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5刑初31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弟,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宇瞳、金明,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20]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弟及其辩护人曹宇瞳、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开始,被告人马某弟应聘到“长毛”(另案处理)手下工作,明知“长毛”销售的化妆品可能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根据“长毛”提供的出货单进行配货、打包、邮寄等工作;
并于同年10月25日开始在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国强大街xx号棠溪针车城H03仓库内,负责安排工人、配货、出货等工作,继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此获得工资。
同年1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弟在上述仓库工作期间被抓获。
公安人员当场缴获Dior口红1368支、CHANEL口红2774支、YSL口红1944支、LANCOME口红300支、GIORGIOARMANI口红816支、SHISEIDO丝彩胭脂180盒、LaboLabo毛孔细致啫喱466支、LaboLaroo毛孔收缩水342支、AHCB5爽肤水518支、GIORGIOARMANI气垫粉底114盒、KIEHL’S精华液629支、KIEHL’S面霜561支、CPB精华液593支、CPB防晒隔离霜1407支、CHANEL洗面奶50支、HR精华198支、SHISEIDO亮肤水138支、LANCOME精华肌底液139支、LANCOME清滢柔肤水120支、AHC眼霜368支、BIORERMA卸妆水208支、Dr.Jart+面膜690盒、Dr.Jart+BB霜326支、NARS粉盒300盒、ANESSA防晒霜472支、CHANEL香水132瓶、Dior香水60瓶、AHCB5套装78套、AHCB5面霜98支。
经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照正品计,市场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4894992元。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弟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儿和一名未成年儿子,其父亲患有左肺肿物等疾病。
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据及辩护人提供的病历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某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马某弟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具结悔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弟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同案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惟被告人马某弟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马某弟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马某弟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的量刑意见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罚。
根据被告人马某弟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家庭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8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的涉案物品1批(详见随案移送清单NO.1307151、1307152、1307153),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