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3民初170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涪陵区易生活马鞍兴荣电商服务站,经营场所重庆市涪陵马鞍街道太乙门社区居委7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2MA5UK5305K。
经营者:吴光蓉,女,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涪陵区易生活马鞍兴荣电商服务站(以下简称兴荣电商服务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被告兴荣电商服务站的经营者吴光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80ml六神驱蚊花露水”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包含合理开支)。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六神”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花露水、沐浴露”等十余种商品上使用。
上述商标在2002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公开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80ml六神驱蚊花露水”产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兴荣电商服务站辩称,1.目前我方已没有“180ml六神驱蚊花露水”;
就产品外观而言,我们一般人难以分辨真假,我方并不知道该产品是侵权产品,不存在主观过错。
3.我方于2019年8月17日在合智广场五楼106号从李强、陈美处购得五瓶案涉产品,我方产品来源符合正常交易习惯,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上海家化公司在查处案涉商品时为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制止我方销售,也没有向我方提出赔偿要求,故我方不存在拒绝停售、拒绝赔偿的行为,故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商标注册证第1116603号系“六神”(纵排)文字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注册权利人为上海家化公司,注册有效期为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2月12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作出(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7361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9月2日,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宇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5日下午,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随蒋宇来到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太白大道1号附2号1-4,见一标有“涪陵区e生活李渡兴荣服务站”字样的商店(店内悬挂标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经营者为“吴光蓉”),公证人员使用自持工作手机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2张,并用手机上的“百度地图”软件在该店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取得截屏1张,蒋宇在该店内支付了15元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1瓶,取得手机付款凭证截屏1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所购物品粘贴数字标签“38”,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3张。
后公证员将上述商品进行了密封封存。
2019年10月15日,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金皓明来到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在上述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公证员保管的上述所购“六神”字样的物品现场拆封后进行鉴定,鉴定后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六神”字样的商品再次进行密封。
同时,公证人员根据当时在所购商品上粘贴的数字标签,在密封商品上标注相对应的数字标签,并加贴封条后拍照2张。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载明:“鉴定项目:产品内材鉴定:不符合我公司标准,气味与我公司真品不符。
产品外观鉴定:不符合我公司标准,气味与我公司真品不符。
鉴定意见:以上规格、批次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定,为侵犯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产品。
”本院当庭对封存产品进行拆封,拆封后发现封存产品即被控侵权产品为“180ml六神驱蚊花露水”一瓶。
上海家化公司的代理人当庭对该产品与正品进行辨认和比对,指出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1.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的内材不一致,气味存在明显差别;
2.被控侵权产品的喷嘴为圆形,而正品喷嘴为防伪工艺,外方内圆,具有防漏功能。
另查明:兴荣电商服务站注册时间为2009年2月23日,经营范围:销售(含互联网销售):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文具、农副产品、肥料;
零售:烟草制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作为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在其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兴荣电商服务站销售的驱蚊花露水与正品在气味、外观上不符,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文字注册商标相同且属于同一种商品,故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兴荣电商服务站仅提交了无供货单位签章的李强日化进货单,不能达到其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明目的。
因此,被告关于其应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本案中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均无相应证据证明而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商标的声誉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涪陵区易生活马鞍兴荣电商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涪陵区易生活马鞍兴荣电商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涪陵区易生活马鞍兴荣电商服务站负担2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