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6民初14806号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珍,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瑞米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北三里******。
法定代表人:邱顺菊。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刘洋,该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工业协会)与被告厦门瑞米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米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郫都工业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珍与被告瑞米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刘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郫都工业协会持有商标基本情况 1.注册证号:第**。
2.类型:“郫县豆瓣”文字商标。
3.注册人:郫都工业协会。
4.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第30类豆瓣。
5.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200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后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6.知名度:2009年4月24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瑞米拉公司侵权情况 1.行为表现:瑞米拉公司通过购物平台“1号店”的“瑞米拉休闲食品专营店”销售含有“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的豆瓣。
2.销售数量:瑞米拉公司自称只卖了3份,但未提供证据,故无法查明。
3.销售时间段:瑞米拉公司自认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期间,但未提供证据,故无法查明。
4.是否有其他合法来源:瑞米拉公司通过拼多多“四季青食品”店铺(具体经营者不明)购买直接寄送给郫都工业协会,非合法来源。
5.是否已停止销售:已停止。
四、费用开支 公证费:未提供证据。
律师费:未提供证据。
调查取证费:未提供证据。
其他费用:未提供证据。
五、损害赔偿认定 1.实际损失:未提供证据。
2.侵权获利:瑞米拉公司自称销售3份获利79元,但未提供证据。
3.参照许可使用费:无。
六、其他事项:瑞米拉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1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等。
七、郫都工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瑞米拉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郫都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瑞米拉公司赔偿郫都工业协会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合理开支、其他为损失赔偿);
3.瑞米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争点分析 一、侵权行为的认定 郫都工业协会诉称瑞米拉公司销售的产品含有“郫县豆瓣”注册商标,请求瑞米拉公司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提供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瑞米拉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通过拼多多“四季青食品”店铺(具体经营者不明)购买,有合法来源。
瑞米拉公司已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瑞米拉公司在其开设的“瑞米拉休闲食品专营店”销售含有“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的豆瓣,系属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郫都工业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瑞米拉公司通过拼多多“四季青食品”店铺购买而转售含有“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的豆瓣,因该店铺具体经营者不明,没有证据佐证其得到了合法的授权,故不足以构成瑞米拉公司合法来源的抗辩。
郫都工业协会确认瑞米拉公司已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再行判决瑞米拉公司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无必要。
二、关于损失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的认定 郫都工业协会诉求瑞米拉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合计30000元,但未提供合理费用支出的相关证据。
瑞米拉公司辩称郫都工业协会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瑞米拉公司自称销售3份获利79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郫都工业协会与瑞米拉公司均未举证证明郫都工业协会所遭受的侵权损失或瑞米拉公司侵权的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瑞米拉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侵权行为性质、主观恶意程度、造成的后果及郫都工业协会享有商标权的类型、知名程度、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决瑞米拉公司赔偿郫都工业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合计15000元。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瑞米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15000元;
二、驳回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厦门瑞米拉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永福 人民陪审员 宋阿娟 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纪华吉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