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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得水、曹艳红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鄂0281刑初25号
案件名称阮得水、曹艳红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阮得水;曹艳红;李军;曹中阳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281刑初2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得水,男,汉族,1978年4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捕前租住山东省青州市。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美君,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艳红,女,汉族,1979年10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系被告人阮得水之妻,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捕前租住山东省青州市。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对其取保候审。

现居住在家。

指定辩护人占传忠,湖北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军,男,汉族,1983年9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捕前租住山东省青州市。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柯蒙蒙,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中阳,男,汉族,1976年10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捕前租住山东省青州市。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姜炜,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冶检刑诉[20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得水、曹艳红、李军、曹中阳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得水及其辩护人徐美君、被告人曹艳红及其辩护人占传忠、被告人李军及其辩护人柯蒙蒙、被告人曹中阳及其辩护人姜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阮得水从山东省青州市云门山街道高新路居民董某处将其经营的位于高新路789号的友信包装厂租赁并使用。

2018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阮得水应后某1(另案处理)要求,邀约被告人曹艳红、李军、曹中阳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采取自己印制及从外印制注册商标标识覆膜的方式,在友信包装厂内生产假冒毛铺苦荞酒、牛栏山等系列白酒商标标识的内、外包装盒及手提袋等包材并销售给后某1用于制作假酒。

其中销售给后某1的涉案注册商标标识计123020件。

2019年9月6日,大冶市公安局在山东省青州市云门山街道高新路789号友信包装厂内扣押各类牛栏山系列及毛铺苦荞酒商标标识488026件(其中含从外面购进的标签416000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得水伙同被告人曹艳红、李军、曹中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195046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同时认定被告人阮得水系主犯,被告人曹艳红、李军、曹中阳均系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阮得水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曹艳红、李军、曹中阳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阮得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指定辩护人徐美君认为被告人阮得水系初犯、偶犯,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且自愿接受处罚,加之扣押的涉案商标标识尚未进入市场流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曹艳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指定辩护人占传忠认为被告人曹艳红系初犯、偶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曹艳红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曹艳红悔罪表现明显,家中尚有三个孩子需要照顾,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指定辩护人柯蒙蒙认为被告人李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接受处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中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指定辩护人姜炜认为被告人曹中阳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从犯,且自愿接受处罚,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29日,被告人阮得水租赁位于山东省青州市云门山街道高新路789号友信包装厂从事纸箱等生产业务。

2018年元月,被告人阮得水、曹艳红商定在友信包装厂内制作假冒酒类包装材料,后于同年3月雇请被告人李军、曹中阳至该厂工作。

被告人李军、曹中阳明知被告人阮得水、曹艳红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仍与其共同制作“毛铺苦荞酒”、“牛栏山”等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类包装材料,其中,被告人阮得水具体负责联络业务和厂房管理,被告人曹艳红、李军、曹中阳分别负责糊盒、开槽、模切、打捆、钉箱子等工作。

2019年2月至8月期间,四被告人销售给后某1带有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类包装材料计123020件,交易金额达509403元。

2019年9月6日,大冶市公安局在山东省青州市云门山街道高新路789号友信包装厂及仓库内扣押带有“毛铺苦荞酒”、“牛栏山”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内、外包装盒及手提袋计72026件。

2019年9月6日,大冶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阮得水、曹艳红、李军、曹中阳抓获归案。

归案后,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省青州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曹艳红的社会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评估,该局经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曹艳红适用社区矫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线索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临时羁押证明、汇总表、交易情况统计表、阮得水与后某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让协议、扣押清单、证明、对账单、毛铺酒业有限公司证明、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后某1、周某、董某、赵某、王某的证言;

3.检查、辨认等笔录;

4.被告人阮得水、曹艳红、李军、曹中阳的供述及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四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得水、曹艳红、李军、曹中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擅自制造他人两种以上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195046件,并予以销售。

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阮得水积极组织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曹艳红、李军、曹中阳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对于指定辩护人徐美君、占传忠、柯蒙蒙、姜炜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结合司法部门调查评估意见,可依法对被告人曹艳红适用非监禁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得水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九月六日起至二○二三年三月五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艳红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军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九月六日起至二○二○年九月五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曹中阳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九月六日起至二○二○年九月五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涉案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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