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晋1121刑初47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文水县人,捕前住本村。
2019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文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被执行。
现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许×,山西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文水县人。
2008年5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文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2014年4月1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文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2020年3月10日到文水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同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文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1,山西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一部刑诉〔202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孔×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及其指定辩护人许×、被告人孔×及其指定辩护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孟×受被告人孔×委托,在××县武×(二皓)家中为其制作假冒系列汾酒。
同年10月25日、26日,被告人孔×指使孟×分两次通过祁县三毛物流向西安壹米滴答卓昊物流部发货,以40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河南籍彭×假冒42度金奖(20)汾酒16箱、53度青花汾酒(30)16箱、53度青花汾酒(20)10箱,共收货款16000元;同年10月,被告人孔×以400元/箱的价格收取文水籍高×订购假冒42度巴拿马(20)汾酒10箱的货款共计4000元。
2019年10月26日,文水县公安局民警在武×(二皓)家中现场查获42度封坛(15)老白汾酒8箱、42度封坛(15)老白汾酒83瓶、42度巴拿马(20)汾酒40箱(其中10箱实际销售价共计4000元)、48度青花(30)汾酒6箱、53度青花(20)汾酒3箱(实际销售价共计1200元)、42度青花(20)汾酒6箱及用于加工生产假冒酒的包装若干套。
2019年11月1日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在西安壹米滴答卓昊物流部扣押42度金奖(20)汾酒16箱、53度青花汾酒(30)16箱、53度青花汾酒(20)10箱。
经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以上所扣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以上所扣假冒系列汾酒中除部分按实际销售价值计算外,其余假冒系列汾酒经文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108090元。
2.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孟×受高车村陈×(另处)委托,在××县武×(二皓)家中为其制作假冒西凤酒。
2019年10月26日,文水县公安局民警在其家中当场查获45度西凤酒50箱。
经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所扣物品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经文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假冒西凤酒价值为39000元。
3.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孟×在××县武×(二皓)家中制作假冒汾酒。
2019年10月26日,文水县公安局民警在武×(二皓)家中查获53度玻璃瓶汾酒5箱,在其家中查获45度老白汾酒(10)10箱。
经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所扣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经文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假冒53度玻璃瓶汾酒价值为2150元,假冒45度老白汾酒(10)价值为7200元。
被告人孟×、孔×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孔×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孟×、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孟×的指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
2.本案中被告人孔×和证人高×都承认,在被告人孟×家中查获的40箱42°巴拿马(20)的假冒商品中,其中10箱已经由证人高×购买,购买价格是400元一箱,而且价款已经全部支付给了被告人孔×,已经完成了交易,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中剩余30箱42°巴拿马(20)汾酒也应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3.被告人孟×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4.被告人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违法犯罪行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今天又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
5.被告人孟×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6.被告人孟×具有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小、悔罪态度好等从轻处罚情节。
综上,请求合议庭综合考虑该案的各种因素,对被告人孟×从轻处罚,给被告人孟×一个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和家庭生活的机会。
被告人孔×的指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孔×未达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立案标准,不应给予刑事处罚。
(1)被告人孔×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而不是公诉机关认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
(2)被告人孔×在本案中销售金额为28100元,实收21000元,未达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立案标准,对此只应行政处罚,不应刑事处罚。
2.被告人孔×即使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其非法经营数额为41575元,不应按照起诉书指定的129290元计算,未销售部分应以实际销售价格认定;
其具有自首、自愿退交违法所得、交纳罚金等表现,加之其家庭情况特殊,希望合议庭对其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孟×受被告人孔×委托,在××县武×(二皓)家中为其制作假冒系列汾酒。
同年10月25日、26日,被告人孔×指使被告人孟×分两次通过祁县三毛物流向西安壹米滴答卓昊物流部发货,以40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河南籍彭×假冒42度金奖(20)汾酒16箱、53度青花汾酒(30)16箱、53度青花汾酒(20)10箱(上述物品于2019年11月1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扣押,未随案移送),共收货款16000元;同年10月,被告人孔×以400元/箱的价格收取文水籍高×订购假冒42度巴拿马(20)汾酒10箱的货款共计4000元。
2019年10月26日,文水县公安局民警在武×(二皓)家中查获42度封坛(15)老白汾酒8箱、42度封坛(15)老白汾酒83瓶、42度巴拿马(20)汾酒40箱(其中10箱实际销售价共计4000元)、48度青花(30)汾酒6箱、53度青花(20)汾酒3箱(实际销售价共计1200元)、42度青花(20)汾酒6箱、玻璃瓶汾酒包装21套、封坛(15)老白汾酒包装36套、金奖(20)汾酒包装29套、4DRS激光防伪标7872枚、二维码防伪标500枚。
经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上述扣押的物品中,玻璃瓶汾酒包装、封坛(15)老白汾酒包装、金奖(20)汾酒包装、4DRS激光防伪标、二维码防伪标属于擅自或非法使用该公司注册商标标识印制的包装材料;
42度封坛(15)老白汾酒、42度巴拿马(20)汾酒、48度青花(30)汾酒、53度青花(20)汾酒、42度青花(20)汾酒、金奖(20)汾酒、53度青花(30)汾酒均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产品。
以上所查获系列汾酒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29290元。
2.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孟×受高车村陈×(另处)委托,在××县武×(二皓)家中为其制作假冒西凤酒。
2019年10月26日,文水县公安局民警在其家中查获45度西凤酒50箱、西凤酒二维码3500枚(上述物品均未随案移送)。
经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45度西凤酒、西凤酒二维码均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产品。
以上所查获西凤酒的非法经营数额为39000元。
3.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孟×在××县武×(二皓)家中制作假冒汾酒。
2019年10月26日,文水县公安局民警在武×(二皓)家中查获53度玻璃瓶汾酒5箱,在其家中查获45度老白汾酒(10)10箱(上述物品均未随案移送)。
经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所扣物品53度玻璃瓶汾酒、45度老白汾酒(10)均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产品。
以上所查获玻璃瓶汾酒、老白汾酒的非法经营数额为935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家属主动交纳罚金10000元,被告人孔×主动交纳违法所得20000元及罚金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移送违法线索函,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嫌疑人员基本情况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文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西凤酒系列产品市场销售价格证明表,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证明,文水县人民法院(2008)文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文水县人民法院(2014)文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陈×、吴×、王×3、武×、闫×、彭×、高×证言,被告人孟×、孔×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证明,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文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假冒系列汾酒等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孔×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孟×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77640元,情节特别严重,孔×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29290元,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孟×、孔×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案发后,被告人孔×主动投案,如实供诉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宽处理;
被告人孟×主动部分交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孔×主动交纳违法所得及部分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孔×有前科劣迹,对其可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孟×、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宽处理;
被告人孔×的行为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且有证据证实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综合考虑案件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已交纳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0月27日起至2022年11月26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孔×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已交纳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涉案未移送财物,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