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初981号 原告:WAGO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国明登市汉莎大街**。
法定代表人:斯万·霍厄斯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京,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华,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厦门福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北部工业区天凤路**第** 法定代表人:刘俊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育辉,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WAGO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WAGO公司)与被告厦门福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朗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WAG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京、谭华,被告福朗公司委托代理人许育辉、张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或进出口侵犯中国专利ZL20133062××××.3的产品的全部侵权行为;
2、责令被告销毁所有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其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设备;
3、责令被告删除在各个网站上所显示的侵权产品的图片和相关信息;
4、责令被告赔偿由于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0元(人民币,下同),以及原告合理的因调查、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其他开支2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WAGO公司是名称为“插入式电连接器”的中国外观专利ZL20133062××××.3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2日,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
其中设计2为该外观设计专利指定基本设计。
原告发现被告福朗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对CM-2060系列连接器进行展示和销售,遂对前述网页进行了网页公证。
原告代理人购买了编号为CM-2060-1PN、CM-2060-2PN的贴片端子并对购买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在2018年广州国际照明展览会上,原告注意到被告销售和许诺销售CM-2060系列贴片端子产品,即对其进行展会投诉维权,但被告又于2019年在该展会上销售和许诺销售CM-2060系列贴片端子产品。
原告购买了上述产品详细比对,认为上述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近似侵权。
CM-2060-1PN、CM-2060-2PN、CM-2060-3PN之间的差别仅在于接线孔的孔数不同,被告的CM-260系列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编号为CM-2060-1PN、CM-2060-2PN、CM-2060-3PN贴片端子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本专利的侵权,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福朗公司辩称, 一、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一)以型号为CM-2060-2PN的产品为代表与涉案专利设计2进行比对,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设计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存在明显区别。
被控侵权设计的接线孔为U型倒角,由一内小圆形孔和一外大圆形孔组成,内圆形孔的直径约为外圆形孔直径的1/2;
涉案专利设计的接线孔为直通孔,由一内圆形孔和一外上侧为半圆形、下侧为拱弧型的孔状组成,内外两个孔的尺寸基本相同,接线孔内的两侧分别有突出于接线孔的长方形凸块。
被控侵权设计前侧下端内凹部为长方形豁口;
涉案专利设计前侧下端内凹部为梯形豁口。
被控侵权设计的内嵌部件为一平行于前侧的方形部件;
涉案专利设计的前侧内嵌部件的形状较为复杂,为两片近似梯形部件组成,且两片梯形部件中间及上下均有一定缝隙。
2、被控侵权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另一个部位顶部的拆线孔设计也存在明显区别。
被控侵权设计的拆线孔所占顶部面积极小,从顶部竖向看,占不到顶部的1/8面积,从横向看,占不到顶部1/4的面积;
涉案专利设计的拆线孔所占顶部面积较大,从顶部竖向看,所占面积超过1/4,从横向看,所占面积超过1/2。
被控侵权设计的拆线孔设置于顶部靠后靠右侧位置,偏心设置;
涉案专利设计的拆线孔设置于顶部靠后正中间位置。
被控侵权设计的内嵌部件为在拆线孔靠接线孔一侧及拆线孔左右侧各有一小部件,形成一“|_|”形状,未认真观察,内嵌部件可见部分几乎看不到;
涉案专利设计的内嵌部件为一边为直角一变为弧形的两个部件直角边相互顶靠,将拆线孔分成下半部为锥形,上部分为扇形的两个空间,内嵌部件可见部分占据了拆线孔一半以上的空间。
3、底部为产品重要组成部分“夹片”(即内嵌部件)的安装口,可以直接观察到内嵌部件s底部形状的位置,也是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也存在明显区别:被控侵权产品的底部一侧为接线孔底部,呈圆弧形,2个接线口形成一个波浪形,底部另一部分为长方形方框,方框前后各有一刚好放置内嵌部件的方形开槽;
涉案专利设计的底部一侧为接线孔底部,呈直线,2个接线口中间有一小缺口,底部另一部分为不规则形状,两端放置内嵌部件的开槽为倒梯形。
被控侵权产品的内嵌部件与底部的长方形方框基本匹配,仅在左侧后部有一方形小缺口,内嵌部件的中间位置有一内凹方形;
涉案专利设计的内嵌部件近似两短横一长横组成的形状,与底部壳体中间部分留有较大空间,且中间长横两侧分别有一方形部件,与靠近接线孔的短横的一边形成近似三角形。
4、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整体形状也存在明显区别:被控侵权产品的各个边均有棱有角,整体较为硬朗,前侧斜面的倾斜角度仅约15°,顶部后端及后侧连接处平切形成一长方形,从俯视图看,内嵌部件前后均伸出壳体两块小方形部件。
涉案专利设计除底部四条边,其他各边均为无棱角的圆弧,整体较为圆润,前侧为斜面的倾斜角度约有30°,顶部后端及后侧连接处为弧形,无棱角,从俯视图看,内嵌部件仅后端伸出壳体。
以该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如两个产品的外观设计存在上述区别,是可以很容易分辨出两者在功能上存在较大区别,进而能够将两者区分开来。
(二)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依原告申请于2016年8月26日完成的对涉案专利作出的检索评价,涉案“插入式电连接器”产品设计空间较小,连接器各个部位的具体形状的区别,可以引起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相比于涉案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1设计3的区别设计,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各个部位的具体形状设计存在更多明显区别,对于该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视觉应产生更大的影响,故两者以上区别足以引起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两者不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答辩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任何恶意。
展会主办方及原告在展会上未向被告提供涉案专利相关信息,也未提供任何第三方权威机构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的资料,被告在展会中配合主办方进行相关处理,仅是为了维持展会秩序而采取的措施,并非对侵权事实的确认。
原告以此诉称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存在恶意,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被告早在2014年11月21日就被控侵权产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3月11日授予专利并进行公告。
答辩人销售专利产品并无过错。
三、即便认定侵权,原告起诉索赔金额明显过高,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支出的合理开支高达20万元,对赔偿金额应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见本判决书附件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WAGO公司提交的证据1专利公告文本、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被告福朗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WAGO公司提供的证据3、4、9,被告福朗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已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侵犯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对证据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8只能证明原告曾于2018年6月向展会方投诉过,无法说明被告已经明确,或者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也即无法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存在恶意的情形,前述四份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侵权。
被告认为证据10仅为转账凭证,该收费通知单为被告自制的无法证明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也即因原告未提供合同,无法确认本案的律师收费,原告代理的律师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案件。
对上述两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WAGO公司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5、6均为公证保全的内容,对公证书载明的内容,被告无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证明内容和证明对象,本院将在下文焦点问题予以评判。
证据7购货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证据5、6的公证书可以与之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9本院认为,产品小册子制作精良,上印有厦门市福朗电子有限公司的名称、联系地址,以及“FUCON”商标,与被告福朗公司的基本信息一致。
从册子的内容来看,是对福朗公司及其产品的详细宣传,宣传册上展示有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的产品,该册与在案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福朗公司系宣传册的制作人。
被告亦确认相关照片系其在2019年广州照明展展位上的照片,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10无法直接体现与本案的关联,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福朗公司提供的证据。
原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够支持被告的主张,证据1仅能证明涉案专利是一个新颖的外观设计。
对证据2、3的质证意见是:贴片是连接器,有较大的设计空间,至于被告主张的有些形状属于常见设计,其认为外观设计遵循的是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原告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整体上体现了一种化繁为简的设计思路:产品进线孔一侧是一个整体的一个斜面加孔,另外一侧是一个平面,上面有一个倒角。
顶部也是一个封闭的平面,加两个小孔,两侧也是一个简洁的平面。
这些特征互相呼应,共同体现了一种非常简洁明快的设计风格。
被告的产品整体上抄袭了原告的整体简洁的外观设计,例如进线孔一侧斜面加孔,另外一侧是平面加倒角,顶面为封闭平面加小孔。
两侧也是平面,而且整体比例也跟涉案专利是相同的。
证据4是被告自己的专利,与本案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福朗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WAGO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4为《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本案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被控侵权是否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WAGO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插入式电连接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7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33062××××.3),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9)京中信内经证字42997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5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亚超到该处申请对其从互联网上下载网页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由冯亚超在该处已连接公证处网络的办公用电脑上进行操作,打开电脑,在浏览器中输入“http://www.××××.com.cn/”,先后点击“CONTACTUS”,“PCBSMDTerminal”,“CM-2060-2PN”、“CM-2060-1PN”、“CM-2060-3PN”,点击“CM-2273”、“CM-221”进入相应页面,并将显示页面截屏进行打印。
公证员证实对上述全过程现场监督,并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共计18页与实际情况相符。
该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图、打印件,“ABOUTUS”的页面中显示“XiamenFulangElectronicsCompanyCo.,Ltd”,“CONTACTUS”的页面中显示“Adress:No.115,TfanFengRoad,Jimei,Xiamen,FujianProvince”,在“PCBSMDTerminal”页面显示有“CM-2060-1PN”、“CM-2060-2PN”、“CM-2060-3PN”等系列的接线端子产品,图片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一致。
被告福朗公司确认该网站为其官方网站。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9)京中信内经证字42998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5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亚超到该处申请对其从互联网上下载网页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由冯亚超在该处已连接公证处网络的办公用电脑上进行操作,打开电脑,在浏览器中输入“http://××××.ru/”,浏览相关页面截屏并进行打印,公证员证实对上述全过程现场监督,并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共计45页与实际情况相符。
该网站为俄文网站,页面上有“XiamenFulangElectronicsCompanyCo.,Ltd”,“Fucon”“XiamenFucon”,“Adress:No.115,TfanFengRoad,Jimei,Xiamen,FujianProvince”,“XiamenFulangElectronicsCompanyCo.,Ltd”字样,页面上还显示有“CM-2060-1PN”、“CM-2060-2PN”、“CM-2060-3PN”等系列的接线端子产品,图片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一致。
被告福朗公司确认该网站为其公司网站,型号为被控侵权产品型号。
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417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6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德胜到该处申请对其手机上登录微信及查看聊天记录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由余德胜在使用其携带的手机(设备名称GalaxyS6,型号SM-G9200,公证处工作人员钟心怡进行清洁性检查)进行操作,解锁手机,待手机主页显示后,触击“微信”图标并登录微信,触击“我”并依次翻阅“设置”、“帐号与安全”,回到“微信”主界面,触击“厦门市福朗电子有限公司—辛少凡”,翻阅相关聊天记录,并触击“厦门市福朗电子有限公司—辛少凡”的头像。
公证员证实对上述全过程现场监督,并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共计28页均系余德胜在现场操作时使用手机截屏快捷键进行截屏,由工作人员钟心怡将相关图片转存至公证处电脑后添加页码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该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图、打印件,聊天记录中的“名片”页面中显示,辛少凡职务为“厦门市福朗电子有限公司华东销售经理”,联系地址为“厦门市集美区东林路589号”,同时,在“购销合同”页面显示有“乙方:厦门市福朗电子有限公司”,地址,地址为&ldquo市集美区天凤路**”,产品型号为接线端子产品,其中“CM-2060-1PN”、“CM-2060-2PN”型号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一致。
福朗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与“送货单”页面载明的产品品名规格与“购销合同”一致,订购数量为“CM-2059-2P”10800个(单价0.2元),“CM-2060-1PN”10500个(单价0.2元)、“CM-2060-2PN”10000个(单价0.4元),合计人民币8260元。
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416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6月11日上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德胜与该处人员来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虹桥万科中心T2LG1快递代收处。
余德胜向工作人员说明了快递包裹的收件地址及收件人后,工作人员找出运单号码为“880××××785”的“速尔快递”包裹,经余德胜查看并确认无误后签收,未发现该快递包裹有拆封痕迹。
在工作人员钟心怡的监督下,余德胜将上述快递包裹带回本处后打开,同时由本处工作人员钟心怡对其中的部分物品进行拍照、密封并加贴封条。
公证员证实对上述全过程现场监督,并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共计22页均系钟心怡在本处拍摄后转存至本处电脑添加页码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快递包裹内的部分物品由本处密封、加贴封条后交余德胜自行保管,其余物品交余德胜自行保管。
庭审中,WOGO公司提交了一个经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公证保全的纸箱,经被告核对封签完好。
经当庭拆封,内有三个袋子,三个袋子分别装有三盘接线端子,产品概览、收款收据、购销合同、辛少凡的名片。
盘子上所贴标签分别显示为“Product:Connector;Model:CM-2059-2P;
QTY:1800pcs;
Mfr:XiamenFulangElectronicsCo.,ltd”、“Product:Connector;Model:CM-2060-1PN;
QTY:1500pcs;
Mfr:XiamenFulangElectronicsCo.,ltd”、“Product:Connector;Model:CM-2060-2PN;
QTY:1000pcs;
Mfr:XiamenFulangElectronicsCo.,ltd”。
其中型号为CM-2060-1PN、CM-2060-2PN的被控侵权产品为接线端子,整体近似扁长方体,前侧有斜面,对称设置有两个U型倒角的接线孔,每个接线孔由一内小圆形孔和一外大圆形孔组成,内圆形孔的直径约为外圆形孔直径的1/2,接线孔下方壳体与接线孔形状相适应,孔下侧边缘以下整体内凹,弧形边缘下方与接线孔竖向对应的位置设有小豁口;
另一侧(后侧)上部边缘有倒角,下端对称设有两个小豁口,顶部中间靠后位置设有两个左右不对称的圆形插孔;
底部设有两个左右对称的凹槽,凹槽上分别嵌有长方形方框接触片,接触片一端从凹槽前侧豁口伸出,与连接器主体齐平,另一端从凹槽后侧豁口伸出、超出连接器主体。
前述型号“CM-2060-2PN”的接线端子由一组两个同样的设计单元并列构成,与之相比,型号“CM-2060-1PN”为单个设计单元,型号“CM-2060-2PN”则为一组两个同样的设计单元并列构成。
根据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显示,前述“CM-2060-1PN”、“CM-2060-2PN”接线端子的价格合计6100元。
另有一盘CM-2059-2P的产品与本案无关。
原告称购买咨询时被告称没有货(无自动化生产),没有买到型号为CM-2060-3PN的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福朗公司于2018年6月9日至6月12日参加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市国际会展中心A区3.2馆C36举办的2018国际照明展+建筑电气技术展览会,并在展会上展出名称为“插入式接电连接器”的展品,因涉嫌侵犯原告WAGO公司专利号为ZL20133062××××.3的专利权被WAGO公司投诉。
被告参加2019年广州照明展上的产品概览介绍中包含“CM-2060”接线端子产品图示。
被告福朗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5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制造;
其他未列明电器机械及器材制造;
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不另附进出口商品目录),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电容器及其配套设备制造;
配电开关控制设备制造;
光电子产品制造;
其他未列明电力电子元器件制造;
其他配输电及控制设备制造;
光伏设备及元器件制造;
电子信号设备装置制造;
电器设备批发;
五金产品批发;
其他机械设备及电子产品批发;
其他未列明批发业(不含需经许可审批的经营项目)”。
另查明,用法庭外网电脑中的谷歌浏览器,进入被告福朗公司的官网www.××××.com.cn,福朗公司确认英文页面上包含有CM-2059、CM-2060、CM-2061三个型号产品的接线端子的PCB板为被告方的产品,但是陈述无法确认与被控侵权产品一致。
本院概括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如下:1.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2.如果构成侵权,被告的责任应如何认定。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问题,被告辩称福朗公司所销售产品与专利产品存在差异,不构成外观侵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涉案专利产品为插电式电连接器,也称“接线端子”、“贴片端子”,中文名称为印制电路板,是电子元器件电气连接的载体,其是采用电子印刷术制作,广泛应用于计算机、电子通信设备等集成电路。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将被控侵权产品“CM-2060-2PN”接线端子与WAGO公司外观设计设计2比对,两者整体均呈大致扁长方体形,且长宽高之比基本相同;
前侧呈倾斜面,对称设置有对称设置有两个倒角的接线孔,接线孔下方壳体与接线孔形状相适应,下侧边缘以下整体内凹,下侧边缘下方与接线孔竖向对应的位置设有豁口;
另一侧(后侧)上部边缘有倒角,下部对称设有两个小豁口;
底部设有两个左右对称的凹槽,凹槽上分别嵌有接触片,接触片一端从凹槽前侧豁口伸出,与连接器主体齐平,另一端从凹槽后侧豁口伸出、超出连接器主体。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顶部两个插孔左右不对称,设置于顶部靠后靠右侧位置。
涉案专利设计顶部两个插孔左右对称,设置于顶部靠后正中间位置。
2.被控侵权产品的拆线孔所占顶部面积较小,涉案专利设计的拆线孔所占顶部面积较大。
3.被控侵权产品的前侧倾斜角度较小,下端内凹部的豁口为长方形,而涉案专利设计前侧倾斜角度较大,下端内凹部的豁口为梯形。
4、被控侵权产品的内嵌部件与底部的长方形方框基本匹配,仅在左侧后部有一方形小缺口,内嵌部件的中间位置有一内凹方形。
涉案专利设计的底部内嵌部件近似两短横一长横组成的形状,中间长横两侧分别有一方形部件,与靠近接线孔的短横的一边形成近似三角形。
5、被控侵权设计顶部后端及后侧连接处为平切形成的长方形。
涉案专利设计顶部后端及后侧连接处为弧形,无棱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指的是一般消费者从整体上而不是依据局部的设计变化,来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视觉效果是否有明显区别,一般消费者费者对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可视部分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均会予以关注,判断的关键应该在于是否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
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更显著的影响,使用时容易看到部位的设计变化相对于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的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
一般产品的正面和侧面属于更加能够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
当产品上某些设计被证明是该类产品公认的惯常设计时,其余设计的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更显著的影响,至于其余部位变化是否足以造成显著影响,仍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
本案中,WAGO公司于产品宣传页采用的图片为立体图,可以看到被控侵权产品的上部、前部、及左侧,原告举证的公证书载明福朗电子网站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展示、被告在广州照明展展位上的照片、以及福朗公司的宣传页对案涉产品也采用立体图为主介绍,被控侵权产品的底部均无法观测,且结合PCB接线端子的用途,其底部属于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
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由于夹线方式等内部功能带来产品顶部小孔位置偏移能够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小孔位置设计如属于被告所述功能性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具有显著影响,案涉产品体积较小,细微位置变化并不易察觉。
与现有设计相比较,原告专利产品设计的新颖性主要在于简洁明快的设计,进线孔一侧为整体的斜面加孔,相对一侧为平面加倒角,顶部为封闭平面加孔,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外观亦具备上述特征,其产品形状和布局及基本比例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与现有设计有比较明显的差别。
且被告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设计的空间只局限于原告专利产品此种简洁明快的设计中,亦不能充分证明前述设计特征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
故仅需对使用时容易看到部位的设计变化进行判断,无需进一步判断其余部位的变化。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CM-2060-2PN”接线端子的整体形状、主要部位的布局设计等与原告专利设计2基本相同,包含原告专利设计2的全部设计特征,因被控侵权产品本身尺寸很小,前述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实质影响。
“CM-2060-2PN”接线端子的设计与WAGO公司外观专利设计2相近似,落入WAGO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CM-2060-1PN”、“CM-2060-3PN”与WAGO公司外观专利设计1、3相近似,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CM-2060-1PN”、“CM-2060-3PN”相比,每个单元设计均相同,所不同的只是将设计单元按照该种类产品的常规排列方式将排列数量作简单的增减变化,认定理由基本相同,本院在此不赘述。
关于如何确定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WAGO公司指控被告福朗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先后对网页“http://www.××××.com.cn”及“http://××××.ru/”内容进行了公证,证明福朗公司在前述中文、俄文网站展示、许诺销售有本案被控侵权产品“CM-2060”系列接线端子,被告福朗公司对此并无异议。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8年、2019年广州国际照明展览会上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亦无异议。
WAGO公司还通过公证方式向福朗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CM-2060”系列接线端子,福朗公司亦确认WAGO公司公证购买到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的事实。
原告虽未能取得型号为“CM-2060-3PN”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但在案证据显示,被告曾在微信聊天中就该型号产品提出明确报价,且被告在其中文、俄文网站、被告2019年产品小册子上均有关于被控侵权产品“CM-2060-3PN”的图片展示,能够印证被告福朗公司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CM-2060-3PN”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故原告指控被告福朗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成立,并存在长期国内外销售、展会销售情节。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WAGO公司的“插入式电连接器”(专利号为ZL20133062××××.3)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福朗公司未经WAGO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WAGO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同类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诉求被告福朗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存货以及制造上述产品的模具及专用设备应予支持。
因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且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也难以确定,本院决定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原告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方式、产品种类、侵权持续时间、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虽未能证明律师费票据与本案对应,但律师已参加诉讼活动,律师服务费已实际发生,可考虑案件的复杂程度、律师工作量、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福朗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WAGO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号为ZL20133062××××.3、名称为“插入式电连接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即CM-2060-1PN、CM-2060-2PN、CM-2060-3PN的贴片端子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存货以及制造上述产品的模具及专用设备;
二、被告厦门福朗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WAGO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WAGO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WAGO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00元,厦门福朗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WAGO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厦门福朗进出口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常红) 审 判 员 (陈璐璐) 审 判 员 (王思思)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商梦莹) 书记员( 刘佳 颖) 附件一、证据目录清单 (一)原告WAGO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专利公告文本,证明专利之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专利之专利权及其有效性。
证据3、(2019)京中信内经证字42997号公证书及其附件,证明被告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证据4、(2019)京中信内经证字42998号公证书及其附件,证明被告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证据5、(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1417号公证书及其附件,证明被告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证据6、(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1416号公证书及其附件,证明被告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证据7、购货发票,证明被告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证据8、被告2018广州照明展的展位照片,以及原告向主办方投诉的资料,证明被告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证据9、被告2019广州照明展的展位照片,以及被告2019年产品小册子,证明被告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证据10、律师费帐单中国银行国际结算贷记通知单,证明本案律师费35132.28美元。
(二)厦门福朗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外观设计评价报告》(涉案专利) 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名称:插座连接器,专利号:ZL20113003××××.9) 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名称:Cableclamp,授权公告号:USD0598855) 证据1-3共同证明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可以确认以下事实:插入式电连接器类产品整体形状近似扁长方体为该领域的常见设计;
前侧的斜面设计也较为常见;
接线孔近似圆形、接触片从前后侧伸出的形状设计均需要满足产品功能的要求;
插入式电连接器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小;
连接器主体各部位的具体形状设计会更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
证据4、《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名称:一种贴片端子;
专利号:ZL20142070××××.5),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就被控侵权产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3月11日对该专利申请授予专利并进行公告。
被告销售专利产品并无过错。
附件二: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