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802刑初253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炎,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湖南省安仁县******,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被逮捕,于2020年4月10日被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2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带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炎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谭某炎在经营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华良服装加工厂期间,未经耐克、阿迪达斯、彪马、斐乐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所生产的服装中使用上述商标。
2019年12月10日,清远市清城区**管理监督局对被告人谭某炎经营的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华良服装加工厂进行检查,当场扣押印有假冒阿迪达斯商标的上衣3905件,裤子4552条;印有假冒耐克商标的上衣1690件,长裤4376条,短裤272条;印有假冒彪马商标的上衣200件,长裤1881条;印有假冒斐乐商标的裤子217条。
经核算,被告人谭某炎在其经营的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华良服装加工厂共完成制作并已交付的假冒注册商标服装共7450条/套,获利人民币69105元;查获的已完成制作尚但未交付的假冒注册商标服装可获利金额为人民币13083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谭某炎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阿迪达斯、斐乐等假冒商标产品共17093件;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未授权证明等;被告人谭某炎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视听资料;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谭某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谭某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炎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炎积极退出犯罪所得69105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
考虑到被告人谭某炎是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放被告人谭某炎于社会上改造,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谭某炎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谭某炎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七万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谭某炎退出的人民币69105元是犯罪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肖国献人民陪审员 蔡秀凤人民陪审员 曾朝华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蓝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