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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起光、张文琴、张蔚楚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303刑初547号
案件名称张起光、张文琴、张蔚楚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起光;张文琴;张蔚楚;徐传月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3刑初547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起光,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址福建省尤溪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谢国珍,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文琴,男,1979年9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址福建省尤溪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蔚楚,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址福建省尤溪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金重、吴自强,福建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传月,女,1973年4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址福建省屏南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6月13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蔡建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9〕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起光、张文琴、张蔚楚、徐传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审理期间,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于2020年3月6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

同月12日,公诉机关以涵检公刑追诉〔2020〕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起光、张文琴、张蔚楚、徐传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同年4月3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提请恢复本案审理。

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伯伟、林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起光及其辩护人谢国珍、被告人张文琴、被告人张蔚楚及其辩护人黄金重、吴自强,被告人徐传月及其辩护人蔡建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至2019年2月15日,被告人张起光伙同张某1(另案处理)从同案人李某1(另案处理)购进假冒“科罗娜”牌啤酒,并销售给同案人林某1(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金额共计533000元(人民币,下同)。

2019年2月16日至3月13日,被告人一伙承租福州市闽侯县×号一楼套房,由被告人张起光从同案人李某1处购进假冒“科罗娜”啤酒后,被告人张文琴、张蔚楚、徐传月按照啤酒的版本、容量进行分类,进而用从他处回收的正品“科罗娜”啤酒纸箱、篮子进行包装。

被告人张起光、张某1负责将包装好的假冒啤酒按规格以每箱95元至118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同案人林某1、李某2、洪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533802元。

2019年3月13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窝点并当场抓获张起光、张文琴、张蔚楚、徐传月,现场查扣待售假冒“科罗娜”啤酒2059箱、账本等物证。

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技术分辨,查明上述被查获的啤酒均非其公司关联企业生产、或关联企业经销的产品,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起光、张文琴、张蔚楚、徐传月伙同他人为谋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张起光的销售金额共计1291792元(其中未遂金额224990元),数额巨大;

被告人张文琴的销售金额共计758792元(其中未遂金额224990元),数额巨大;

被告人张蔚楚的销售金额共计758792元(其中未遂金额224990元),数额巨大;

被告人徐传月的销售金额共计359990元(其中未遂金额224990元),数额巨大。

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分别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起光辩称,1.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阶段犯罪事实,其在主观上并不知道销售的是假酒;

2.在租赁套房仓库里面的货物是李某1所有的。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对起诉书指控张起光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认定的部分事实和销售数额有异议,1.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起诉书所指控2019年1月至2月15日间销售的啤酒是假冒注册商标;

2.仓库现场查扣的酒归属李某1,不能认定为张起光的犯罪未遂数额;

3.销售金额中包含的每件运费3元不应计入销售数额。

被告人张文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蔚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对犯罪数额有异议,本案指控的销售数额缺乏实物依据,对犯罪数额的认定应以实际销售价格为准;

张蔚楚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较低,应属从犯。

被告人徐传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徐传月的涉案销售数额应当以其到达窝点后每天参与包装的数量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认罪认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至同年2月15日间,被告人张起光伙同张某1(另案处理)向同案人李某1(另案处理)购进假冒“科罗娜”牌啤酒,并销售给同案人林某1(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金额共计521900元。

2019年2月16日,同案人李某1出资通过被告人张起光、张某1找到被告人张文琴,由张文琴寻找并以其名义承租福州市闽侯县×号一楼套房,用于啤酒的仓储和包装。

后被告人张蔚楚在张文琴的介绍下来到上述窝点上班;

被告人徐传月在李某1的安排下来到上述窝点上班。

同年2月20日起,李某1陆续运送外包装无标文的假冒“科罗娜”牌啤酒到该窝点,由张起光、张某1通知仓库内的张文琴等人接收卸货。

李某1安排同案人“小林”(身份未明,另案处理)来到该窝点对张文琴等人进行啤酒包装培训后,张文琴、张蔚楚、徐传月等人根据不同的版本、容量进行分类,再用从他处回收的正品“科罗娜”啤酒纸箱、提篮进行包装。

张起光、张某1不定期来到该窝点查看包装进度及外包装材料数量是否充足等,并通知李某1予以协调解决。

期间,张起光、张某1合伙直接从该窝点将包装好的啤酒按照规格210ml每件95元的价格,规格207ml每件105元至115元不等的价格,规格330ml每件115元的价格销售给同案人林某1、李某2、洪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金额共计508705元;

李某1从该窝点将包装好的啤酒销售给他人的金额计27830元。

截止案发,张起光、张某1共同非法获利6万元,张文琴、张蔚楚分别非法获利3000元。

2019年3月13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窝点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张起光、张文琴、张蔚楚、徐传月,现场查扣待售的假冒“科罗娜”啤酒2059件(其中规格207ml为1959件,规格210ml为100件)、账本1册。

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技术分辨,查明上述被查获的啤酒均非其公司关联企业生产、或关联企业经销的产品,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徐传月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9年3月13日,百威英博雪津啤酒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在福州市闽侯县×号发现一处私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窝点。

同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起光、张文琴、张蔚楚、徐传月、同案人林某1于均于2019年3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张某1于同年7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同案人李某1尚未抓捕归案。

3.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张起光、张文琴、张蔚楚、徐传月的身份信息情况。

4.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张起光、张文琴、张蔚楚、徐传月指认案发现场以及查获的假冒“科罗娜”啤酒与包装纸箱;

被告人张文琴指认账本。

5.仓库租赁合同、收据,证明:2019年2月16日,被告人张文琴向林某2承租位于福州市闽侯县×号仓库一层及紧靠仓库单元房一套作为仓库使用;

林某2收到张文琴支付的仓库押金5000元。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9年3月13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文琴处扣押有包装“科罗娜”纸箱的啤酒730件、未包装“科罗娜”纸箱的啤酒1229件、有包装英文版“科罗娜”纸箱的啤酒100件、簿册1本。

7.户名为杨某,尾号为2678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该银行卡于2019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13日间的交易明细。

8.账本,证明:涉案窝点内的进出货情况,账本体现“进2019.2.203325件”、“出2019.2.22许3件、张150(长乐)、张150(闽清);

2.23120件(卓)、张150(何);

2.24张150+1(长乐);

2.25张1000(浙);

2.26130件(卓);

2.27张600(泉);

3.1张50(周);

3.2张150(李);

3.3张583(浙)、张3(样);

3.6张3(样)”、“进3.93227件”、“出3.11张100、张1000”等内容。

9.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人张起光与张某1关于2019年1月12日至3月11日间销售假冒“科罗娜”牌啤酒到浙江的聊天记录体现,其中,2019年1月12日发货1000件,金额118000元;

同年1月18日发货1000件,金额111000元;

同年1月22日发货900件;

同年1月29日发货1000件;

同年2月15日规格207ml发货600件×110元=66000元、规格210ml发货200件×95元=19000元,合计金额87400元;

同年2月25日发货规格207ml发货1000件×110元=110000元,运费3000元,合计113000元;

同年3月3日规格207ml发货700件×110元=77000元、规格330ml发货70件×115元=8050元,规格210ml发货199件×95元=18905元,合计106862元;

同年3月11日发货1000件。

10.林某1涉案材料,证明:同案人林某1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情况,其销售的啤酒经鉴定为假冒“科罗娜”品牌啤酒。

11.企业信息及财政状况的记录、商标档案、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明:(1)被害单位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

(2)“科罗娜”商标档案登记情况;

(3)被害单位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技术分辨,鉴定公安机关查扣的1959件“207ml×24瓶”啤酒、100件“210ml×24瓶”啤酒均非其公司关联企业生产、或关联企业经销的产品,为假冒产品;

(4)“科罗娜”啤酒“207ml×24瓶”的批发价为140元/箱,零售价为160元/箱;

“科罗娜”啤酒“233ml×24瓶”的批发价为155元/箱,零售价为170元/箱;

“科罗娜”啤酒“210ml×24瓶”的批发价为140元/箱,零售价为160元/箱。

12.辨认笔录,证明:(1)被告人张起光辨认出被告人张文琴、张蔚楚、徐传月及同案人李某1、张某1、李某2;

(2)被告人张文琴辨认出被告人张起光、张蔚楚、徐传月及同案人李某1、张某1;

(3)被告人张蔚楚辨认出被告人张起光、张文琴、徐传月及同案人李某1、张某1;

(4)被告人徐传月辨认出被告人张文琴、张蔚楚;

(5)证人吕某辨认出被告人张起光。

13.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他是从事货运的司机,平时他驾驶车牌号×1的货车在福州白湖亭附近运输,2019年1月的一天,他接到自称老张(经辨认系被告人张起光)的男子的电话,问他说有没有空,晚上运啤酒去浙江玉环,大约10吨重,他查看了大概距离说运费一趟3500元,对方同意后就让他当晚约六七点到福州市淮安大桥下去接货。

后老张开着一辆起亚牌的轿车,另外还有一辆货车,顺带几个工人过来搬啤酒,当时他看见是“科罗娜”啤酒。

货装完后老张告诉他说是1000件啤酒,然后他就运送到浙江玉环跟那边的客户对接货物。

他记得第二天在浙江卸货后,老张就微信转给他运费3500元。

之后他又多次帮助老张运输“科罗娜”啤酒去浙江玉环同一个地方,他记得在过年前又帮老张运了两三次,这几次都是在福州淮安大桥下交接货物,过年后又帮其运了两次,这两次是到闽侯县×蔬菜批发市场附近一个套房一楼仓库去运输。

他记得年前有一次是运了900件,其他都是1000件,运费除了第一趟是3500元,后来的运费是一趟3200元或者3300元。

运费有时是微信转账,有时是现金支付。

听说老张叫张起光,联系电话18050197619,大约40岁。

1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她和她老公林某1从事卖酒行业十几年,主要卖啤酒和饮料,也有卖“科罗娜”啤酒,这两年“科罗娜”啤酒形势比较好,卖得不少。

15.同案人林某1的供述,证明:他是副食品批发商,主要卖酒,他卖的科罗娜啤酒有三种规格:207ml、210ml、330ml,他是从福建福州进货,销售方是一个叫杨某的男子,他是通过一个在福州做啤酒生意外号叫“西瓜”的朋友认识的杨某。

当时电话联系对方称“科罗娜”啤酒便宜卖给他,207ml一箱连运费113元,210ml一箱98元、运费3元,330ml一箱115元、运费3元,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他图便宜就从杨某处进货。

杨某说其是从夜场回收酒瓶和酒箱,所以价格便宜。

杨某没有给他出示过营业执照、销售许可等证件。

他是从2019年1月左右开始从杨某处购进“科罗娜”啤酒,每次进货6、7百箱、总共进货6次左右,207ml的购买了4000多箱,210ml的购买了500箱左右,330ml的购买了200箱左右。

他和杨某都是在微信上结算货款,杨某在微信上把账单图片发给他,他就直接将货款转到其银行卡上,杨某使用建设银行卡。

16.张某1的供述,证明:大约是2019年初,他通过朋友李某2认识一个浙江玉环的客户叫林某1,林某1说自己有销售“科罗娜”啤酒的渠道,需求量比较大。

张起光之前有说其通过“阿许”(指同案人李某1)从事“科罗娜”啤酒销售,如果有客户需要“科罗娜”啤酒可以一起合作。

他就找张起光商量,张起光答应合作,利润平分,客户由他对接并收款,“科罗娜”啤酒的货源由张起光对接“阿许”提供。

张起光货物准备好了之后一般会拍视频给他看,由他发给客户请款,之后对方就会打款到他们专门收款的账户,再由张起光负责支付给“阿许”货款。

2019年1月初的一天,林某1通过李某2找到他说需要1000件“科罗娜”啤酒,他通知张起光备货,由张起光联系“阿许”商谈货源的事情。

第一次“阿许”让他们开车到福州三环附近淮安桥下去交接货物,他和张起光带着司机吕某开着货车到福州淮安桥下去交接这批“科罗娜”啤酒,当天晚上由他跟着司机吕某运送这批“科罗娜”啤酒至浙江玉环,按照约定每件“科罗娜”啤酒的价格是115元,运费每件3元,对方就按照每件118元的价格支付给他们。

第二天他们回来之后,对方就打款给他们。

之后一段时间他们又先后成交几次。

刚开始几次,“阿许”都是安排包装完整的“科罗娜”啤酒给他们卖。

2019年2月15日左右,张文琴在位于福州市闽侯县×号一楼“闽侯×批发市场”附近承租了一套房子,用于储存、包装“科罗娜”啤酒。

大约是2月20日至案发被查获这个时段,“阿许”先后安排两大货车的“科罗娜”啤酒到这个套房,由张文琴、张蔚楚及“阿许”安排的大姐在这个套房内进行卸货分类。

因为“阿许”提供的科罗娜啤酒是假冒的,所以要进行重新包装。

这些“科罗娜”啤酒都是用没有标识的纸箱包装,有中文版、英文版,规格有330ml和207ml,里面的酒体高度也不一样,所以要把中文版的和英文版的“科罗娜”啤酒分出来,按照高低不同分类排下,挑出破碎或者漏气的,重新装到回收回来的“科罗娜”纸箱内,然后再封住,并把正品“科罗娜”外包装纸箱的生产日期剪掉。

张文琴和张蔚楚是他跟张起光叫过来上班的,大姐是“阿许”叫过来上班的,这些人的工资都是“阿许”支付的,应该都算是“阿许”雇佣的。

“科罗娜”的外包装纸箱和小提篮是“阿许”通过莆田雪津啤酒厂运输“科罗娜”啤酒箱子的司机那里购买的。

他记得第一车“科罗娜”卖了几天就卖完了,然后第二车才卖了一些就被公安机关查获。

最后一次是2019年3月11日运了1000件到浙江玉环。

他们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取得“科罗娜”品牌商的销售许可。

“阿许”提供的“科罗娜”啤酒价格每箱是80.8元。

他们卖给林某1是每件111元,第一次是每件118元。

他当时特地花了2000元向他表弟杨某购买了一张建设银行卡用于收付款,这个卡他给张起光了。

他和张起光卖给林某1假冒的207ml“科罗娜”啤酒情况如下:2019年1月12日发货1000件,金额118000元;

1月18日发货1000件,金额111000元;

1月22日发货900件,金额102600元;

1月29日发货1000件,金额114000元;

2月15日发货600件,金额66000元;

2月25日发货1000件,金额110000元;

3月3日发货700件,金额77000元;

3月11日发货1000件,金额110000元。

他们卖给林某1假冒的210ml“科罗娜”啤酒情况如下:2019年2月15日发货200件,金额为19000元;

3月3日发货199件,金额为18905元。

他和张起光卖给林某1假冒的330ml“科罗娜”啤酒情况如下:2019年3月3日发货70件,金额为8050元。

具体数量参照他的微信内容,因为他每次卖“科罗娜”啤酒给林某1时,都会通过微信和张起光对账。

李某2和洪某是他介绍给张起光,由张起光对接销售,销售出去后由张文琴记账,以张文琴的记账本为准。

张文琴的记账本里备注的“张”是指他和张起光两个人的客户,因为他和张起光是合伙关系,所以就没有具体标明。

账本里备注的“长乐”“李”指的是李某2,“浙”指的是浙江客户林总,“泉”指的是洪某,“卓”指的是“阿许”销售出去的,“样”指的是他们将酒拿出去给别人喝做样品。

至于备注“何”、“周”他不清楚。

账本里2019年3月3日记载卖给林某1,583,但微信聊天记录为700件,这个请客得问下张起光或者张文琴。

他们卖给林某1的酒都是“阿许”提供的。

李某2介绍林某1给他们的时候有从中抽成,每件抽成4元,共抽成三次,共计12000元。

李某2是福州长乐人,年龄大概40岁。

“阿许”是宁德古田人,其银行账户名字是李某1,年龄大约40岁,目前在国外。

到案发为止赚了多少钱他没有计算,不过他只分到2万元,其他都被张起光挪用。

17.被告人张起光的供述,证明:他因为投资生意失败,欠了很多的外债,所以就想找点门路多赚钱。

之前认识的“阿许”(指同案人李某1)跟他说其有做啤酒倒流,有货有利润空间,问他要不要做。

他就去了解市场行情,每箱有十几二十元利润空间,他就于2018年10月左右抱着试一试的态度去推销。

他拿了50件“科罗娜”啤酒给他朋友老周去夜店销售,有顾客反映酒是假的,后来就退货了。

2018年11月左右,他通过老乡张某1介绍认识福州长乐的李某2,李某2向他进货100件“科罗娜”啤酒,因为卖不动,不久就退给他。

一段时间后,李某2跟张某1说其一个客户在浙江玉环有销售量,张某1就找到他商量,然后他们俩就开始合作。

刚开始他们就发一批1000件的“科罗娜”啤酒去浙江省玉环市,对方都能及时打款过来。

第一次装车后,他们就拍照发给对方,主要是张某1跟对方联系,对方马上就汇款过来。

对方销量很大,过了几天就要他们再发货,后来他们就在年前又发了几次货,每次最少都是发600件以上,有900件,也有1000件的,对方都能及时付款。

因为过年了,上家“阿许”没有货,所以就停发,年后直到被查获前又给其发了几批货。

之前他们每次向“阿许”买货都是到其指定的福州三环附近偏僻的地方交接货物。

2019年过年后,“阿许”出钱让他们在福州闽侯县×蔬菜批发市场附近设立一个仓库,用于包装假酒和仓储,当时约定每箱包装费用5块钱(包括房租、水电费、工人工资等所有费用),每月可以保障有两货车的量,差不多6000箱左右。

因为有利润空间,他们就问老乡张文琴要不要做这个业务,张文琴答应了并叫了一个老乡张蔚楚一起过来做。

2019年2月中旬,张文琴找到一个未装修的一楼套房并跟房东签订租房合同,每月租金4500元。

2019年2月20日,“阿许”就安排一车假冒的“科罗娜”啤酒到这个窝点,共计3330件。

这些啤酒是用没有标志的纸箱包装的,“阿许”安排“小林”过来培训张文琴和张蔚楚如何包装,主要是把假冒“科罗娜”啤酒从没有标志的纸箱里面卸货出来,之后进行分箱,把英文版的“科罗娜”啤酒分出来,按照不同的高低容量排列,挑出破碎或者漏气的,重新装到事先回收的正品“科罗娜”外包装纸箱内,然后再封住,并把正品“科罗娜”的外包装纸箱的生产日期剪掉。

第二天“小林”就离开了,张文琴、张蔚楚以及“阿许”派过来的临时工在制假窝点内操作,一天大约能生产两、三百件,最多三百多件。

如果有出货、进货的时候,他和张某1就会去窝点一起看看包装的进度,配件是否够用等,如果不够他会跟“阿许”联系。

这些加工的人员都是住在这个套房内,他和张某1经常来这个制假窝点看看,主要看货做多少,配件够不够,在出货、进货的时候也会过来帮忙,偶尔会留在那里吃饭。

客户有需要货他就发货,发多少货张文琴有一个记录本,主要用于对账。

这批货差不多在2019年3月3日就卖完了。

2019年3月9日,“阿许”又安排了一车货过来,一共是3227件207ml规格的“科罗娜”啤酒,这批货才卖出去1300件就被查获了。

假冒“科罗娜”啤酒是“阿许”联系运输过来的,外包装箱和小提篮是“阿许”雇人回收的。

这个场地很不正规,上班的时候也都是大门紧锁,要进制假窝点必须先打电话给张文琴,由其负责开门,所以他们应该都知道制作的是假酒。

吕某是专门做物流运输的,其不会问具体是真酒还是假酒,所以其应该不知道生产的是假酒。

他主要的客户是张某1和李某2介绍的浙江客户林总,其转账的账户名叫林某1;

泉州有一个客户叫洪某;

李某2是福州长乐的客户;

其他零星客户他记不清。

这些客户是张某1在联系。

他卖给林某1的啤酒都是假冒的207ml规格的“科罗娜”啤酒,具体情况是:2019年1月12日发货1000件,金额118000元;

1月18日发货1000件,金额111000元;

1月22日发货900件,金额102600元;

1月29日发货1000件,金额114000元;

2月15日发货600件,金额66000元;

2月25日发货1000件,金额110000元;

3月3日发货700件,金额77000元;

3月11日发货1000件,金额110000元。

他们卖给林某1假冒的210ml“科罗娜”啤酒情况如下:2019年2月15日发货200件,金额为19000元;

3月3日发货199件,金额为18905元。

他和张某1卖给林某1假冒的330ml“科罗娜”啤酒情况如下:2019年3月3日发货70件,金额为8050元。

以上的销售具体情况都是张某1跟对方联系的,然后由他安排吕某驾驶车牌号×1货车运货去浙江。

他送货之前都会拍视频给张某1,确定货已经安装妥当,张某1就会让对方打款过来。

对方用网银转账给他指定的建设银行账户:杨某,卡号×2678。

这个账户他专门用于收取卖假酒的货款,杨某是张某1的表弟,是张某1叫杨某帮忙办张银行卡并开通网银给他们用的。

对方打款的账户是林某1和陈星火,对方打款过来的时候也包括每箱3元的运费,有些余款会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1。

他卖给泉州客户洪某的啤酒也是假冒的207ml“科罗娜”啤酒,具体情况如下:第一次是2019年2月27日发货600件,价格每箱110元,第二次是被抓获当天早上,本来对方要买800件,价格也是每箱110元,他早上发货200件后,准备回去再装货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查获,所以另外的600件没有卖出去。

洪某都是自己派车到福州市闽侯县×蔬菜批发市场附近跟他交接。

装货完对方就会网银转账到他指定的杨某尾号为2678的建设银行账户,但被抓获当天卖给其的200件还没有支付货款。

他卖给福州长乐李某2假冒的207ml“科罗娜”啤酒应该有四五次,每次拿50件或者100件,最多就拿过150件,每箱价格105元。

他记得2019年2月22日和2月24日分别给其发货150件、151件,2019年3月2日给其发货150件。

这些在张文琴的账本里面都有记载,标注为:长乐、李的客户。

他给李某2发的其他货记不清楚了,详细见李某2给他的汇款凭证。

李某2的货款也是打款到他指定的杨某尾号为2678的建设银行账户,送货上门包含运费。

他是以每箱80.8元的价格向“阿许”进货假冒的207ml“科罗娜”啤酒,每箱卖出去一般在105元至110元,扣除成本每箱大约赚19元,赚的钱由他和张某1平分,至案发时赚了6万多元。

他是通过微信转账、扫微信二维码等支付给“阿许”货款,或者打款至“阿许”指定的账户:李晓玲(建行尾号2612)、李某1(农村信用社)、汤远瑜(农行尾号6272)、林乾勇(尾号1079),他跟这些账户的往来记录就是他支付给“阿许”的假酒货款。

他们是用微信和电话联系的,还有通过“阿许”推荐的其姐姐的微信“玲玲”联系。

“阿许”是宁德人,其银行账户名字是“李某1”,年龄大约40岁。

张文琴账本里备注的“张”是他和张某1两个人的客户,因为他和张某1是合伙关系,就没有具体标明。

账本里备注的“长乐”、“李”指的是李某2,“浙”指的是浙江客户林总,“泉”指的是洪某,“卓”指的是“阿许”销售出去的客户,“周”是他的一个客户,至于“何”他没有什么印象,“样”表示拿出去给别人喝的样品。

账本里体现2019年3月3日卖给林某1的数量为583件,微信聊天记录为700件,这是因为当时装车时为了让货车装满,所以他们和林某1沟通给其发货700件,但是张文琴没有及时在账本上改正。

18.被告人张文琴的供述,证明:2019年2月7日,他在三明尤溪家中,同村的张某1找到他说其现在在福州做啤酒生意,缺少人手,包装一箱啤酒5元,需要自己租场地,每个月能做一两车大约6000箱,问他要不要去。

他就答应了,并找到老乡张蔚楚一起做。

张某1给他们5000元让他们两个到福州市闽侯县×批发市场附近找一个仓库。

2019年2月8日,他和张蔚楚两人到福州市闽侯县×批发市场附近并在那里找了一个仓库,仓库的地址是福州市闽侯县×卫星村10号,每月租金是4500元。

他付给房东半个月的租金及5000元押金,共付了7500元。

他垫付1000元,张蔚楚垫付1500元,并签订了一年的租房合同。

大概在2019年2月20日,张某1打电话说货要过来了。

当天晚上一辆大挂车拉来了3300箱啤酒,他们就帮忙卸货,该批啤酒外包装没有任何标识,里面装的是“科罗娜”字样的玻璃瓶啤酒,这些“科罗娜”啤酒瓶子存在高低不同、中英文版、破损、字迹模糊等情况。

第二天仓库来了两个三十几岁的男子,张某1介绍说,一个是老板叫“阿许”,另一个叫“小林”,由“小林”给他们培训怎么装箱子。

“小林”教他们先把没有标识的白纸箱拆开,拿出里面的“科罗娜”啤酒,分类出中文和英文的啤酒,再装到旧的有写着“科罗娜”字样的纸箱里,刮掉纸箱上面的日期,最后用胶带进行包装。

培训完后“阿许”和张某1就开车走了,留下“小林”和他们两个人,他们就开始按照“小林”教的方法开始包装啤酒,一天一个人能包装100多箱。

期间有面包车过来拉货,主要就是张某1和张起光开着面包车或带着货车来拉货,也有一些是“阿许”的朋友来拉货,他就按照张某1的指示装车并记账,账本就是被公安机关查扣的那本,大概到3月3日他们才把这批货做完。

第二车货是2019年3月9日过来的,那天白天张某1告诉他晚上要到货3200箱。

当天晚上他和张蔚楚进行卸货,经清点一共是3227箱。

第二天仓库又来了两个人,一男一女,男的就是上次过来指导的“小林”,女的他们叫其“大姐”。

他们几个人就开始按照第一次的方法进行生产包装,3月11日下午5点多,有一辆白色货车过来拉货,拉了1000箱。

因为窝点的外包纸箱没有了,张某1发现这个情况后就通知“阿许”,大约是3月12日中午2点,“阿许”安排一辆白色面包车运纸箱过来。

3月13日早上7点多,张某1打电话说,当天张起光要出货去泉州,叫他早点起床做好准备。

张起光运了一车200箱的“科罗娜”啤酒出去,回来准备再运的时候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他做的账本有体现第一批“2019年2月20日科罗娜啤酒3325箱”与第二批“2019年3月9日科罗娜啤酒3227件”,每天销售多少他都有标注,标注“张”代表张某1和张起光销售出去的,标注“卓”或者“许”就是“阿许”销售出去的。

他做的账本都是每瓶207ml规格的“科罗娜”在生产包装窝点的进出货情况,他账本记载的数量以张起光和张某1给他报的数据为依据,具体进出情况他没有清点。

张起光拿了11200元给他,扣掉房租,他和张蔚楚一人分了3000多元。

这个仓库的老板是“阿许”,平时张某1在这里负责,张某1和张起光经常过来窝点查看,主要是看他们上班的进度,提篮和外包装盒是否够用,平时出货、进货的时候也会过来一起帮忙。

他与张蔚楚以及“阿许”派过来的“小林”、两个大姐(其中一个是徐传月,其没有参与第一批啤酒的包装)都是负责在屋内包装生产。

因为老板“阿许”叫他们生产的这些是假酒,所以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等,也没有经过商标注册所有权人的许可。

“阿许”从宁德古田派过来的一位大姐应该是负责监督他们的,平时没有像工人一样做事情,而是在旁边看他们上班的进度,也有给箱子刮码,她应该知道生产的是假酒。

纸箱外包装和小提篮是“阿许”派驾驶员运送过来的。

当时张某1告诉他每个月至少有两车货,大约6000多件,算起来有3万多元,他们一个人每个月工资差不多八千元左右,但工资目前还没有支付,之前的房租之类都是张某1先支付的。

因为外面回收的纸箱生产日期不统一,和运过来的“科罗娜”啤酒瓶子上的生产日期不一样,所以他们要将纸箱上的日期刮掉。

他们用这种回收的外包装纸盒,刮掉上面的生产日期,再把别的酒装进纸箱内包装好,假冒成正品酒。

生产时,张某1吩咐他们,包装生产的时候大门要关起来,不要被外面发现,所以他们吃住都是在里面,平时都是大门紧锁。

这个窝点一共包装了大约5000件啤酒,销售出去大约4500件,窝点内还有未包装及未销售出去的啤酒大约2000件。

19.被告人张蔚楚的供述,证明:2019年大年初四,张文琴介绍他到福州闽侯帮忙包装酒,工资挺高的,他就同意了。

2019年2月16日,他来到闽侯,21日开始在被公安查获的地方上班。

他知道窝点里面包装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科罗娜”啤酒,这些酒都是从外面运输过来的,外包箱没有标识,这些酒里面还有掺杂一些英文版的“科罗娜”啤酒,而且每瓶的酒容量看起来不一样,他们将这些啤酒重新包装,包装的外纸箱日期都刮掉。

张文琴、徐传月也应该知道做的是假酒包装,因为平时上班的时候都是大门紧锁,不是正规的酒厂,张起光和张某1也都有吩咐在里面上班的时候要小心,不要轻易开门,必须是电话通知里面才开门。

他和张文琴、徐传月、“小林”以及一个叫“大姐”的女子总共五个人在里面包装啤酒,他和张文琴、“小林”住一楼,徐传月和“大姐”住二楼,平时吃住都在里面,一开始是他和张文琴、“大姐”在里面工作,徐传月和“小林”是3月10日过来的。

他们就是把从外面运输回来的空白外包装箱里的假冒“科罗娜”啤酒分箱出来,将英文版的、漏气的挑出来,容量不同的重新排列后,再装到事先回收的“科罗娜”外包装箱子里,用胶布封住,并把外包装箱的生产日期刮掉。

因为回收的“科罗娜”外包装箱每个的生产日期都不一样,而且跟“科罗娜”啤酒的生产日期不一样,所以要刮掉外包装箱的生产日期,不然一看就知道是假酒。

张起光把钱转给张文琴,张文琴再支付给他工资,按照每包装一箱酒5元钱的标准结算(由几个包装工人均分),当时有说每个月可以保证有两车货,差不多6000多箱。

一个人一天可以包装100多箱,这个窝点一天能包装300多箱。

2月份上班十天,张文琴微信转账给他工资大概3000多元。

这个仓库的老板是“阿许”,“小林”、“大姐”以及徐传月都是其派过来上班的,平时张某1和张起光在这里负责,经常过来看看他们包装的进度,外包装箱和小提篮之类够不够用,如果不够的话,张起光就会联系外面送过来。

张文琴还有负责窝点内的进出货登记,公安机关查到一本账目就是2019年春节以后的进出货情况。

20.被告人徐传月的供述,证明:2018年年底的时候,她因没有工作,就找到一个中间人介绍工作,对方让她联系“阿许”,后“阿许”就安排她在福州厚屿的一个地方上班四天,主要就是包装“科罗娜”啤酒。

2019年3月10日12点左右,中间人打电话给她说“阿许”在福州那边要赶货让她到福州帮忙包装“科罗娜”啤酒四五天。

当天晚上,她就乘坐中间人安排的车到达位于福州市闽侯县×号啤酒包装点上班。

她主要分装成品“科罗娜”啤酒,按最高瓶为一类,次高瓶为一类,小高瓶为一类进行分装,另外要将英文类的“科罗娜”啤酒单独挑出来,不包装进纸箱。

张文琴负责把这些成品的“科罗娜”啤酒装到回收的外包装完好的“科罗娜”纸箱,最后把外包装完好的纸箱上的生产日期刮掉并重新封住。

她觉得这个地方不是真正的酒厂,只是一个小作坊,平时上班大门紧锁,有人要进去都得事先打电话给张文琴,由张文琴开门才能进去,平时他们几个人吃住都在窝点里面,成品“科罗娜”啤酒瓶上的生产日期跟外包装箱上的生产日期都不一样,且他们都没有上岗证,所以她怀疑这些“科罗娜”啤酒是假的。

那个中间人跟她说,“阿许”说每月保底工资3000元,但这几天工资还没拿。

他们三人合起来每天包装成品“科罗娜”啤酒两、三百箱。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起光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阶段犯罪事实,其在主观上并不知道销售的是假酒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案没有证据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阶段张起光销售的是假酒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张起光与张某1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可以互相印证,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企业信息及财政状况的记录、商标档案、鉴定证明、价格证明、鉴定报告、同案人林某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证实在向林某1销售涉案啤酒之前,张起光已从李某1处购进涉案啤酒予以转售他人,但得到涉案啤酒系假酒的反馈并遭遇退货;

后张起光与张某1合伙,仍陆续多次从李某1处购进涉案啤酒后转卖林某1等人并平分利润,涉案啤酒进货价格及销售价格均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营业执照及销售许可,故张起光对所销售的啤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主观上的明知。

被告人张起光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起光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案查扣的未销售的啤酒归属李某1,不应计入张起光的非法经营数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张某1、被告人张文琴、张蔚楚与被告人张起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同案人李某1出资通过张某1、张起光找到张文琴,由张文琴寻找并以其名义承租福州市闽侯县×号一楼套房用于啤酒的仓储和包装;

在涉案窝点进行假酒包装期间,李某1运送外包装无标文的啤酒到该窝点后,张起光、张某1通知张文琴等人接收卸货,不定期来到该窝点查看包装进度及包装材料数量是否充足等事宜,并通知李某1予以协调解决,张起光对窝点的假冒“科罗娜”品牌啤酒包装生产负有协调、调度等直接管理作用,故窝点查扣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啤酒应认定为其非法经营范围。

被告人张起光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起光的辩护人提出运费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辩护意见。

经查,张某1、林某1与被告人张起光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张起光一伙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科罗娜”啤酒过程中,部分啤酒系由张起光一伙联系运输车辆送至买家,并另有约定运输费用,该费用不属涉案啤酒销售价格,不计入涉案犯罪数额。

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审理期间,被告人徐传月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向本院预缴罚金2万元候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起光、张文琴、张蔚楚、徐传月伙同他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涉案啤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仓储、包装、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分别为人民币1283425元、人民币750425元、人民币750425元、人民币359990元,其中未销售货值金额均为人民币224990元,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但指控涉案数额有误,依法予以纠正。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起光伙同张某1等人积极参与销售假冒“科罗娜”品牌啤酒,期间管理协调窝点运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张文琴、张蔚楚、徐传月明知涉案啤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受雇参与分拣、包装、装卸等,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依据三被告人的参与程度、所起作用分别予以处罚;

被告人张蔚楚、徐传月的辩护人关于此节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案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啤酒尚未销售即被公安机关查获,系犯罪未遂,对四被告人该部分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文琴、张蔚楚、徐传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传月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徐传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徐传月的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徐传月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传月应当接受社区矫正,自觉改造,回归社会,在缓刑考验期间不准出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起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2023年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文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蔚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徐传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张起光退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6万元(与张某1共同承担)、被告人张文琴退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张蔚楚退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30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假冒“科罗娜”品牌啤酒2059箱,均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余铮清 人民陪审员  林国章 人民陪审员  李 贞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保丽    书记员   陈桂煌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二款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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