部中央有椭圆形光源区,表面有外凸的椭圆半球形透明玻璃罩,四角处由螺丝固定,其内侧中心处是一矩形LED光源板。
紧邻光源区的是一矩形外凸结构,其前部为弧面,中央处是由多个散热片构成的格栅区,其后部则与管状路灯固定支座相连。
管状固定支座内嵌于路灯尾部,表面有两道棱线环绕。
正面其他部分表面则为散热片构成的沟槽结构区。
背面后部是一矩形方盒状结构与正面矩形外凸结构对应,其两侧各等距设有三个外凸的固定螺丝,尾部也与管状固定支座相连。
背面其他部分则布满横向散热片,并且散热片高度呈曲线变化形成弧形坡面。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联兄照明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联兄照明公司门店外摆放有被诉侵权产品,宣传册上也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构成许诺销售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
首先,本案中,联兄照明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尚明照明,提交了出仓单、聊天记录等证据。
从上述证据看,尚明照明的工商登记信息不明,出仓单上的产品型号为“100w”及“150w”,而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为“50w”;
微信聊天的主体身份不明,产品型号、支付凭证均不能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亦不能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产生对应关系。
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产品本身等均无生产厂家信息,亦无法直接判断生产商。
第三,联兄照明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灯具,可见其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并且公司宣传册上亦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亦对外宣称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联兄照明公司制造。
关于江泽锋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中,周萍主张江泽锋共同侵权的依据是涉案的两个商标注册人为江泽锋。
对此,本院认为,江泽锋是联兄照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在商业实践中,自然人注册商标后,由其投资的公司使用进而对外经营的情形较为常见,在无证据证明自然人存在恶意利用公司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形下,此类型的商标使用行为应视为公司的行为,而并非自然人的个人行为。
故,周萍据此主张江泽锋构成共同侵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联兄照明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联兄照明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故对周萍请求判令其停止上述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因周萍未能举证证明联兄照明公司处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也没有证据证明联兄照明公司留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对其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销毁宣传资料的诉讼请求,因宣传册中还有其他非侵权产品,故其停止侵权的范围应仅限于停止在宣传册中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周萍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联兄照明公司的侵权获利,本院依法予以酌情确定。
本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1.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
2.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对消费者选择该类产品存在的影响;
3.联兄照明公司的经营规模;
4.联兄照明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
5.周萍聘请律师出庭,并为维权而支出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办理公证等各项费用。
据此综合考虑,本院酌情判定联兄照明公司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6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山市联兄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产品,停止在宣传册中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二、中山市联兄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萍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
三、驳回周萍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中山市联兄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周萍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中山市联兄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对其应负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