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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万菱置业有限公司、广东关氏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1726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万菱置业有限公司、广东关氏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万菱置业有限公司;广东关氏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中经济联合社;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沥中集团有限公司;关伟江;关伟恒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17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万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德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鹏,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晨,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关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竹基南路**万菱广场****法定代表人:关伟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平,广东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明,广东品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中经济联合社,住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中村div>负责人:陈惠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健津,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铭,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沥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沥中香基路div>法定代表人:陈惠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健津,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铭,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伟江,男,汉族,1966年8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平,广东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明,广东品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伟恒,男,汉族,1968年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平,广东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明,广东品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万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菱公司)、广东关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氏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中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沥中经联社)、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沥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沥中公司)、关伟江、关伟恒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23号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4日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上诉人万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鹏、张旭晨,沥中经联社、沥中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健津、林洪铭,关伟江、关伟恒、关氏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平、杨建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沥中经联社、沥中公司、关伟江、关伟恒、关氏集团共同赔偿万菱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0元;

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沥中经联社、沥中公司、关伟江、关伟恒、关氏集团在《广州日报》《羊城晚报》《南方都市报》其中任何一家报刊上刊登不少于1000字的消除影响声明,消除其侵犯注册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万菱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费用由五被诉侵权人共同承担;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沥中经联社、沥中公司、关伟江、关伟恒、关氏集团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仅判决关氏集团承担相关民事责任,赔偿责任主体不够全面。

涉案项目“万菱广场”的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均为沥中经联社、出租人为沥中公司、承租人为关伟江、关伟恒,涉案项目运营方为关氏集团。

沥中经联社依关氏集团的申请,向佛山市南海区民政局提出将涉案建筑物的命名为“万菱广场”的申请。

沥中经联社、沥中公司、关伟江、关伟恒、关氏集团明知万菱公司“万菱”商标和“万菱广场”名称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还积极推进、许可涉案项目名称变更为含有侵权内容的“万菱广场”,具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属于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五被诉侵权人应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一审判决金额偏低。

万菱公司实际损失巨大,光广告投入损失就已达2600余万元。

本案应适用2019年最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2019年1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最高赔偿上限500万元来认定赔偿数额。

3.五被诉侵权人共同实施侵犯万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万菱公司的声誉造成不当影响,应在相关报刊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事实与法律依法予以改判,有效维护万菱公司的合法权益。

关氏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万菱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被诉行为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第一,关氏集团对涉案项目命名为“万菱广场”系为了纪念母亲“吴某”且兼顾建筑物近似菱形,是属于善意的使用。

第二,关氏集团在建筑物外墙、旗杆底座上使用“万菱广场”字样,系基于地名、建筑名的合理使用,该使用方式未与任何商品服务关联,不可能产生识别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第三,关氏集团在招商中心、招商手册上使用“万菱广场”字样是为了标识不动产租赁服务的地理位置而非来源,租户在交易时十分清楚服务来源来自关氏集团,并非来自万菱公司,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2.“万菱广场”不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被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万菱公司针对同一事实、同一行为同时主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构成竞合。

在已经受商标法保护的情况下,不能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万菱公司提交的发票、合同无法确定广告内容是否指向“万菱”或“万菱广场”,不足以证明“万菱广场”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万菱广场”与万菱公司核定使用的不动产租赁服务未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不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3.一审判决关氏集团停止“在经营该广场活动中使用‘万菱广场’字样”,不当扩大商标权保护范围。

涉案广场系提供包含不动产租赁等多种商品服务交易的场所,并非仅用于不动产租赁。

即使构成商标侵权,人民法院也只能判令关氏集团在提供不动产租赁服务上停止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而不得判令在涉案广场上以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万菱广场”。

4.一审判决150万元经济赔偿明显过高。

关氏集团使用“万菱广场”作为建筑物名称,不存在攀附万菱公司商誉的故意。

关氏集团经营的“万菱广场”年年亏损,涉案广场大多数商铺未出租,收益较少。

一审法院未到场勘验即认定涉案广场大部分已开业营业,程序错误。

关氏集团与万菱公司所面向的消费者处于不同行业,未抢占万菱公司的交易机会和经营收益。

5.万菱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关氏集团使用被诉标识造成其商誉损失,不应该判令关氏集团消除影响。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万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关伟恒、关伟江共同答辩称:关伟江、关伟恒作为股东承租涉案土地是职务行为,应由关氏集团承担后果。

涉案广场以“万菱广场”命名是经过民政局批准的,不构成商标侵权。

其他意见与关氏集团上诉理由一致。

沥中经联社、沥中公司共同答辩称:沥中经联社作为涉案土地权属人,沥中公司作为涉案土地出租方,依据《土地承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土地出租方的义务,并未参与涉案“万菱广场”的经营管理和广告宣传活动,也未从涉案“万菱广场“的对外销售和市场经营中直接获取任何经济利益。

沥中经联社配合关氏集团向民政局申请办理涉案广场的命名手续,是基于履行土地出租合同的配合义务,不属于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经营场所等行为,不构成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万菱公司上诉要求沥中公司和沥中经联社承担赔偿责任和登报消除影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万菱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万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沥中经联社、沥中公司、关伟江、关伟恒、关氏集团立即停止使用“万菱广场”的名称运营(含出售和租赁)广东省佛山市城南一路街道(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竹基南路9号)上的项目;

2.沥中经联社、沥中公司、关伟江、关伟恒、关氏集团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3.沥中经联社、沥中公司、关伟江、关伟恒、关氏集团在《广州日报》《羊城晚报》《南方都市报》任意一家报刊上刊登不少于1000字的澄清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4.沥中经联社、沥中公司、关伟江、关伟恒、关氏集团一次性赔偿万菱公司人民币500万元;

5.沥中经联社、沥中公司、关伟江、关伟恒、关氏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2月6日,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万菱公司将其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西侧、一德路北侧地段的已建商业、办公楼命名为万菱广场。

该广场主要经营日用工业品批发。

2010年6月7日,万菱公司注册了“万菱”商标,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6类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等。

万菱公司自2008年起持续在电台、地铁、地铁车、火车、游轮等投入广告,对其经营的“万菱广场”或其“万菱”商标进行宣传。

大沥经联社是位于佛山市土地(以下称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

2001年10月31日,沥中公司作为甲方,“大沥紫荆娱乐城”作为乙方(该合同中“大沥紫荆娱乐城”未盖章,仅有“董德华”作为代表签名)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沥中公司将涉案土地出租予“大沥紫荆娱乐城”。

2011年4月26日,沥中公司作为甲方、“大沥紫荆娱乐城”作为乙方(该合同中“大沥紫荆娱乐城”未盖章,仅有“董德华”作为代表签名)、关伟恒、关伟江作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大沥紫荆娱乐城”于2011年5月1日起不再租赁涉案土地,沥中公司同意涉案土地自2011年5月1日起至合同期届满的使用权转让予关伟恒、关伟江。

因关伟恒、关伟江提出需加大资金投入对涉案土地的旧建筑物进行改造及新建,关伟恒、关伟江与沥中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补充合同书》,双方对涉案土地的租期及租金进行了调整。

因关伟恒、关伟江提出要对涉案土地进行重建,投入资金较大,关伟恒、关伟江与沥中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补充合同书(2)》,再次对涉案土地的租期及租金进行调整。

庭审中,大沥经联社确认,涉案土地是经其同意由沥中公司对外出租。

2012年10月19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网站上发布一则新闻报道,载有“大沥将现佛山版‘万菱广场’,华创商业广场打造佛山首席精品批发展贸综合体,复制万菱模式前景看好”“深谙商业地产投资的人一定听说过广州的万菱广场。

作华南乃至全国首屈一指的精品饰品批发市场,万菱广场的租金已经比开业初期暴涨十数位,是广州展贸一体专业市场成功运营的行业标杆”等内容。

2012年12月10日,关伟恒、关伟江授权关氏集团办理和签订与沥中经联社的有关事务和文件,涉案土地的事务以关氏集团为全权代理人。

2015年8月28日,关氏集团向沥中经联社递交申请书,以开发单位的身份向沥中经联社申请对涉案土地上所建的涉案物业命名为“万菱广场”。

关氏集团在该申请书载明“万菱”二字代表如意吉祥的含义。

2015年9月14日,大沥经联社登记取得涉案物业所有权。

2015年11月10日,佛山市南海区民政局核准涉案物业命名为“万菱广场”。

《使用标准地名许可证》上载明用地单位为大沥经联社。

涉案物业以关氏集团作为出租人对外出租。

关氏集团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最早至2016年8月1日起对外出租商铺。

目前,涉案物业的一、三、五、六、七、八、九层已有商铺开业经营,主要经营零售、餐饮、酒店等,未经营精品、饰品等批发业务。

万菱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对涉案物业内部及周边状况进行公证证据保全,现场所拍摄的相片显示涉案物业楼顶、街道边旗杆底座,以及涉案物业内部的柜台背景墙、广告宣传板、销控表、沙盘、宣传资料等多处使用了“万菱广场”字样。

涉案物业内的销控表显示,第四层、第五层的绝大部分商铺标记为“出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沥中经联社、沥中公司、关伟江、关伟恒、关氏集团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沥中经联社、沥中公司、关伟江、关伟恒、关氏集团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如果沥中经联社、沥中公司、关伟江、关伟恒、关氏集团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关氏集团将“万菱广场”用于出租涉案物业以及对涉案物业的招商活动中,用以标示所出租商铺的来源,“万菱广场”已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根据上述规定,关氏集团对“万菱广场”的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关氏集团辩称其对“万菱广场”的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首先,万菱公司第6027964号“万菱”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包括不动产租赁等,关氏集团将“万菱广场”标识用于对外出租涉案物业,被诉侵权标识所使用的服务类别与万菱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不动产租赁”相同。

其次,被诉侵权标识“万菱广场”由“万菱”和“广场”组合而成,“广场”属于通用词汇,被诉侵权标识中主要起识别功能的是“万菱”二字,该二字与万菱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故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涉案物业由万菱公司出租或涉案物业经营者与万菱公司存在特定关系。

虽然“万菱广场”可作为建筑物名称使用,但这并不妨碍该名称在关氏集团经营过程中起识别服务来源功能,故关氏集团主张“万菱广场”仅用以标示地理位置,不会产生混淆,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由于关氏集团在同一类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误认,其行为侵害了万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氏集团辩称“万菱广场”的取名为了纪念其母亲,但该陈述与其向沥中经联社递交的取名申请中所述的理由前后矛盾。

而且“万菱”是臆造词,具体较高的显著性,在关氏集团通过申请命名涉案物业前,涉案物业当地已有关于万菱公司的“万菱广场”的相关报道,关氏集团理应知悉该名称。

故一审法院对关氏集团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虽然涉案物业是由关伟恒、关伟江承租涉案土地后建成,但涉案物业建成后,关伟恒成立了关氏集团,由关氏集团运营涉案物业,对外出租涉案物业的商铺。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关伟恒、关伟江直接参与了涉案物业商铺的出租,万菱公司主张关伟恒、关伟江与关氏集团构成共同侵权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大沥经联社、沥中公司分别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以及出租人,本案也无证据表明二者参与了涉案物业的经营。

虽然涉案物业的名称是由沥中经联社向佛山市南海区民政局申报,但该申报是基于关氏集团的请求而申报,名称也是由关氏集团选取的,该名称的选取和使用与沥中经联社无关。

故万菱公司请求关伟恒、关伟江、大沥经联社、沥中公司与关氏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万菱公司主张关氏集团将涉案物业命名为“万菱广场”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关氏集团将涉案物业命名为“万菱广场”的行为发生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前,故应适用1993年12月1日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根据该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一项商品的名称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主要审查该名称是否具有识别商品来源功能。

对此,可以从两个方面予以判断,一是该名称是否属于特有名称,二是该名称是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首先,关于“万菱广场”是否属于特有名称的问题。

万菱公司的“万菱广场”由“万菱”和“广场”组成。

“万菱”属于臆造词,具有较高的显著性,“万菱”与“广场”组合成的“万菱广场”同样具有显著性,属于特有名称。

其次,关于“万菱广场”是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的问题。

万菱公司的“万菱广场”于2005年经核准命名,一直使用至今,使用时间较长。

万菱公司从2008年开始在广州市的电台、公共交通工具、展会等投放广告,对“万菱”商标及“万菱广场”进行宣传。

虽然万菱公司投入广告的地点主要在广州市,但其一,电台的广告宣传具有较大的覆盖面,至少可以覆盖佛山市;

其二,佛山市与广州市相毗邻,经济联系紧密,在广州市的广告宣传对佛山市也有辐射影响,故可认定万菱公司投入的广告在佛山也具有宣传作用。

同时,在涉案物业开业前,佛山的新闻媒体也已有对万菱公司“万菱广场”的相关报道,相关报道也可反映“万菱广场”在涉案物业命名时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万菱公司的“万菱广场”至少在广州市、佛山市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具有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关氏集团擅自在涉案物业以及经营过程中使用“万菱广场”字样,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三。

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关氏集团使用“万菱广场”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万菱公司的诉讼请求,关氏集团应立即停止在涉案物业上以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万菱广场”字样。

关于关氏集团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中,由于万菱公司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以及关氏集团因侵权所获的利益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主要考量以下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确定:1.“万菱”商标以及“万菱广场”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关氏集团将涉案物业命名为“万菱广场”并将“万菱广场”用于经营活动,攀附了万菱公司“万菱广场”的商誉,使其在出租涉案物业时获得不当的竞争优势。

但同时,涉案物业出租的商铺并非经营与万菱公司“万菱广场”相同或类似的行业,“万菱广场”的商誉对出租涉案物业的影响相对而言要小于将“万菱广场”直接用于经营与万菱公司“万菱广场”相同行业所产生的影响;

2.关氏集团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与其实施的部分商标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具有重合性,一审法院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一并予以考量;

3.涉案物业已经营一段时间,涉案物业大部分商铺已正式开业经营。

综合上述因素考量,一审法院确定关氏集团向万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

由于万菱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受到损害,故一审法院对万菱公司要求关氏集团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万菱公司主张沥中经联社、沥中公司、关伟恒、关伟江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施行)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关氏集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大沥镇竹基南路的“万菱广场”上以及经营该广场过程中使用“万菱广场”字样;

二、关氏集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万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

三、驳回万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万菱公司负担10000元,由关氏集团负担368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综合万菱公司、关氏集团的上诉请求和关伟恒、关伟江、沥中经联社、沥中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论点为:1.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2.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3.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害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4.若侵权行为成立,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关氏集团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到现场勘验涉案物业的实际出租情况,即认定涉案物业大部分已出租,属程序违法的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现场勘验并非法院确定赔偿数额的必要程序,一审法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并非仅仅考虑涉案物业是否全部出租这一因素,而系在针对被诉侵权行为、侵权事实、侵权后果进行综合评判后,对赔偿数额进行总体考量和判定。

故关氏集团主张一审法院未到现场勘验属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本案中,万菱公司指称关氏集团等使用“万菱广场”标识宣传、销售商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万菱公司第60027964号“万菱”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类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和不动产管理等服务项目上,经过万菱公司长期使用和宣传,该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而本案被诉的“万菱广场”使用在广场名称上,用于租赁和管理该广场中的商铺,可见两者均使用在不动产出租和不动产管理等服务项目上,属于同一服务类别。

被诉标识“万菱广场”完整包含了“万菱”,同时考虑到佛山市在地理位置上与广州市毗邻,广佛地区市场交易联系紧密,且基于“万菱”注册商标本身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看到被诉“万菱广场”标识,容易误以为被诉项目来源于万菱公司或与万菱公司存在某种关联。

关氏集团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相混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关氏集团上诉称,其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基于地名、建筑名的合理使用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本案中,关氏集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万菱”或“万菱广场”属于佛山市行政区域内因历史人文或自然地理因素而形成的地名或地理标志,故关氏集团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是为了指示地名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万菱广场”虽然是经佛山市南海区民政局核准的建筑物名称,但关氏集团对涉案建筑物的命名具有完全的自主选择和决定权,其将涉案物业命名为“万菱广场”与万菱公司注册的“万菱”商标名称一致,难言善意,关氏集团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氏集团还主张涉案物业命名是为了纪念关伟恒、关伟江的母亲“吴某”兼顾建筑物的形状为菱形,属于善意的使用。

对此本院认为,“万菱”为臆造词,且“万菱”与“万玲”名称并不完全一致,意义亦不同,关氏集团的辩称缺乏相关事实依据,亦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诉行为侵害了万菱公司涉案第60027964号“万菱”注册商标权,并无不当。

关氏集团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万菱公司上诉认为应当补充认定沥中经联社、沥中公司、关伟江、关伟恒也对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万菱公司系对涉案“万菱广场”项目的商标性使用行为提起诉讼,因此,应审核本案各被告在该被诉行为中的参与情况,以确定责任主体。

从本案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以及陈述来看,涉案项目上被诉标识的商标性使用,系关氏集团确定,其既是被诉行为的实施者,亦是被诉行为的直接受益者,应当对被诉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至于本案其他主体,涉案证据仅能证明沥中经联社系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沥中经联社依关氏集团的请求向佛山市南海区民政局申报了被诉项目的名称,但无证据证实其参与了该项目被诉标识的选择和使用。

沥中公司系涉案项目的出租人、关伟江、关伟恒系涉案项目的承租人,均无证据证明该三主体存在商标性使用“万菱广场”的行为。

万菱公司主张沥中经联社、沥中公司、关伟江、关伟恒为涉案项目使用被诉标识提供了便利条件,实施了商标性使用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其要求沥中经联社、沥中公司、关伟江、关伟恒承担侵权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万菱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问题关氏集团上诉主张“万菱广场”并非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且其在已经受商标法保护的情况下,不能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对此本院认为,万菱公司对同一被诉行为既提起商标侵权,亦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

由于本案已认定被诉行为侵犯了万菱公司的第6027964号商标权,对万菱公司涉案标识的合法权益已经予以了保护,以上认定足以制止被诉行为,故对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万菱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问题无须再予以评述。

四、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一)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

关氏集团上诉主张一审判赔150万元过高,万菱公司则主张其损失巨大,一审判决金额偏低。

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万菱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明关氏集团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关氏集团侵害涉案商标标识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佛山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万菱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认定关氏集团向万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万菱公司上诉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一审赔偿款不足以弥补广告费,但本案诉讼发生于2018年,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实施之日,故不应适用2019年1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且万菱公司所声称的广告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故对万菱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氏集团还上诉称,万菱公司在已经受商标法保护的情况下,一审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重复赔偿。

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业已考虑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与商标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具有重合性情况,进而综合认定关氏集团的赔偿金额,本案并不存在关氏集团所声称的重复判赔问题,故对关氏集团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关氏集团是否应当承担在《广州日报》、《羊城晚报》、《南方都市报》等报刊上向万菱公司赔礼道歉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消除影响系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方式之一,但是否应该判令消除影响,应当视侵权行为对权利人的商誉所造成的影响程度以及是否有消除影响的必要而定。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万菱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商誉遭受损失。

故一审法院对其相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菱公司、关氏集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1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万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4800元,广东关氏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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