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北京科亿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湖州分所与湖州天明格澜玛时装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502民初1561号
案件名称北京科亿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湖州分所与湖州天明格澜玛时装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科亿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湖州分所;湖州天明格澜玛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代理合同纠纷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502民初1561号原告:北京科亿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湖州分所,住所地:湖州市龙王山路1236号2幢C512。

负责人:史昕怡。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明月、朱振华,系原告的员工。

被告:湖州天明格澜玛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道318号。

法定代表人:解跃放。

原告北京科亿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湖州分所与被告湖州天明格澜玛时装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张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北京科亿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湖州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明月,被告湖州天明格澜玛时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解跃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一份《办理专利事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申请40件外观设计专利,原告负责向专利局缴纳申请费,并负责获得专利证书第一年年费以及登记费的费用。

获得专利受理通知书及专利证书后,由原告代替被告领取专利资助款,款项到账后,被告将全部专利资助款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费用。

如专利资助款政府补助给被告账户,被告应在收到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无偿转给原吿。

原告依照协议的约定,完成了40件专利的申请,并缴纳了相应的申请费和登记费后使被告获得了专利证书。

但在第一次申领办理领取补助款时(按照湖州市开发区的补助政策每件为500元,总补助款为20000元),被告拒不配合在领取补助款材料上加盖公章,导致补助款未领取成功,其后,被告自行领取了第二次补助款20000元。

被告不配合申领应当作为费用支付给原告的第一次补助款20000元,以及在申领了第二次补助款20000元后未及时作为费用支付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4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不存在原告为被告申请专利的事实;

不存在原告为被告缴纳申请费、第一年年费、登记费的事实;

被告未收到过补助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办理专利事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申请专利申请44件以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费用的事实。

证据2:专利证书复印件四十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办理40项专利申请的事实。

证据3:《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专利工作的试行意见》一份,证明被告已自行领取补助的事实。

证据4:收据复印件七十七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申请专利时垫付相关费用的事实。

证据5:专利代理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知晓代理事项的事实。

证据6:缴费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缴纳申请费6000元的事实。

证据7:缴费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缴纳专利登记费及第一年年费154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确实签订了协议,但被告并无申请专利的需要,原告擅自将专利数量由100件改为40件,合同应属无效;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未领取过补助款;

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异议;

对证据6、证据7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收据及转账凭证各二份,证明被告曾于2018年6月27日收到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专利授权奖励4500元、2018年8月21日收到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补助15500元的事实。

原告对两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确实收到了相关专利补助款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专利代理关系,但原告代理专利申请事项的报酬应当以被告收到的专利实审补助款为限;

证据2为复印件,但本院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核实,证据2所记载的专利事项属实,且确为原告所代理申请,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3经被告质证后对其证明效力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领取专利补助款的数额,对该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4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5的委托书并未填写完整,未明确具体事项,故原告代理专利申请事项的报酬仍应以被告收到的专利补助款为限;

证据6、证据7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能证明被告曾收到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的两笔款项,其中专利授权奖励4500元,补助15500元,由该两笔款项的汇款备注可以得知,与专利有关的数额为4500元,15500元的补助的款项性质无法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因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机构改革及人事变动,被告领取补助的证据已无法向有关负责人核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12日,原告北京科亿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湖州分所与被告湖州天明格澜玛时装有限公司签订《办理专利事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就外观设计40件申请专利,原告负责向专利局缴纳申请费,由原告代被告领取专利实审补助款,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专利代理费用。

专利授权下证后,被告应配合被告领取授权补助,补助到账后,被告将该笔资助款在到账后五个工作日内转入乙方指定账户作为专利代理费。

如专利资助款政府补助给被告账户,被告应在收到款项后三个工作日内无偿转给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为被告办理外观设计专利40件。

现原告以被告未将其收到的政府专利补助款支付给原告为由,诉至本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专利代理合同是否成立;

二、被告有无收到相关专利补助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办理专利事务协议》明确了原告为被告代办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事项,尽管《办理专利事务协议》中关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件数由100件手工修改为40件,且未经合同双方确认,但原告确已为被告完成了40项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事项,故原、被告之间的专利代理合同成立,且原告已履行了该部分合同义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被告自认曾于2018年6月27日收到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专利授权奖励4500元、2018年8月21日收到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补助15500元,但上述两笔款项的性质却无法确认。

根据汇款备注,其中4500元为专利授权奖励,15500元为补助。

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原告的报酬所依据的款项性质存在专利实审补助款、授权补助、资助款、专利资助款等多种表述,本院无法确认合同中原告的代理报酬所对应的由被告领取的款项究竟为何种名称。

而根据现有证据,与专利有关的仅为被告于2018年6月27日收到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专利授权奖励4500元。

结合原告已为被告完成了40项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事项的事实,本院认为该4500元应当为合同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报酬所对应的由被告从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领取的款项。

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40000元的诉请,超出45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其在专利申请程序中为被告垫付申请费、登记费及第一年年费的诉请,因原告未能就其垫付的事实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天明格澜玛时装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北京科亿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湖州分所支付专利代理费4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北京科亿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湖州分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北京科亿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湖州分所375元,由被告湖州天明格澜玛时装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