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初3913号 原告:廖安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规,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峰成洋塑胶厂,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经营者:张玉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亚辉,男,该司员工。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9月30日 原告廖安章诉请:1、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峰成洋塑胶厂(以下简称峰成洋厂)立即停止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制造等一切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0万元人民币;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答辩人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涉嫌侵权,且答辩人销售的产品是通过微信向他人购买的,答辩人仅有销售,没有生产。
二、原告专利价值低,答辩人销售时间短,获利少。
三、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公证费等诉讼成本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权利状况: 外观设计名称:车载手机支架(TAC-073) 专利申请日:2013年9月11日 专利号:ZL2013304XXXX4.6 专利授权日:2014年4月2日 权利人:廖安章 专利年费收据显示原告已于2019年7月15日缴纳专利年费;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第312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对涉案专利的审查决定为:维持专利权有效。
二、被告侵权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指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 (1)根据(2019)某证字第78249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某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1688网站,输入帐户及密码,在“已买到的货品”中查看订单号为“4619824356740XXXX8”的“订单信息”,显示供应商为“深圳市龙岗区峰成洋塑胶厂”,货品名称为“汽车手机支架汽车导航支架吸盘出风口创意车载手机支架车载支架”,单价为10元,数量为2,运费6元,共计26元(含两案被控侵权产品)。
付款时间为2019年5月28日。
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号为37107666XXXX5。
被控侵权网店中展示了大量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并附有产品简介、定价及成交量“30天内19个”等信息。
(2)根据(2019)某证字第78248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某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某大厦大堂的快递柜取得申通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为37107666XXXX5,快递单上备注的产品信息为“仪表台支架2汽车吸盘支架黑2”,寄件人房某辉。
打开包裹并对包裹内容进行拍照后,公证员将包裹重新封存,并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3)被告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被控侵权网店系其所经营。
2、指控制造侵权事实证据: (1)被告的工商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塑胶产品的生产加工与销售。
(2)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宣称“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峰成洋塑胶厂是手机平板支架、键盘皮套、3D眼镜、手提包潜水料、塑胶制品厂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可手机、平板、笔记本电脑周边配件加工定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故原告推定其为制造商。
三、侵权比对 (1)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与收货公证书记载一致,公证封存箱面贴有申通快递单一张,快递单号为37107666XXXX5,备注的产品信息为“仪表台支架2汽车吸盘支架黑2”,寄件人房某辉。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箱,内为带包装的产品四件,其中两件绿色盒子包装的产品即为本案与另案共用的被控侵权产品,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两件产品外观完全相同、颜色为一黑一白,并同意随机选取一件黑色产品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盒上均没有生产厂家的信息或商标标识。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共七幅视图。
外观设计专利视图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图 原、被告均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原告意见:二者相同;
被告意见:二者相同。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四、被告在本案的抗辩情况 被告峰成洋厂在本案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其微信备注名为“A手机支架《申*》”的第三方,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其与“申*”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聊天对象“申*”的微信号为“s151125XXXX5”,聊天内容为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该微信持有人向“申*”购买手机支架产品及付款、邮寄情况,但被告主张其于2018年4月8日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内容在上述聊天记录中未能体现;
且上述聊天记录无法体现聊天对象的真实身份,亦未能体现所购产品的清晰图片,经法院释明,被告也未能就该微信主体的身份信息进一步予以证明。
原告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五、其它事实 (1)被告峰成洋厂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某工业区C栋3楼。
(2)原告在本案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原告就本案及另一关联案件[案号:(2019)粤03民初3912号]共支付公证费人民币3200元,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人民币1600元;
并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案侵权赔偿金额。
六、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同为手机支架,系同类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构造近似,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网上店铺展示了若干张侵权产品的图片,该图片能够比较全面地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各个设计部位,且图片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视图的外观相近似;
原告通过网购从被告处购得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被告亦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
被告公司经营场所在工业园区,其在网上宣称为制造手机平板支架、塑胶制品的专业厂家,经营范围包括塑胶产品的生产加工与销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虽然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但无法说明上游来源的真实信息,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无法与案涉侵权产品的形成对应关系,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所提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请,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处存有专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或设备,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为外观设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网店销售数量、原告针对同一产品的不同部件提起诉讼及其维权费用等情节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及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16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峰成洋塑胶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廖安章名称为“车载手机支架(TAC-073)”、专利号为ZL2013304XXXX4.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峰成洋塑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安章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及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1600元;
三、驳回原告廖安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负担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