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民初18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筱叶、刘莹,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宝岛眼镜西天尾专卖店,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小微。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与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宝岛眼镜西天尾专卖店(以下简称宝岛眼镜西天尾专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晶华宝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筱叶到庭参加诉讼,宝岛眼镜西天尾专卖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华宝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宝岛眼镜西天尾专卖店立即停止一切侵害晶华宝岛公司第772859号“ ”、第1394775号“ ”、第3110047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在其眼镜店铺招牌等相关服务标识载体上停止使用“宝岛眼镜”、“宝岛”及与其近似的文字、标识,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在任何媒体上进行宣传或发布相关侵权信息;
2.判令宝岛眼镜西天尾专卖店立即停止使用并将其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不含“宝岛”字样;
3.判令宝岛眼镜西天尾专卖店赔偿对晶华宝岛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总计6万元。
事实和理由:1、晶华宝岛公司在中国大陆对“宝岛”系列商标依法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
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光学)1972年创立于中国台湾,1974年在中国台湾获准注册68919号“宝岛”商标(核定在光学镜片、眼镜片等商品上);
1976年第一家“宝岛眼镜行”在中国台湾创立;
1979年“宝岛眼镜”创始人之一王国胜先生负责经营的5家宝岛眼镜店在中国台湾正式开创了连锁经营模式;
1981年“宝岛眼镜”在中国台湾开设了13家分店,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1988年宝岛光学在中国台湾获准注册27854号“宝岛FOEMOSE及图形”商标(核定在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上);
1990年“宝岛眼镜”在中国台湾的分公司突破100家。
宝岛光学于1994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上取得第772859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0年5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宝岛光学在第44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服务上取得第1394775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3年7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宝岛光学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取得第3110047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变更、续展等程序,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谘询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受让取得第772859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第1394775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2010年8月20日受让取得第3110047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上述商标专用权至今均合法有效。
谘询公司受让取得上述“宝岛”系列商标专用权后,于2010年8月25日与晶华宝岛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约定至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届满止,在中国大陆授予晶华宝岛公司上述注册商标在眼镜行服务(及相关商品)上的独占许可使用,并授权原告可自行将上述许可商标再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晶华宝岛公司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772859号和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经续展,谘询公司又于2017年2月20日授予晶华宝岛公司独占许可使用权。
晶华宝岛公司在中国大陆在对上述“宝岛”系列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均合法有效,受中国法律保护。
经“宝岛”商标权人授权,自1997年在中国大陆福州、厦门、武汉、天津等地开设“宝岛眼镜”连锁店以来,秉持“用专业的心,做专业的事”理念,“宝岛眼镜”不断引进视光高科技产品,与重点高校合作进行专业人才培训,致力打造企业、高校和视光产业纵横一体的领先企业,迅速发展。
2001年在杭州、北京、南京等地设立事业部;
2002年“宝岛眼镜”大陆分店突破100家,2003年突破150家,成为中国眼镜零售市场全国性的连锁龙头企业。
2004年“宝岛眼镜”已有连锁店250余家,年销售额2.5亿元人民币,被业界公认为扩张速度最快的连锁企业;
2006年“宝岛眼镜”连锁店超过485家,被业界公认为眼镜行业连锁经营规模最大的企业;
截至2007年,“宝岛眼镜”已在全国20多个省市的30多个中心城市设立了事业部;
截至2008年12月19日,“宝岛眼镜”连锁店超过了730家;
2009年超过840家,销售额超过10亿元;
至2012年3月5日,经原告再许可,在大陆地区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107个地级以上城市开设的“宝岛眼镜”直营门店达到1059家,员工超过10000余人;
现在,“宝岛眼镜”在中国大陆的直营门店达1200多家,是全球最大的华人眼镜连锁集团。
在长期的连锁经营中,“宝岛眼镜”统一品牌形象,注重品牌推广,以优异的质量、良好的服务、适中的价格,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成为中国眼镜行业的龙头品牌、社会公众熟知的知名品牌。
“宝岛眼镜”创造了业界诸多第一,被《财经》、《中国眼镜》等众多媒体广泛关注和报道,并屡获殊荣:2001年被评为全国用户产品质量满意、售后服务满意10佳企业、质量服务双保承诺单位、购物放心示范单位;
2004年被评为全国10大最受欢迎眼镜零售企业、中国最具竞争力眼镜行业50强,并被授予中国信息化百强企业称号;
2006年被中国新闻评价中心授予中国眼镜行业十佳竞争力之星、中国眼镜行业十大影响力品牌企业;
2009年《第一财经周刊》调查认为,“宝岛眼镜”为中国眼镜行业的第一名优秀企业,荣获2009年度公司人心中的金字招牌票选活动中眼镜行业第一名;
2011年5月27日,“宝岛及图”商标在侵权案件中,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相关社会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2014年,“宝岛眼镜”被基于中国消费者偏好的国际性独立品牌授奖项目-Superbrands认证为年度“中国人喜爱的品牌”。
通过几年来线上和线下的协同发展,“宝岛眼镜”在继续保持其在传统眼镜行实体店领域领先优势的同时,成为在互联网上最具影响力的眼镜行品牌。
2、宝岛眼镜西天尾专卖店实施的行为侵犯了晶华宝岛公司的商标权。
经调查发现,宝岛眼镜西天尾专卖店在其店面招牌、店内装潢、眼镜布等相关服务标识载体上,擅自突出使用了“宝岛”、“宝岛眼镜”等标识。
宝岛眼镜西天尾专卖店成立于2018年12月3日,系个人独资企业,店铺地址位于:荔城区西天尾镇少林北街142号(建设银行斜对面),经营范围为零售:眼镜销售、验光眼镜、眼镜及配件镜架、光学眼镜、隐形眼镜、批发、代购代销。
晶华宝岛公司认为,“ ”商标早在1994年获准注册,自进驻中国大陆以来,已连续多年稳居中国眼镜行业连锁经营规模最大的企业,“宝岛眼镜”更于2011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宝岛”及“宝岛眼镜”在中国社会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为社会大众所熟知。
“宝岛眼镜”在大陆地区设立的事业部,多将“宝岛”作为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并使用多年,例如厦门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浙江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等,社会公众已将“宝岛眼镜”与“宝岛”商标权人的“宝岛眼镜”连锁体系建立特定的对应识别联系。
自1997年“宝岛”商标权人在福州市厦门市开设第一批办事处开始,福建省福州市厦门市、泉州市、漳州市、莆田市等地开设的众多“宝岛眼镜”连锁店经过二十年的经营、宣传及推广,已将使用在眼镜行上的“宝岛”商标在福建省地区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成为福建省最具规模和影响力的眼镜行品牌。
宝岛眼镜西天尾专卖店作为福建地区的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宝岛”商标在眼镜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事实的情况下,仍违反诚实信用、公平经营的原则,未经原告许可,将企业名称登记为含有“宝岛”字样,明显具有攀附“宝岛”驰名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会欺骗公众,足以使社会公众造成误解,误认为其系“宝岛”商标权人的事业部或连锁店,与“宝岛眼镜”存在特定联系,对其提供的眼镜服务来源及主体产生混淆。
其次,宝岛眼镜西天尾专卖店在其店面招牌、店内装饰、配镜票据、眼镜布、外包装袋等服务标识载体上,使用“宝岛眼镜”、“宝岛”等标识,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将其与晶华宝岛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核定使用在眼镜行服务上的“宝岛”注册商标的服务来源相混淆,构成在相同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侵害了晶华宝岛公司的商标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宝岛眼镜西天尾专卖店的上述行为,明显侵害了晶华宝岛公司的商标权,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重侵害了晶华宝岛公司的合法权益和商业利益,给晶华宝岛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为维护晶华宝岛公司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宝岛眼镜西天尾专卖店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晶华宝岛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第1394775号商标证公证书【(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0号】、第3110047号商标证公证书【(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1号】、第772859号商标证公证书【(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2号】、“宝岛”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3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491号】,欲证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晶华宝岛于2010年8月25日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约定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所有的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772859号注册商标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授予晶华宝岛在中国大陆拥有上述注册商标在眼镜行服务(及相关商品)上的独占许可使用,并授权晶华宝岛可自行将上述许可商标再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晶华宝岛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
证据2关于认定“宝岛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公证书【(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542号】,欲证明第3110047号“宝岛及图”商标被国家公司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证据3侵权公证书【(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3645号】,欲证明宝岛眼镜西天尾专卖店未经合法许可,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室内装潢等处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的事实。
证据4公证费发票,欲证明因本案维权的部分合理支出的事实。
本院根据晶华宝岛公司诉称、举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0年5月7日,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394775号“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5月6日。
2010年8月13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1994年11月28日,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72859号“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14年11月27日。
2010年8月13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3年7月14日,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110047号“ ”,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医疗诊所、保健、护理(医务)、医疗辅助、医药咨询”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13年7月13日。
2010年8月20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晶华宝岛公司签订了四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将第1394775号“ ”商标、第772859号“ ”商标、第3110047号“ ”商标许可晶华宝岛公司使用在许可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
许可使用期限分别为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许可使用的区域为中国大陆,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晶华宝岛公司可自行将上述许可商标再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晶华宝岛公司有权单独向各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投诉或举报,亦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应予以必要配合。
2011年3月28日、2017年12月29日、2017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经审核,同意将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报送的上述许可使用合同予以备案。
随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晶华宝岛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声明》,双方一致确认,晶华宝岛公司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单独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举报的针对上述系列商标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1.在许可期限内在中国大陆新发生的针对上述“宝岛”系列商标的新侵权行为;
2.在许可期限前发生但持续到许可期限内在中国大陆的针对上述“宝岛”系列商标的侵权行为。
晶华宝岛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眼镜(包括隐形眼镜)、眼镜配件和辅料的进出口、批发和零售,佣金代理(拍卖除外),眼镜销售方面的商业咨询、技术交流,验光配镜、维修眼镜。
2019年7月3日,晶华宝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宝岛眼镜西天尾专卖店的经营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眼镜一副,通过二维码付款128元。
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对上述活动进行公证并对购买取得的商品进行封存。
庭审时,本院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封存物品与本案有关的物品为太阳眼镜一副、配有眼镜盒、配镜单、眼镜布、包装袋各一份。
该眼镜布、配镜单、包装袋上分别印有“福建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宝岛眼镜(连锁)店、宝岛眼镜(连锁)公司中国757店”、“福建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
该公证书显示宝岛眼镜西天尾专卖店的经营场所店招上显示其店铺名为“宝岛眼镜(连锁)全国第757店”,店铺内背景墙上印有“宝岛眼镜公司全国757店”字样。
宝岛眼镜西天尾专卖店成立于2018年12月3日,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眼镜销售、验光眼镜、眼镜及配件镜架、光学眼镜、隐性眼镜、批发、代购代销。
本院认为,晶华宝岛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772859号“ ”、第1394775号“ ”、第3110047号“ ”;
核定服务项目均包括眼镜行,宝岛眼镜西天尾专卖店的经营范围为“眼镜销售、验光眼镜、眼镜及配件镜架、光学眼镜、隐性眼镜、批发、代购代销”。
宝岛眼镜西天尾专卖店实际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亦属于眼镜行,故二者的服务项目相同。
宝岛眼镜西天尾专卖店在其门店招牌、店内背景墙、配镜单等相关服务标识上使用的“宝岛眼镜”标识,其具有显著性的识别部分为“宝岛”二字,与晶华宝岛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相比构成近似。
宝岛眼镜西天尾专卖店在相同类别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侵犯了晶华宝岛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
宝岛眼镜西天尾专卖店企业名称中字号为“宝岛”,该字号与晶华宝岛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文字商标“宝岛”极为相似,且从事业务范围与“宝岛”商标保护范围相同,在使用中突出使用该字号足以使公众误认为两企业之间有关联,从而对主体的认知发生混淆。
故认定“莆田市荔城区宝岛眼镜西天尾专卖店”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晶华宝岛公司未能提供其因宝岛眼镜西天尾专卖店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或宝岛眼镜西天尾专卖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宝岛眼镜西天尾专卖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规模等情节,以及晶华宝岛公司为制止侵权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支付了一定的开支等因素,本院确定宝岛眼镜西天尾专卖店赔偿晶华宝岛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含合理开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荔城区宝岛眼镜西天尾专卖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第772859号“ ”、第1394775号“ ”、第3110047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经营场所招牌等相关服务标识载体上停止使用“宝岛眼镜”、“宝岛”及与其近似的文字、标识,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在任何媒体上进行宣传或发布相关侵权信息);
二、莆田市荔城区宝岛眼镜西天尾专卖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停止使用含“宝岛”字样的字号;
三、莆田市荔城区宝岛眼镜西天尾专卖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
四、驳回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758元,莆田市荔城区宝岛眼镜西天尾专卖店负担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庄莉琳 审判员 李玉坤 审判员 陈钟颖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丽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