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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雄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624刑初96号
案件名称何雄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诏安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雄斌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24刑初9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雄斌,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5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3月5日又被监视居住。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二部刑诉[20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雄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3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文贞、代理检察员赵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雄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底,被告人何雄斌联系涂群治(已判刑)让涂群治模切假冒的香烟注册商标标识。

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何雄斌2次雇佣沈建明(已判刑)运载56160张假冒“玉溪(软)”卷烟品牌的香烟标识外盒到诏安县桥东镇仙塘村古仙后山池塘边涂群治的老房子内,由涂群治进行加工。

2018年1月10日,民警在该房子现场查获“玉溪(软)”牌香烟标标识外盒77160件,其中属于被告人何雄斌让涂群治加工的“玉溪(软)”牌香烟商标标识外盒已模切完成的有37520件,未完成的有13640件。

另查明,期间,涂群治还帮何雄斌模切完成“玉溪(软)”牌香烟商标标识外盒5000件,已由沈建明载出。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雄斌伙同他人非法制造他人注册的一种卷烟商标标识,其中既遂42520件、未遂13640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雄斌是自首,又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雄斌的供述与辩解: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何雄斌受他人委托先后2次雇佣沈建明(已判刑)运载56160件假冒“玉溪(软)”香烟注册商标标识外盒至诏安县桥东镇仙塘村古仙后山池塘边涂群治一旧房子内,由涂群治(已判刑)进行“模切”加工。

期间,被告人何雄斌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元。

2018年1月10日,上述制假窝点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其中被告人何雄斌伙同涂群治已完成“模切”加工工序、具有完整商标图样的“玉溪(软)”香烟注册商标标识外盒37520件;

尚未完成“模切”加工、不具完整商标图样的“玉溪(软)”注册香烟标识外盒13640件。

另查明,截止被公安机关查获之日止,被告人何雄斌伙同涂群治已完成“模切”加工工序,并由沈建明载出该制假窝点、具有完整商标图样的“玉溪(软)”香烟注册商标标识外盒5000件。

综上,被告人何雄斌伙同他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涉及一种品牌商标标识,其中既遂42520件、未遂13640件。

2019年9日5日,被告人何雄斌主动向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何雄斌主动向诏安县公安局退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现该款项已由诏安县公安局扣押。

被告人何雄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由公诉机关主持,在值班律师在场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福建省诏安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并评估,认为被告人何雄斌可适用社区矫正。

另查明,2018年11月21日,同案人沈建明、涂群治等人以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至1万元不等,均予以宣告缓刑;

涉案扣押的假冒“玉溪(软)”香烟注册商标标识外盒及供犯罪所用的土制模切机、三轮车等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雄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辨认、扣押、抽样等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人员基本信息及嫌疑人信息核查登记表、投案证明、刑事判决书(同案人涂群治等人)、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详细内容、关于涉案商标标识真伪鉴别回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具结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书证,同案人涂群治、沈有财、沈建明的供述与辩解和物证(涉案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样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雄斌伙同他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涉及一种商标标识,其中既遂数量为42520件、未遂数量为13640件,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构成要件,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雄斌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刑事处罚,其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应予追缴。

被告人何雄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又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雄斌案发后主动退缴其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何雄斌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何雄斌必须接受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雄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何雄斌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诏安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廷学 审 判 员  张玲玲 人民陪审员  张才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江晓乐 书 记 员  李志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 第十二条……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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