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27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萍,女,汉族,1988年3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润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二东岸中路南2号第2幢首层第18卡。
法定代表人:华景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景芳,男,汉族,1977年1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上诉人周萍、中山市润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景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周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上诉人润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华景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萍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周萍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1.润景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润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正常市场渠道,以合理价格购得,尤其是无法证明其已支付合理对价。
润景公司转售三无产品,对产品来源漠不关心,其主观上也并非善意。
润景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主动向案外人发送产品图片,构成委托加工行为。
2.本案中应当支持周萍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
3.一审判令润景公司、华景芳承担的合理维权费用过低。
润景公司、华景芳共同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案外人中山市古镇户外聚合照明厂(以下简称:聚合照明厂)提供给润景公司。
2.本案专利权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莉莉与润景公司签订订货合同,要求润景公司按照订货合同提供被诉侵权产品,故我方经专利权人许可提供该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润景公司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周萍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在认定润景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后,又判决润景公司赔偿周萍合理开支5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润景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真正的制造者是谁,周萍可以要求追加其作为共同被告让其承担责任,却没有追加,把原本该由聚合照明厂承担的责任转移给润景公司,是对润景公司的不公。
此外,润景公司是根据周萍提供的照片来进货的,而不是直接陈列摆放在润景公司门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周萍的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华景芳的答辩意见同润景公司的上诉意见。
周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润景公司、华景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周萍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20133005××××.1”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其专用生产模具。
2.润景公司、华景芳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6万元。
3.润景公司、华景芳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旭旵于2013年2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LED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同年7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5××××.1,该专利迄今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2.产品用途:用于道路照明的灯具;
3.设计要点: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
4.立体图为指定用于出版公告的图片(专利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7年11月1日,周旭旵(许可方)与周萍(被许可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周旭旵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以排他许可方式授权周萍实施,许可范围包括在中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该专利产品,使用费为零元(无偿许可),并约定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该专利权时由被许可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合同约定许可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合同尾部有周旭旵与周萍签名。
2017年12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出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记载“上述专利实施合同经审查,符合要求准予备案”“备案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合同有效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5月31日就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亦记载有上述专利许可内容。
2018年8月17日,周旭旵委托代理人陈某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陪同下来到位于中山市××大道东的“润景路灯”商铺,以订货顾客身份支付款项后购买货品2件,并取得《中山市润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订货合同》、“中山市润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单据及“彭杏桃”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并对所购货品及单据、名片进行拍照、封存,并将物品封存后交由陈某保管。
同年9月3日,该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2018)粤江江海第7380号公证书。
《中山市润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订货合同》记载签订日期为2018年8月8日,供方为润景公司,记载有交易产品的名称、图片、规格、单价等信息,合计金额870元。
“中山市润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单据出具日期为2018年8月17日,记载有所涉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及单价等信息,合计金额870元。
“彭杏桃”名片正面记载有润景公司名称、地址等,背面有企业二维码等信息。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LED路灯产品一件,订货合同、名片及销售单据各一张,上述实物及单据、名片等与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对应内容一致。
周萍指控该LED路灯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润景公司、华景芳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外包装均未显示制造者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呈类椭圆形,一端设有类圆柱形固定部件;
正面上部设有一圆形发光体,从左至右设有竖直散热条,正面中部至固定部件有一类矩形凸起,固定部件上设有两圆形螺丝钉;
背面中部至固定部件设有一类矩形凸起,自上至下设有横向弧形散热条(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
周萍及润景公司、华景芳均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相同。
润景公司、华景芳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是其在接受周旭旵委托代理人陈莉莉订购后向聚合照明厂采购的。
其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商主体信息,拟证明聚合照明厂是合法经营的市场主体。
聚合照明厂为个体工商户,2010年4月6日成立,经营者为吴文通,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三佳福围工业区(蝶安芬厂后面),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户外照明灯具、太阳能产品。
2.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润景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聚合照明厂经营者吴文通(微信备注名为“聚合照明阿通138××××9827”)就采购被诉侵权产品事宜进行沟通。
聊天记录显示有路灯头图片若干及“这个灯50W和100W规格是多大的”“50瓦100元、100瓦232元”“做样板要多久”“3天”等内容。
3.“中山市润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采购单”,拟证明润景公司向聚合照明厂采购被诉侵权产品。
采购单记载供货单位为“中山聚合照明”,联系人“吴总”,电话号码“138××××9827”,采购员“华景芳”,并记载有所涉货品图片、规格型号、颜色、单价等信息,两款货品价格分别为110元及232元,出货时间“8月11日送润景路灯门市”,付款方式“两月结”,华景芳、聚合公司及其经营者吴文通分别在采购方、供货方确认栏签字、盖章,日期为2018年8月8日。
4.“中山市古镇聚合户外照明”送货单日期为2018年8月11日,客户名称“润景路灯”,记载有所涉物品名称及规格、数量及单价等信息,两款货品价格分别为110元及232元,加盖有“已收款”章,送货单位处有吴文通签名。
5.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个人明细对账单,拟证明华景芳向聚合照明厂经营者吴文通支付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货款,且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关系。
上述转账记录显示,华景芳于2018年7月17日、10月11日、11月9日、2019年1月29日分别向吴文通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备注:聚合7月份灯具定金-润景)、20000元(备注:聚合8月份对账后货款)、18409元(备注:聚合9月份对账后货款)、50000元(备注:聚合12月份货款)。
上述对账单记载的华景芳于2018年10月11日、11月9日、2019年1月29日的相关明细内容与上述转账记录相符。
周萍明确表示由法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并提交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经公证保全的《中山市润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订货合同》,记载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为870元。
2.公证费发票。
编号为62161297,开票日期为2018年8月17日,购买方为周旭旵,销售方为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服务名称为公证费,价税合计1200元。
另查明,润景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6年5月30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路灯、太阳能产品、LED产品、庭院灯、电子产品、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一审法院认为,周旭旵是LED路灯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05××××.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周萍为该专利的排他实施被许可人,其根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相关内容有权就涉嫌侵犯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润景公司、华景芳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及其抗辩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LED路灯,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将被诉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在整体造型、细节设计、部件构造等均基本相同,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差异。
故二者构成相同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润景公司当庭确认其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因润景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故周萍对上述事实无需进一步举证,据此可依法认定润景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周萍主张本案公证书记载了涉案店铺中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但该图片较为模糊,且未展示所涉产品的整体造型及全部设计特征,在润景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难以据此认为该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故周萍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润景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合法购买自案外人聚合照明厂,并提交工商主体信息、采购单、送货单、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结合润景公司的举证可知:其一,聚合照明厂是依法核准登记的经营主体,其成立于2010年4月6日并存续至今。
其二,润景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聊天双方于2018年8月8日就购买路灯产品的相关事宜进行沟通,记录中显示的路灯产品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基本一致。
“中山市润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采购单”供货方确认签名处加盖有聚合照明厂公章及署有吴文通签名,“中山市古镇聚合户外照明送货单”送货单位签章处亦有吴文通签名,两张单据中所涉产品名称、规格及单价等信息能相互对应,两单据出具日期及所涉产品的单价亦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聚合照明阿通138××××9827”用户的报价及所需制造时长相符。
润景公司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及个人明细对账单相应内容能相互对应,上述转账记录的备注内容亦均为按月支付的货款,可以认定润景公司与聚合照明厂存在订购货品的合作关系,其中2018年10月11日华景芳向吴文通转账20000元的记录中备注为“聚合8月份对账后货款”。
其三,“中山市润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采购单”记载的产品图片与经公证保全的《中山市润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订货合同》上所载产品图片基本一致,亦与周萍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主视图一致,二者所载规格、颜色等产品信息亦基本相符。
综上,润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亦能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形成对应关系,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所涉交易应为真实且已履行。
至于周萍主张润景公司发送图片要求采购被诉侵权产品是委托制造行为及润景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难言善意的问题,从润景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润景公司仅发送了两张产品图片,并询问了规格、重量等产品信息,该图片也并未展示产品的全部设计特征,难以认为润景公司提供了产品的设计方案,即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委托制造者。
润景公司作为经营路灯产品的企业,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是否侵权具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但考虑到专利侵权的隐蔽性及侵权判断的专业性,在润景公司向具备生产路灯产品的合法经营主体以签订书面合同的方式支付相对合理对价购买产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具有侵权恶意的情况下,不应对其应履行的注意义务过于苛责。
故此,一审法院认定润景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周萍关于润景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华景芳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本案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均以润景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润景公司以侵权为业,华景芳虽为润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未以个人名义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经营活动,不足以认定其构成侵权。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润景公司构成销售侵权,周萍主张判令润景公司停止侵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其专用生产模具的请求,现有证据未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有库存,周萍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使用专用生产模具,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润景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但润景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周萍为维权而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300元及公证费用1200元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据此综合考虑,一审法院酌定润景公司向周萍支付合理费用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润景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华景芳为润景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在本案中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润景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华景芳应对润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润景公司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20133005××××.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
二、中山市润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华景芳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周萍维权合理支出5000元;
三、驳回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周萍负担600元,中山市润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华景芳负担70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周萍委托润景公司制造;
2.润景公司是否委托聚合照明厂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润景公司是否应当向周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以及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妥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周萍委托润景公司制造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润景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周萍委托其制造,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虽然周萍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与其签订的订货合同上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并有“需方预付100%后开始生产样板”的约定内容,却不能证明该样板的外观样式是润景公司提供的还是周萍委托代理人提供的。
因此,润景公司的前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润景公司是否委托聚合照明厂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周萍主张润景公司发送被诉侵权外观设计图片给聚合照明厂要求提供产品构成委托制造行为,从该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润景公司先发送了一张产品图片,询问该产品的规格及重量,然后聚合照明厂回答了前述问题,该图片亦未显示产品的全部设计特征,由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并不能推断出是润景公司提供被诉侵权设计要求聚合照明厂生产,故周萍的前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润景公司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购买自案外人聚合照明厂,并提交了该厂工商登记资料,润景公司与其微信聊天记录,采购合同,送货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前述微信聊天记录及采购合同上均有被诉侵权外观设计照片,微信聊天记录、采购合同、送货单上的日期均与周萍公证取证的日期相吻合,采购合同上有聚合照明厂签章,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润景公司与该厂法定代表人定期结算货款,前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高度盖然性地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采购自聚合照明厂。
至于润景公司是否具有侵权恶意等问题,润景公司向具备生产路灯产品的合法经营主体签订书面合同并支付合理对价购买产品,在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明知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周萍亦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润景公司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润景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润景公司不构成委托制造,且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无不当。
周萍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润景公司是否应当向周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以及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金额是否妥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如前所述,润景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其无需向周萍赔偿经济损失。
但合法来源抗辩并非不侵权抗辩,其既不改变润景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侵权性质,也不免除停止侵害的责任,故润景公司仍应承担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害救济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
至于合理维权费用,本院考虑到本案为周萍根据本案专利提起的侵害专利权系列案之一,以及周萍为维权而支出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公证费数额及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等因素,认为一审法院判令润景公司向周萍支付合理费用5000元,并无不当。
周萍关于赔偿金额过低,润景公司关于其无需赔偿合理维权费用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萍、润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周萍负担1175元,中山市润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